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参与人
导读:
1.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2.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3.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4.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5.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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