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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籽油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4 23:01:09 人浏览

导读:

菜籽油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时间:1999-08-24当事人:法官:文号:109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7年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号...

  菜籽油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9-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9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7年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号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 1998年7月17日向深圳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仲裁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7月2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受理本案的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费用表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被申请人加寄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

  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三名仲裁员于1998年 8月25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决定于1998年10月16日上午在深圳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8月2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邮寄了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其后,由于仲裁员因紧急公务不能按期到庭,仲裁庭决定将开庭审理日期改在1998年10月16日下午,1998年10月13日深圳分会秘书处又以传真方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时间更改通知。

  1998年10月16日下午,仲裁庭在深圳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庭审前,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材料。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庭审后,根据仲裁庭的要求,申请人于1998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于1998年11月16日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将上述材料转交了对方。

  1998年11月27日、 1998年12月10日,申请人向仲裁庭两次提交了补充意见和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转交给了被申请人。1999年1月7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 “对申请人三个意见的补充说明”,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材料后于1999年2月2日再次提出了“补充意见”,针对该“补充意见”,1999年3月15 日,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对申请人补充意见的说明及附件”,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此“说明及附件”后,于1999年6月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此“补充意见”由深圳分会秘书处转交给了被申请人。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仲裁庭难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向深圳分会秘书长要求将本案裁决作出期限延长至1999年8月25日。1999年5月24日,深圳分会秘书长同意了仲裁庭的上述要求。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将上述延期裁决的决定通知了双方当事人。

  为便于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仲裁庭在1999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第二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第一次庭审后补充的事实和意见进行了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第二次庭审后,双方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订立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编号为××。××号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如下:

  1.商品名称及数量:初榨菜籽油,10000公吨。

  2.装运期:1997年3月1日至5月20日。

  3.价格:单价为美元590元/5吨CNFF口中国防城港,总价为美元5900000元,即期信用证支付。

  4.争议解决: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998年2月24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

  1.价格:单价为美元603.25元CIF FO中国防城港,总价为美元6032500元。

  2.支付方式及时间:买方(被申请人)应于1997年2月28日前开立以卖方(申请人)为受益人、金额为100%发票金额、自提单签发日后90天付款、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3.买方承诺在承运船舶方面做好卸货准备时接受船长递交的备妥通知书,如果备妥通知书在中午以前接受,则装卸时间从当天下午 1时起算,如果备妥通知书在工作日(周一至周五)下午4时以前接受,则装卸时间从下一工作日上午8时起算,等待移泊的时间损失计入装卸时间。装卸速率为每连续24小时工作日1200公吨,周六、周日和节假日计算在内。如果收货人未按上述速率卸货,则每延迟一天滞期费为800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

  随后,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仲裁申请。

  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为: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迟开证利息损失及保险费差额共计美元73227.85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美元94611.20元;

  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延迟承兑及付款利息美元117517.07元;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物存仓保管费美元3016.40元;

  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6.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实际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销售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未按期开证,直至1997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中国农业银行海南分行(下称开证行)向申请人开立了编号为××037— 210、金额为美元3016250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下称037号信用证)。1997年4月29日,由于信用证不符合合同要求,该信用证修改。1997 年4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同一途径向申请人开立了另一编号为××038—210、金额为美元3016250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下称038号信用证),1997年5月6日,出于同样原因,038号信用证得以修改完毕。1997年3月26日,因合同由CNF价格条件改为CIF价格条件,申请人向富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购买了该批货物的保险,缴付保险费美元13271.50元,这样比双方原约定的保险费标准(每吨美元0.5元,共计美元5000元)多支付美元8271.50元。1997年4月28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其支付延迟开证的利息损失美元65519.65元,1997年5月13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承诺支付迟延开证利息损失和多付的保险费差额合计美元73227.85元并表示愿意接受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单证。1997年5月7 日,037号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到达开证行,提单签发日期为 1997年3月12日。1997年5月19日,038号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到达开证行,提单签发日期为1997年3月22日。1997年6月5日,议付行 ——里昂银行通知申请人,037号信用证项下汇票已经承兑,于1997年9月1日到期。1997年9月23日,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海南分行通知议付行 ——里昂银行,038号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已经承兑,于1997年12月22日到期。1997年5月15日下午4时承运货物的船舶到达目的港引水站并递交备妥通知书。按双方的销售合同规定,装卸时间自第二天(即1999年5月16日)上午8时开始计算,本批货物直到1997年6月5日上午12时才卸载完毕。此后由于038号信用证项下汇票没有得到按期承兑,被申请人无法取得提单,申请人只能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保管在目的港仓库内,申请人为此多支付了保险费美元3016.40元。

  1997年11月4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下列费用:

  (1)延迟开证利息及保险费差额73227.85美元;

  (2)滞期费94611.20美元;

  (3)037号信用证延迟承兑及付款利息23510.61美元;

  (4)038号信用证延迟承兑及付款利息94006.46美元;

  (5)5000公吨货物存仓保险费3016.40美元。

  被申请人回复同意于1997年11月底前支付延迟开证利息及保费差额,于12月15日前支付滞期费,其余款项待核实后支付。

  申请人认为:①关于延迟开证利息、保险费差额和滞期费,被申请人已经同意支付,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②关于延迟付款的利息,被申请人已经同意接受单证不符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承兑和付款。因为被申请人的过错,导致申请人在037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迟延了78天收款,但申请人以前向被申请人只要求了34天的延迟付款利息损失,038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为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延迟收款180天,但申请人以前向被申请人只要求了132天的延迟付款利息损失,所以被申请人应相应分别按34天、132天来支付因其延迟付款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③关于存仓保险费,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导致的损失,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经调查核实,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号合同的×××个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组织、人事及劳资关系。1997年以来,×××个人假借被申请人名义、私刻被申请人公章、伪造被申请人公函,到处行骗。在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文件中,凡涉及到被申请人字样的公章均未经公安部门核准备案,为私刻的假章。×××个人与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既非被申请人的员工所签,也未经被申请人的任何授权,而且,所盖公章均为私刻,此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而应由×××个人承担。另外,经有关部门调查证实,×××个人是被一家香港公司聘用(注:香港×××公司),为该公司驻京办事处职员,曾与我公司有关部门有过业务联系并在我公司全资拥有的中国××大厦租用了一间80.4平方米的办公室。但×××个人并不是我公司的人,我公司也从未有过业务九部,×××个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组织、人事及劳资关系。×××个人同时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和声誉上的巨大损失,被申请人正进行追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反驳如下:

  ×××个人的办公室在被申请人自己的办公楼四楼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申请人与×××个人认识是经成都××贸易公司的经理郑××介绍的,郑介绍说×××个人是被申请人业务九部的经理,在争议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的代表多次同×××个人会面,×××个人均自我介绍为被申请人业务九部经理并使用业务九部经理的名片。其中,1997年3月17 日的会面中,×××个人是在被申请人总办接待室与申请人的代表会谈的,被申请人前台接待人员称×××个人为经理,而在1997年4月14日的会面中,被申请人业务九部的赵××也是从被申请人总办取回盖有被申请人公章的公函交给申请人代表的。这些事实说明×××个人是被申请人业务九部的经理,至少说明××× 个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从未作过反对表示。

  另外,被申请人所称的香港×××公司,是被申请人现在的驻港机构,香港×××公司的注册股东为薛××和徐××(薛××之妻),而薛××同时也是被申请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需要指出的是,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报关是被申请人向该笔货物的进口海关——中国防城海关申报的,被申请人曾向防城港市外轮代理公司出具保函和委托书各一份,请求该公司替其代理报关进口本合同项下的10000吨初榨菜籽油,这充分说明被申请人是本争议合同项下货物的进口商和提货人,本案争议合同实际是由被申请人履行的。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所引起的一切责任。

  对申请人的上述反驳,被申请人提出了如下反对意见:

  所有文件上的被申请人印章均是×××个人私刻的,这已被公安部门的鉴定所证实,无需再作辩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薛××是香港×××公司的股东并不能必然推断出×××个人与被申请人有组织、人事及劳资关系的结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被申请人从未向中国防城港市外轮代理公司出具过任何保函和委托书,申请人提交的所谓“被申请人曾向防城港市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保函和委托书”上的印章经公安部门鉴定均不是被申请人单位的公章,系×××个人背着被申请人、假借被申请人名义私刻的,应是×××个人的个人行为。

  1999年6月8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补充意见:

  在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成都××油脂公司、北海××品食杂公司诉××港市拍卖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海关、中国××贸易集团公司及成都××贸易公司的案件中,本案的被申请人向该案法庭出具了一份“说明书”,“说明书”称:“1997年5月,我司业务九部为进口10000吨毛菜籽油业务,委托海南××贸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海南分行国际部分别开出编号为××037—210和××038—210信用证”。不仅如此,在该案的法庭审理笔录第8页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阳××和王×× 承认该“说明书”是被申请人出具的。在该案的民事判决书[(××)防中法经初字第××号]的第5页中,有被申请人自称“我公司前后共支付赎单款和拍卖款一千八百三十万元”的记载。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了本案所涉及的两份信用证是被申请人委托开立的,被申请人为此交易支付过巨额款项。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交易是被申请人的行为而非××个人的个人行为。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申请人作出了如下补充说明:

  (1)关于“说明书”:1998年3月 11日,我公司应广西防城××商务有限公司的请求,向他们提供了一份旨在说明××商务公司向××港市拍卖行借人民币700万元赎单款的说明书,该说明书是在10000吨初榨菜籽油生意操作后期,是被申请人为追回因×××个人冒用被申请人名义、私刻被申请人公章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挽回政治上的影响等大背景下出具的,也是被申请人应防城海关和防城港市拍卖行等有关单位的请求,为参加10000吨初榨菜籽油的竞投买油并向拍卖行说明700万元赎单款而出具的。1999年2月,我公司已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一份“说明书”的说明》,详细解释了1998年3月11日出具的这份说明书的背景和缘由,而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并未予以认定。

  (2)关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尚未收到该判决书,即使如此,该判决只是一审判决,还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3)关于所谓的“付款”:1997年11月,应防城海关和防城港市拍卖行等有关单位的请求,我公司业务人员携带人民币500万元,同其他单位一样,参加防城港拍卖行的竞投买油,与本案的10000吨初榨菜籽油无关。

  (4)关于信用证:被申请人是国家大型外贸企业,无需别人替其开证,在本案争议中,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开过任何信用证,更没有必要委托他人开信用证。本案的两张信用证是×××个人冒用被申请人名义、私刻公章委托他人开立的,与被申请人无关。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争议合同的实际履行

  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声称:我公司从未有过业务九部,×××个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个人1997年2月24日与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非经我公司授权,所盖印章均系伪造私刻,因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在无效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责任,均应由×××个人个人负责,与被申请人无关。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个人行为还是被申请人行为的问题。

  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10000吨初榨菜籽油运抵目的港——防城港后,由于仅办得了1000吨的进口许可证,余下9000吨(扣除损耗实际为 8985.887吨)因无进口许可证被防城海关监管不予放行。1997年9月份,防城海关决定对逾期未办理进口许可的8985.887吨初榨菜籽油进行没收拍卖,并委托拍卖。后因参与拍卖该批初榨菜籽油发生纠纷,成都××油脂公司、北海××食杂公司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成都××食品贸易公司、××港市拍卖行和中国××国际贸易公司(本案的被申请人),要求赔偿人民币700万元的货款损失。在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的过程中,本案被申请人于 1998年4月11日出具了一份“说明书”,“说明书”称:“一九九七年五月,我司业务九部为进口10000吨毛菜油业务,委托海南××贸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海南分行国际部分别开出编号为××037—210和××038—210信用证,货物到达目的港防城港后,由于种种原因,其中的8985.887吨货物未能如期报关。为此,防城港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1月20日委托××市拍卖行对这批货物进行公开拍卖,以抵缴税款。由于当时资金短缺,无法向委托的开证申请人赎单,便向××市拍卖行暂借人民币700万元作赎单所用的请求,但我司属外地注册公司,在当地无法取得拍卖行应有的信赖,便通过广西××经贸公司介绍,于11月19日委托××市××商务有限公司向××市拍卖行借取此笔款项(注:人民币700万元),并要求××市拍卖行从其账上把所借柒佰万元款项汇到开证人农行(注:中国农业银行)海南分行国际部的账户上(开证人为:海南××贸易公司,账号为:××××××)。同时答应在借款后第二天,即11 月20日中午以前,以我公司业务九部与广西××食杂公司和成都××油脂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应收的柒佰万元人民币(成都××油脂500万元,北海×× 食杂200万元),作为偿还××市拍卖行借款的款项。”在该案庭审的调查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除承认上述“说明书”是被申请人出具的外,还说明×××个人 “在进口10000吨初榨菜籽油中,因资金不够,就与我公司的业务人员商量许以业务合作分利,请求我公司支付款项。这笔交易,我公司除了出钱外,并无别的行为。我公司前后共支付赎单款和拍卖款(人民币)1830万元(含×××个人从香港×××公司挪用的830万元)”。

  上述证据证明:第一,本案争议合同项下10000吨初榨菜籽油,被申请人承认是其业务九部进口的;第二,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两份信用证,即037号信用证和038号信用证,被申请人承认是其业务九部委托海南××贸易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海南分行开立的;第三,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信用证款项是由开证申请人海南××贸易公司支付,然后为了赎取信用证项下的单证,由被申请人通过××市拍卖行偿还给了海南××贸易公司;第四,在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货物到达防城港后被防城港海关扣留以至后来委托××市拍卖行拍卖过程中,被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1830万元赎单款和拍卖款的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具体参与了本案争议合同项下货物的纠纷处理。由此仲裁庭可以确认,本案争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个人以被申请人名义所作行为不是×××个人的个人行为,而是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并代表被申请人所作的行为。被申请人是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以其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应届有效合同,被申请人应对该合同未得到完全履行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提出该合同的签订未经被申请人授权,纯系×××的个人行为,因而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延迟开证利息损失和保险费差额

  1.关于延迟开证的利息损失

  销售合同第10条规定,买方(即本案被申请人)最迟要在1997年2月28日前开出信用证。但在实际履行中,037号信用证的开出时间为1997年4月 17日,由于信用证部分条款与合同内容不符,该信用证经过了修改,于1997年4月30日修改完毕;038号信用证的开出时间为1997年4月29日,修改完毕的时间为1997年5月7日。申请人在1997年4月28日致函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037号信用证延迟和038号信用证延迟开出向申请人赔偿利息损失,利率均按年8.5%计,被申请人于1997年5月13日复函予以同意。仲裁庭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对延迟开证的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申请人应依照承诺对延迟开证向申请人赔偿利息损失美元65519.65元。

  2.关于保险费差额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7年2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7条规定该合同的价格条件为USD590/MT CNF FO中国防城港,第10条规定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随后,双方又约定将价格条件CNF改为CIF,付款方式由即期信用证改为90天远期信用证,并约定保险费用暂定为每吨0.5美元,货到后10日内办理多退少补手续。在实际履行合同中,申请人向富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该10000吨初榨菜籽油共支付保险费用13271.50美元,与双方原先约定的5000美元(USD0.5/吨×10000吨)相比,申请人多支付了8271.50美元。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被申请人在1997年5月13日给申请人函件的承诺,申请人多支付的保险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上述两项合计应为 73791.15美元,但被申请人在1997年5月13日给申请人的函件中只同意支付73227.85美元,在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中,申请人又愿意接受这一数额,因此,仲裁庭尊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确认被申请人对其延迟开证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和申请人为其多支付的保险费用共向申请人支付美元 73227.85元。

  (三)关于滞期费

  销售合同第12条规定,收货人承诺在承运船舶各方面作好卸货准备时接受船长递交的备妥通知书,如果备妥通知书在中午以前接受,则装卸时间从当天下午1时起算,如果备妥通知书在工作日(周一至周五)下午4时以前接受,则装卸时间从下一工作日上午 8时起算,等待移泊的时间损失计入装卸时间。装卸速率为每连续24小时工作日1200公吨,周六、周日和节假日计算在内。如果收货人未按上述速率卸货,则每延迟一天承担滞期费为800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根据装卸记录,承运本案货物的船舶于1997年5月15日16:15时到达防城港引水站并发出备妥通知书,装卸时间应从1997年5月16日08:00时起算,1997年6月5日11:50时卸货完毕,共用了20天3小时50分钟。而根据销售合同的规定,本批货物允许的卸货时间是8天8小时。因此,承运船舶共滞期11天19小时50分钟,即11.8264天,被申请人应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滞期费 94611.20美元(8000美元/天×11.8264天),该笔款项在申请人的1997年11月4日信函中得到了被申请人的签字认可。因此,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损失94611.20美元。

  (四)关于延迟承兑和付款利息

  销售合同第10条规定,本争议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方式为自提单签发日后90天付款的远期信用证。而037号、038号信用证都规定,见票90天付款。申请人对货款支付方式的改变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改变了合同的规定。1997年5月13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承诺接受申请人的不符点单证。

  证据表明:1997年4月28日,申请人将037号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递交给议付行,议付行于1997年5月1日将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议付给了申请人,并扣除了90天(自1997年5月1日至 1997年7月30日)的贴现利息。1997年5月7日,开证行收到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单证,直到1997年6月5日才予以承兑,该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 9月1日。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了议付行晚收到037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达34天而向申请人追讨了该笔款项的利息计23510.61美元(按年利率 8.5%,自1997年7月30日至1997年9月2日)。1997年5月8日,申请人将038号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递交给议付行,议付行于1997年5月 14日将该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给了申请人,并扣除了90天(自1997年5月14日至1997年8月12日)的贴现利息。1997年5月19日,开证行收到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并于1997年9月23日承兑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2日。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议付行晚收到038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达132天而向申请人追讨了该笔款项的利息计94006.46美元(按年利率8.5%,自1997年8月12日至1997年 12月22日)。以上两项共计为美元117517.07元。

  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了申请人的利息损失,被申请人应对此予以赔偿。况且,被申请人已在申请人1997年11月4日的信函上签字认可这项损失。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迟延承兑及付款而造成申请人利息损失的主张。

  (五)关于货物的存仓保险费

  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其不能按期取得038号信用证项下的提单正本报关提货,该批5000吨货物只得临时存放在目的港——防城港仓库内,而已议付了该批货物贷款的里昂银行为使存放在防城港仓库里的货物免遭意外损失,于1997年8月13日为该批货物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买了3个月的保险,里昂银行随后要求申请人支付了该笔费用,共计为美元3016.40元。仲裁庭认为,038号信用证项下5000吨货物的存仓保险费完全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应承担此费用。

  (六)关于仲裁费及律师费

  本案主要是由于被申请人未能适当履行与申请人之间的销售合同而给申请人造成了上述诸多损失而引起的,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同理,申请人为此案而支付的律师费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证据表明:申请人为办理本案合理支出了人民币100000元的费用。仲裁庭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59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这项开支。

  三、裁决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以下费用:

  1.延迟开证利息损失和保险费差额美元73227.85元;

  2.滞期费美元94611.20元;

  3.延迟承兑及付款利息美元117517.07元;

  4.存仓保险费美元3016.40元。

  以上四项共计美元288372.52元。

  (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办理本案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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