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收取强制执行费的条件
导读:
【案情】
2006年1月,刘XX与薛XX合伙在河南省宝丰县生产烟草专用肥。2006年8月,二人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薛XX将刘XX诉之宝丰法院。诉讼期间,经薛XX申请该法院作出裁定对合伙企业的生产资料进行查封。查封期间,合伙企业职工高某擅自将法院查封的部分财产变卖,后司法机关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高某退赔变卖的原材料款172000元,由宝丰法院保管。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刘XX与薛XX在二审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宝丰法院保管的172000元归薛XX所有,剩余原材料归刘XX所有,车号为豫D-XXXX白色小轿车归刘XX所有。
之后,薛XX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请求宝丰县法院将其保管的材料款172000元交付,未果。2009年6月15日,应宝丰法院的通知,薛XX和刘XX一起到了宝丰法院。
后因该法院是否应当收取强制执行费以及强制执行费有谁承担问题,宝丰法院与刘XX、薛XX之间发生争议。刘XX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确认了宝丰法院保管的172000元属于薛XX所有,宝丰法院只需将其支付给薛XX即可,不存在强制执行问题,因此,不存在强制执行费问题。薛XX首先同意刘XX的观点,但又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强制执行问题,自己也是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费也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薛XX同时表示,因该法院拒绝向其移交172000元款项,其无奈之下才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执行费,如果双方都不支付执行费,人民法院将从其保管的款项中直接扣除。
【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与法院直接的争议焦点是:该案有无强制执行的必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显然,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一方拒绝履行的问题,只存在人民法院配合将其保管的款项交付给当事人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当将配合义务与强制执行相混淆,该法院收取强制执行费实属不当。
【最后结果】
薛XX为早日能拿到该款项,承担了所谓的“强制执行费”2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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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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