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导读:
我国的《仲裁法》中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仲裁的财产保全,是指经济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因某种原因,可能发生财产的转移、消耗、毁损、灭失或者标的物为容易腐烂和容易变质的情况,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转交给有关的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采取的某种强制措施。经济纠纷的最后解决大都会涉及到财产的给付。如果有关的财产发生转移、消耗、毁损、灭失等情况,财产的给付就不能实现,当事人通过仲裁想实现的请求也就落空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财产进行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裁决能得到执行,所以财产保全也是对仲裁的一种司法保护制度,它便于仲裁程序的进行,维护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仲裁的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前提是,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一般是被执行财产的一方)可能会实施某种行为或发生其他原因,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如将所占有的财产准备转移、隐匿或毁损,致使仲裁委的裁决不能得到执行。在有些仲裁案件中,争议所涉及的财产容易变质或损坏,因此很有必要及时地对财产折价变卖或处理,使财产的价款得到保存以便于将来仲裁裁决的执行。所以财产保全的申请一般只有在涉及给付内容的仲裁程序中才能提出。
财产保全的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具有司法强制力,而仲裁是一种居中公断的性质,仲裁委本身不具有直接实行财产保全的职能。因此,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后,仲裁委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由于财产保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对不属于争议范围的财产申请保全措施,法院也不会对不属于涉及合同争议范围的财产进行保全。
另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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