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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的基本理念和思路(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11:53:27 人浏览

导读:

最高法院关于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的基本理念和思路(上)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两个司法解释的实施,旨在规范强

  最高法院关于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的基本理念和思路(上)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两个司法解释的实施,旨在规范强制执行行为,以公正的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兼顾了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执行实践中要想贯彻新司法解释中提出的执行理念,实现程序和实体上的双重公正,前提是要准确掌握法律精要,吃准吃透法条的理论精髓。为此,本版特开辟“执行措施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专栏,供读者参考。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是我国迄今为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最为系统的规定,其中不乏制度上的改造和创新。从总体上看,《规定》中贯穿着一些基本的理念和思路,把握这些理念和思路,有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司法解释。

  一、坚持委托拍卖与法院监督相结合

  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应由法院自行组织实施还是应委托专门的拍卖机构实施,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有关规定来看,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主要由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自行实施拍卖,如在德国,动产的拍卖原则上由执行员实施,依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也可以命令由执行员以外的其他人实施拍卖;不动产的拍卖则由执行法院实施。日本也采取类似德国的做法,主要由法院自行组织拍卖。另一种做法则相反,即拍卖不由法院自行组织实施,而是委托专门的拍卖机构实施。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实施拍卖的主体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

  在《规定》起草过程中,关于实施拍卖的主体问题存在很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执行程序中由法院自行拍卖还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不应绝对限制法院自行实施拍卖的权力。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拍卖是一种商务经营活动,法院直接参与其中易受利益驱动的影响;拍卖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由执行人员充当拍卖师的角色,将会影响拍卖的效果;而且,我国目前的拍卖业已相当发达,完全可以适应强制拍卖的需要,因此,执行中的拍卖应一律委托拍卖机构实施。《规定》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规定》第三条明确要求,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应委托拍卖机构实施。但是,执行中的拍卖毕竟不同于任意拍卖,拍卖作为一种变价方式,是执行程序中继查封、扣押、冻结之后的又一种执行措施,其中涉及到许多问题,需要法院根据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处理。鉴于此,《规定》第三条同时又赋予法院对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纵观整个司法解释,这种监督在许多条文中都有体现,例如,依照《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拍卖的保留价应由法院确定;依照《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否预交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数额也由法院决定或确定。又如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法院可以决定撤回拍卖委托,可以通知拍卖机构停止拍卖;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要由法院作出相应的裁定;拍卖的价款由法院直接控制;在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等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规定》虽然采取了委托拍卖的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完全置身于拍卖程序之外;相反,对拍卖程序的运行进行必要的干预和监督,既是《规定》赋予执行法院的权力,同时也是执行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

  二、注重平衡和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执行程序中的拍卖不仅涉及到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竞买人、买受人,而且还涉及到执行机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拍卖标的有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租赁权或其他用益物权的权利人甚至其他案外第三人。这些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纵横交错、纷繁复杂,有必要通过利益衡量,对不同的利益关系进行平衡和协调。从《规定》的规范设计不难看出,注重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予以平衡和协调,是其始终坚持的一项重要的指导原则。

  首先,《规定》非常注重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强制执行的终极目标,在于衡量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情形,一方面把债务人的痛苦降到最低点,另一方面确保债权迅速、充分地得到实现。《规定》中许多制度的设计,既注重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同时又适当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尽量将被执行人的损害减小到最低程度。比如,《规定》第二条明确确立了拍卖优先原则,其目的就在于追求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又如,《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拍卖的财产有多项时,如果其中一部分财产拍卖所得的价款已经足够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费用的,对尚未拍卖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将多项财产合并在一起进行拍卖。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拍卖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的金钱清偿债务,并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此外,《规定》中对拍卖流拍后的处理方式及拍卖次数限制的规定也体现了对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双方利益进行平衡和协调的指导原则。[page]

  其次,《规定》也非常注重平衡执行当事人、买受人与其他有关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一点在《规定》第三十一条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拍卖的财产上往往存在着租赁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等各种各样的权利负担,拍卖必然涉及这些不同的利益,为了平衡和协调这些利益关系,《规定》第三十一条对拍卖财产上原有权利负担的处理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考虑到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重在支配拍卖财产的交换价值,是否占有、使用拍卖财产本身,不会对这些权利的实现造成根本性的影响,其受偿顺位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可以在拍卖之后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因此,《规定》对拍卖财产上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处理原则上采取了消灭主义,即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租赁权及用益物权重在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租赁权人及用益物权人要实际享有权利,必须现实地占有标的物。因此,《规定》对拍卖财产上存在的租赁权及用益物权的处理,原则上采取了承受主义,即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作为例外,如果上述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的财产上,对在先设定的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此外,《规定》还特别注意对优先购买权人等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确保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在拍卖过程中,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表示买受拍卖财产的,应当拍归优先购买权人。为确保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及时取得标的物,《规定》明确要求,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财产实际移交给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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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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