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仲裁法 > 仲裁法规 > 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5 21:43:56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深圳。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纠纷进行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一方有仲裁意思表示,申请仲裁,另一方经仲裁委员会告知,表示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其中一方既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将其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仲裁法实施前当事人选定深圳市原各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的,可凭原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本规则第五条所列情况除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而且对此不遵守情况未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交仲裁费。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限期内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须及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材料和仲裁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

  决定书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作撤案处理;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具有关证据,预交仲裁费。逾期提出或未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未提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反请求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不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及所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交案件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部分缓交。

  申请人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时,应当按照仲裁员和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份数。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案件程序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作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决定后,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选定仲裁员的,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能选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发送仲裁庭成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有权依据上述情形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证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应对自己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注明提交人和提交日期。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的线索的,以及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一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四十二条 证据应在开庭前提交。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开庭前提交的,仲裁庭可依据具体情况,限定其在庭审后一定期限内提交;超过该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经过庭审质证,并经仲裁庭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开庭后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在送达其他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质证期间后,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仲裁委员会为了履行法定职责,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条 仲裁庭开庭的地点在深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

  第五十一条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一方对他方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仲裁庭应向异议方出示有关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对证据,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

  (三)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申请人、被申请人按先后顺序作最后陈述。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庭审的活动录音并将庭审要点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该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

  庭审笔录和录音仅供仲裁庭查阅。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机构进行,也可以交由仲裁庭指定的机构进行。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向有关机构或专家咨询。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向有关机构或专家提供审计、评估、鉴定或咨询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财产、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评估、鉴定报告的副本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

  第五十八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五十九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评估、鉴定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和审计、评估、鉴定人员以及勘验人提问。

  第六十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一条 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仍可依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五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裁决应当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六条 仲裁过程中,其中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中间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有权裁决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六十九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七十二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条 裁决书中如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者有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自行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当予以补正。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按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函告人民法院。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超过5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超过5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不能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普通程序。

  第七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

  第八十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五日(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参与仲裁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八十四条 仲裁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涉外案件三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六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八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连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八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九十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九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二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直接送达的,以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达的,邮电送至被送达人登记注册的法定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户口所在地或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邮电件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七条 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发出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看了本文的网友还看了: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执行案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重庆仲裁委员会关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