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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7 04:09:17 人浏览

导读:

编者按:最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通过对该省部分仲裁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形成了《关于四川省法院贯彻实施仲裁法情况的调查报告》,报告总结了仲裁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立法进行了反思,并对如何正确
编者按:最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通过对该省部分仲裁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形成了《关于四川省法院贯彻实施仲裁法情况的调查报告》,报告总结 了仲裁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立法进行了反思,并对如何正确贯彻执行仲裁法提出了建议。本版“仲裁专 栏”将对上述报告分三期择要刊出。

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对仲裁有效的监督除了其自身的内部监督和行业监督以外,审判监督有着更加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从我们对部分中级法院和仲裁委员会调查了解的情况看,在适用仲裁法的过程中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仲裁协议的“书面方式”认识不统一。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是其申请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前提。对当事人以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如何确认其效力?调查中,有的法院结合具体案例希望法律或司法解释能够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对仲裁范围的界定不明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和其他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约定了仲裁,其协议效力如何认 定?仲裁委裁决后,当事人以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仲裁范围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否成立?对这类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司法中亟 待明确的问题。

第三、涉及仲裁管辖问题。实践中,一旦发生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法院和仲裁机构往往分歧较大。如当事人约定争议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众所周知,某市只有一家“某仲裁委员会”,这种约定虽然不明确,但从逻辑上、文字上判断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会发生歧义理解。但实践中,法院在处理上多以 “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为由,将仲裁协议认定为无效,而仲裁机构则认为该仲裁协议有效。

第四、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究竟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的问题实践中存有异议。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裁决”,该条规定能否就此理解为只有“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才能管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实践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直接受理过标的较 大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第五、我国法院目前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的是双轨制,即国内仲裁是既包括程序审,同时也可以进行实体审,涉外仲裁只限于程序审查。但在司法实践中,仲裁机 构往往对法院就国内仲裁涉及实体问题的监督审查抵触较大。在我们的调查中,部分仲裁委员会认为,对仲裁的实体上的监督有悖于仲裁制度的实质。法院对仲裁的 监督,不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国外仲裁,应只限于对仲裁权实施程序是否正当的审查。

第六、我国仲裁法同时赋予了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尽管这种司法审查发生在法院司法活动的不同环节,法院不同的职能部门都是 依职权行使审查权,但仲裁机构对此仍然提出异议。调查中,他们提出对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被驳回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应直接 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是:1、避免同一法院不同部门就相同事由作出相反的裁定或下级法院否定上一级法院的裁定。2、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重复 审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及时实现。

第七、仲裁与行政联系密切。一些地方的仲裁机构归属于行政机关,导致个别行政机关依职权要求合同当事人选择到仲裁机构仲裁,个别仲裁机构为扩大案源主动与 金融、保险等以格式合同为主的部门联系,强行在格式合同条款中规定纠纷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排除了其他纠纷解决的途径。这种做法违背了仲裁自愿的原则, 与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完全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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