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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8 06:02:42 人浏览

导读:

摘要: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对仲裁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它与终局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仍应受到法律必要的控制与审查。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应限定在一

 摘要: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对仲裁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它与终局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仍应受到法律必要的控制与审查。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应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科学的划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对仲裁裁决进行适度的审查,不仅有助于仲裁优势的充分发挥,保证仲裁价值目标的实现,还能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字: 仲裁裁决 司法审查 范围 完善

  一、设置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及合理依据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对仲裁当事人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后,对争议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有效的仲裁裁决与终局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即它对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既判力,任何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受案;生效的仲裁裁决对相关的争议具有事实上的预决力,法院和仲裁机构处理相关争议时,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决相矛盾的决定;生效裁决还具有确认和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强制性,败诉方当事人如不履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义务,胜诉方当事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2

  仲裁裁决既判力所产生的上述效力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第一,各国法律赋予仲裁裁决以既判力的同时,还对仲裁庭或仲裁员保留一定限度的更正和解释仲裁裁决的权力。主要反映在:(1)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员仍可以更正因笔误或计算错误等方面疏忽而产生的差错;(2)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员仍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其本身享有的某些权力对仲裁裁决予以补充。例如,关于应付给仲裁员的报酬、以及仲裁员针对当事人提出不服仲裁员决定的异议程序的补充等。第二,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效力还取决于仲裁地法律的肯定与确认,受仲裁地法律的控制和约束。如果仲裁当事人依照仲裁地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对裁决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法院仍可能基于某种法定理由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该项裁决。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以维护本国的公共秩序,许多国家的法律均赋予了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并试图通过法院对仲裁实施必要的控制和干预。这就是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设立的目的。

  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置有其合理的依据。第一,对仲裁地的法院来说,属地管辖原则是其对仲裁裁决实施司法审查的基础和根据,每一国家的法院都有权对其境内的仲裁活动实行必要的和适当的干预和监督,这一方面是维护本国公共秩序所需要的;另一方面,可以为仲裁当事人提供纠正错误裁决的司法救济手段。第二,对仲裁当事人来讲,给于当事人对生效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和程序保障,无疑对当事人纠正错误裁决,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可资利用的救济手段和途径。如果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和排他性绝对化,一旦出现不公正或不正当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则完全丧失了司法救济的可能,这对当事人来说显然是不公正的,也有悖于仲裁公正性的宗旨。第三,从仲裁员角度来讲,当事人是基于对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的信任来指定或授权他对争议案件作出仲裁审理的,但在仲裁实践中,并不能排除某些仲裁员违反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原则,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的事件发生,这就要求除了在仲裁体制内部构成保障仲裁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约束机制以外(如仲裁员的披露和回避制度),还有必要在仲裁体制之外,建立一种更为有效的监督和保障机制,以约束或纠正不正当仲裁裁决产生的不良结果。这样,对仲裁裁决予以司法审查就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了。第四,仲裁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除对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作出充分肯定之外,同时也都详尽地规定对仲裁裁决的异议程序和司法审查规则,这两者是并行不悖的。一方面,在现行仲裁体制下,仲裁领域并不存在“法律真空”,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必然要受到一定法律体系的控制和约束。裁决的终局性或约束力往往取决于可适用的仲裁法,只有符合仲裁法的仲裁裁决,其效力才为仲裁地的法律所确认和肯定,也才能够被承认和执行。反之,败诉方当事人可依仲裁法对裁决的效力提出异议,法院或其他机构就可能裁定此项裁决是不能执行的或撤销该项裁决。而另一方面,仲裁必竟是不同于法院诉讼的一种高度自治性的争议解决机制,对仲裁裁决过度实施司法干预和司法审查,也势必会损害和消弱仲裁的自治基础,影响仲裁的存在和发展,也无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约束性。所以,各国法院一般并不主动对仲裁裁决实施司法审查,而且法律上对法院在仲裁中的权力都规定有比较严格的限制性条件。例如,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司法审查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并符合法定条件。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是司法审查最根本的条件。其目的也是在于维护仲裁的自治性和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稳定终局裁决所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以说,在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和司法审查之间寻求平衡和调和,成为当代商事仲裁体制发展的一个矛盾动因。[page]

  可见,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制度相联系的。其基本含义是由立法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条件,并设置相应的异议程序。3按照该程序,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生效裁决异议的申请,由法院对被异议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由法院撤销该项错误的裁决或拒绝执行该项裁决,以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权益。许多国家法律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予以肯定,并详尽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理由)、程序以及后果。

  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那么,怎样的司法审查既能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又能保障仲裁自身优势的发挥,促进仲裁的发展?是否司法监督越多就越好?这实际涉及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问题。

  在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中,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大体经历了司法过度干预仲裁——司法适度干预仲裁的过程。在仲裁被纳入国家法律制度体系之初,由于立法机关与法院对仲裁报有偏见,认为仲裁的发展会削弱国家的司法权,对仲裁持敌视态度。因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范围涉及到仲裁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集中表现为:法院不仅审查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还审查其实体性问题,其结果就是:使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受到严重影响,仲裁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法院,失去了其本身具有的优势,仲裁制度的发展受到了抑制和削弱。

  随着市场经济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各国逐渐认识到仲裁不仅不会削弱和损害司法权,反而可以减轻法院积案过多的压力,因此,逐渐放松了对仲裁的司法管制,改变了对仲裁的态度,由司法限制和干预仲裁的立场转而采取司法支持仲裁的立场。仲裁的健康发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监督,法院也不能过度的干预和控制仲裁,仲裁需要适度的审查,才能在保障其公正性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其自身的优势。那么,何为“适度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涵:第一,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仲裁一裁终局;第二,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只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正如施密托夫教授所言,司法只对仲裁的自然正义与合法性审查,而不审查裁决的是非曲直;4第三,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监督以支持或协助仲裁为主,且法院介入仲裁的范围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为限,不得擅自扩大监督范围;在当事人与仲裁庭都不需要法院协助时,法院采取“不干预主义”;第四,法院监督仲裁应当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原则。5 目前,对仲裁裁决进行适度的司法审查,划定一定的司法审查范围,已经成为各国通行的做法。[page]

  三、我国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及其完善

  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撤消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仲裁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以及不予执行的问题,第七章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问题作了特别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也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问题也作了明文规定。具体讲,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论述:

  (一)公共秩序审查

  公共秩序,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公共政策,原本是国际私法中为保护内国的公共利益而排斥对外国法的适用的一种制度。随着这一制度被广泛采用,各国在仲裁立法中也规定了仲裁裁决违反本国公共政策构成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之一。公共秩序作为保护各国基本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以及道德信念的准则,其含义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直到目前,对“公共秩序”含义的界定仍局限在各国自己的解释上,而没有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统一的解释。但是,各国对“公共秩序”内涵包括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规定,却是基本一致的。即当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以违反公共秩序为代价时,无论其属于程序事项还是实体事项,法院均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我国也采用公共秩序原则。《仲裁法》第58条第6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3款也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裁决不予执行”。《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对涉外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也作了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明确规定。

  与以仲裁的程序性问题为由撤销仲裁裁决不同,因违反公共秩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以当事人的申请撤消或不予执行为前提,法院可以依职权自行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裁决。6

  (二)对仲裁裁决的不可仲裁性的审查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影响仲裁裁决效力的关健因素之一,它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实施的一种公共秩序限制。根据主权原则,每一国家均可从本国公共秩序出发,对可仲裁争议的范围作出立法限定。并且,立法上有关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也都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则,对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立法所允许的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争议事项,如将立法禁止或限制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作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将会导致该仲裁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如果仲裁庭依据该仲裁协议对不可仲裁的争议作出裁决,仲裁作出地国或被请求执行地国法院将会撤销或判定该项仲裁裁决无效或者拒绝执行该项裁决。[page]

  我国《仲裁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可仲裁的争议事项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第3条明确规定了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包括:(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同时,仲裁争议的不可仲裁性也成为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事由之一。如,在对内国仲裁裁决7的司法审查中,《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2项,第260条第1款第2项均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此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应当包括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此外,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8,该公约第5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争执的事项,依照仲裁裁决执行地国法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可见,争议的可仲裁性规则对仲裁裁决能产生双重适用的效果,即它可作为裁决作出地国和被请求执行地国对仲裁裁决实施双重审查的根据。一方面,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和法院对其实施司法审查所考虑的因素之一。9另一方面,争议事项不能提交仲裁解决,也是被请求执行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和根据。10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争议事项的不可仲裁性单独列为一项审查事由。

  (三)对仲裁裁决实体问题的审查

  对仲裁裁决实体问题的异议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目前,我国在涉外仲裁领域尚未采取实质性司法审查,而在国内仲裁方面,《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肯定了实质性审查的做法。如《仲裁法》第58条中对撤消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有错误。

  我国目前实行“双轨制”的司法监督模式,主要体现之一就是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进行监督审查的范围不同。即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既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公正,也审查案件的有关实体问题;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程序性事项。目前,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对非实体内容进行广泛的监督,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的监督则仅以公共政策审查为限,而对其他实体内容不予干预。缩小司法干预的范围,弱化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建立适度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趋势。而我国仲裁法却对国内仲裁裁决在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都实行充分的、严格的司法监督,存在监督内容不当的弊端。笔者认为,对涉外仲裁裁决与国内仲裁裁决应采用同一审查标准,即只对仲裁裁决涉及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取消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事由中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有错误”的规定。将实体问题的审查范围限定为公共秩序。从而有效地促进仲裁的发展,实现与国际的接轨。[page]

  (三)对仲裁裁决程序性问题的审查

  对仲裁裁决程序问题的审查,也可以说是对仲裁裁决存在“非实质性错误”的审查。凡属于对事实确认和适用法律之外的仲裁裁决所及事项的审查都可以归入对仲裁裁决程序问题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对仲裁管辖权的审查

  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庭对交付仲裁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权限。由仲裁的自治性所决定,仲裁管辖属于自愿管辖,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如果仲裁庭无管辖权,则无权进行仲裁审理,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属无效。因此,各国仲裁立法普遍规定,仲裁庭没有管辖权是撤销仲裁裁决的基本理由之一。我国《仲裁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或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消或者不予执行。11进一步讲,仲裁管辖权的问题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仲裁庭对所发生的争议案件没有管辖权而作出的仲裁裁决

  仲裁庭对所发生的争议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情形包括: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仲裁协议;或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已经过时等。

  第二,仲裁庭超越管辖权作出的仲裁裁决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授予仲裁庭解决特定纠纷的权利,因此,仲裁庭行使仲裁权要受到当事人授权范围的制约。如果仲裁庭超越了当事人的授权作出仲裁裁决,也即仲裁庭裁决了当事人没有提交其进行仲裁的实体法律关系,则为越权裁决,越权裁决是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又一个重要原因。一般而言,对越权裁决的撤销,只是撤销仲裁庭越权裁决的那一部分,而不是整个裁决,法院不能因部分越权裁决就撤销全部仲裁裁决。

  第三,仲裁庭未能处理所有争议问题的仲裁裁决。

  这实际上是属于仲裁庭的“漏裁”问题。那么,漏裁可否影响整个仲裁裁决的效力?漏裁能否作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裁决的理由?对此问题,各国仲裁法的理论和实践也存在着分歧。一种主张认为,出现漏裁情况时应判定该项裁决是有效的,此种裁决不应当被撤销。因为就裁决中已经解决的争议要点而言,仲裁庭是有权处理这些要点的。还有一种主张则认为,应当从总体上把握和衡量漏裁部分的争议事项对整个争议案件的仲裁产生的影响和作用。如果未能获得解决的争议问题一旦解决,将会改变整个裁决的均衡,影响原裁决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则当事人应有权诉诸于法院,对裁决提出异议。法院也应当对此种情形进行审查,以予补救。从目前现状来看,后一论点已被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所肯定和支持。例如,1986年《葡萄牙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第(e)项规定,“仲裁庭处理的问题超出了对它的任命或遗漏了对有关应予裁决的问题”,构成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page]

  目前,我国《仲裁法》以及相关的仲裁规则中,对于仲裁庭没有充分行使管辖权,没有解决当事人交付其解决的所有争议问题的仲裁裁决,即仲裁庭“漏裁”的仲裁裁决如何处理几乎没有任何规定,既没有赋予仲裁庭在裁决作出后,对漏裁之争议事项经当事人申请或其自行决定作出补充裁决或追加裁决的权力。也没有赋予当事人对仲裁庭作出的“漏裁”的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仲裁裁决异议的权利,当然,法院也就无权对于仲裁庭 “漏裁”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就我国仲裁实务而言,仲裁庭漏裁的情形是存在的。由于仲裁庭“漏裁”的仲裁裁决仍然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如果漏裁部分的争议事项对整个争议案件的仲裁具有重要的影响和作用,即如果未能获得解决的争议问题一旦解决,将会改变整个裁决的均衡,影响原裁决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时,法律不赋予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不赋予法院对此种情形进行审查的权力,那么,将会出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无法得到任何救济,这是与当事人仲裁的初衷和仲裁的价值相违背的。理由如下:第一,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制度,有效的仲裁协议能够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那么法院就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无司法管辖权,除非该仲裁协议无效;第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仲裁中“漏裁”的事项,不能通过司法权予以救济,即使是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该事项,法院也会因无管辖权而驳回其请求;同时,当事人也无法以“仲裁庭没有充分行使管辖权,没有解决当事人交付其解决的所有争议问题”为由对该仲裁裁决提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申请,除非该仲裁裁决同时还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可不予执行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对仲裁中“漏裁”的事项,也不能提请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或追加裁决。因为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没有赋予仲裁庭在裁决作出后,对漏裁之争议事项经当事人申请或其自行决定作出补充裁决或追加裁决的权力。可见,这对当事人是极其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仲裁立法应当明确赋予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对漏裁之争议事项经当事人申请或由其自行决定作出补充裁决或追加裁决。同时,将漏裁作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理由和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和审查的理由加以明确规定,以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障。

  此处所指的漏裁与仲裁裁决中遗漏事项是两回事,漏裁是指仲裁庭没有充分行使仲裁权,对当事人提交的实体争议没有全部解决而作出的仲裁裁决,漏裁事项是没有经过裁决的实体事项;而仲裁裁决中遗漏事项是仲裁庭已经裁决的事项,仅是没有在裁决书中体现而已。我国《仲裁法》第56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page]

  2.对仲裁程序的审查

  仲裁的公正性和自治性是受适用于仲裁的程序法和仲裁规则保障的,这些程序规则为案件的仲裁审理提出了必须遵循的最低标准。它包括适当地组成仲裁庭,仲裁程序应依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并依从可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如给予当事人以适当的开庭和听审通知,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听证,以及让双方当事人享有充分和适当的机会提出申辩。12在商事仲裁领域,仲裁庭是否遵循了当事人的仲裁协议选定或约定的仲裁规则;是否给予了当事人以充分答辩或陈述的机会以及是否给予了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或参加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等,都被各国普遍作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或法院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13 我国法律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仅规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一项,14而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事由则比较全面,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15.

  笔者认为,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审查内容,不应因仲裁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不同。因为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相同的,均应受到平等的保护。在民事程序中,作为基本原则的辩论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程序中享有充分和适当的机会提出申辩,公平听证、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也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民事程序的仲裁程序,当然也适用辩论原则以及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因此,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对仲裁程序的监督事由应当统一,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对仲裁员行为的审查

  在仲裁中,仲裁员是争议的直接裁判者,因此,仲裁裁决的公正归根到底与仲裁员能否公正、独立的裁判有着重要的关系。仲裁员的公正除表现为依照法定或约定的程序规则进行裁判外,还包括不能具有违纪或违法行为。例如,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必然会导致裁判的不公正,因此,将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列入审查事由是必要的。我国法律在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中有如此规定。16 但在涉外仲裁方面,却没有将此列如异议和审查的范围。笔者认为,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其直接裁判者都是仲裁员,即使是在涉外仲裁中仲裁员的道德品质比较高,但也不能排除仲裁员违法或违纪的行为的可能。因此,应将“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也列入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之中。[page]

  通过上文对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内容的分析和探讨,笔者认为,对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界定,应当以“适度的司法审查”为标准,具体讲:第一,应当在统一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司法审查的事由;第二,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应限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第三,对程序性问题的审查,应为: (1)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协议失效的;(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3)仲裁庭没有充分行使管辖权,没有解决当事人交付其解决的所有争议的;(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5)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6) 裁决的事项属于不可仲裁性事项;(7)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只有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划定一个合理的范围,才既可以保障仲裁的经济性,又可以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以及稳定性,有效地促进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参考书目]

  1. 陈桂明著:《仲裁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 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3. [英]施密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4. 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 乔欣著:《仲裁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 宋朝武著:《中国仲裁制度:问题与对策》,经济日报出版社2002年版

  7. 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8. 张建华著:《仲裁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

  9. 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0. 徐昕绎:《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1.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罗结珍绎:《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2. 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13. 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

  1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教师,民事诉讼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商事仲裁法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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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陈桂明著:《仲裁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133页。

  3 许多国家立法把异议程序,无论是实质性问题的异议,还是非实质性的异议,都称为“上诉”。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74页。

  4参见[英]施密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4~684页。

  5 参见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6页。

  6 我国仲裁法是如此规定的,此外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2)(B)规定,如果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与本国公共政策相抵触,法院即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2)项也规定,“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其公共政策的”,被请求执行国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之。“

  7 内国仲裁裁决包括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其是针对外国仲裁裁决而言的。

  8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我国于1987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公约缔约国。该公约也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

  9例如,1985年《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4条第2款(b)项规定,“如果争议不能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可被申请撤销。于1986年生效实施的《葡萄牙仲裁法》第27条第1款(a)项也规定“该争议是不能由仲裁解决的”,是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之一。

  10例如,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2(1)款的规定,争执的事项,依照仲裁裁决执行地国法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11 人民法院是撤消仲裁裁决还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取决当事人的申请。

  12 参见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1993年版,第282页。

  13例如,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1条第l款第3和4项的规定,下列两种情况均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当事人未能根据法律规定在仲裁程序中申述,除非他明示或默示地同意仲裁程序所进行的方式;(2)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未得到适当的听审机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4条第2款第2项和第4项也将下列情况列入可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2)如果仲裁庭不恰当地组成或者独任仲裁员不恰当地指派;(4)正当程序没有被遵守。

  14 见《仲裁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217条。[page]

  15 见《民事诉讼法》第260条

  16见《仲裁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2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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