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如何认定
导读:
未成年人对于社会中存在的一些危险行为还不了解,法律意识也不够完善。因此社会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而通过诱导教唆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同意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一、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的规定,我们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做如下的理解: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本罪主体需为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可以将本罪的主体定义为成年人,由于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因此16-18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非常明确,即故意,既包括组织者明知自己是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犯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直接故意,也包括组织者可以按照普通人的理解推断出是未成年人而仍旧组织其进行违犯治安管理的活动的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组织行为时并不知道对象是未成年人,但是在实施行为之后的某个时刻了解了对象的年龄,但却没有停止行为,仍让进行组织活动,那么我们认为也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在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身心健康的同时,也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首先能够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权利免受侵犯、身心健康不受摧残,其次可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身心健康是本罪的主要客体,社会管理秩序是本罪的次要客体。本罪的对象是未成年人,但是与《刑法》262条第1、2款的规定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扩大了保护的范围。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违犯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这就是说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抢夺、敲诈勒索的行为没有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的标准,但是已经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由此,只有符合上述4项内容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违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属于违犯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符合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二、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拐骗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我国《刑法》第262条第1款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实践中,很多不法分子首先拐骗一批未成年人,然后组织其进行违犯治安管理的活动。由于拐骗儿童罪的客体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客体是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因此当行为人拐骗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又组织他们进行违犯治安管理的活动时,只能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这两罪产生竞合的问题是在客体均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先行的拐骗行为是后续的组织行为的手段,而后续的组织行为则是目的行为,且在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牵连性,因此构成牵连犯,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刑法》第262条第1款规定的拐骗儿童罪的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或拘役;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则有两个量刑标准,一般情况下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情节严重时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我们认为在案件不具有严重情节时,对行为人应当以拐骗儿童罪处罚;反之,则应按照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实施拐骗儿童行为的时候并不是以组织其进行违犯治安管理活动为目的,而是在将未成年人拐骗到手后起意,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犯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则显然分别构成两个罪名,应当以拐骗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并罚。
(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与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本次新增《刑法》第262条第3款的所指的“组织”,在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操纵、控制、策划、诱骗、招募、引诱、暴力胁迫、威吓等手段,“组织”这个词本身就包含了暴力行为在其中,因此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时,使用暴力手段进行威胁、恐吓等,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种罪名的情况,应当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修正后的《刑法》第262条第3款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比较可见,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时候行为人使用暴力方法伤害未成年人的,如果没有构成重伤,则修正后的《刑法》第262条第3款的罪名处刑较重,应当以此罪定罪量刑;如果造成了未成年人重伤、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未成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在胁迫或威吓未成年人实施违犯治安管理活动的过程中,由于未成年人不愿服从或企图逃跑而心生杀意,杀害了未成年人,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两罪并罚。
(三)盗窃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在山西大同警方破获的胡艳案件中,行为人最初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的小偷小摸行为,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仅仅是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然后当他们“越偷越大”的时候,就不仅仅是违犯治安管理的活动,而是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我们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分成两个阶段来看。第一个阶段,胡艳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阶段,由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所以不能将胡艳理解为间接正犯,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刑法对胡艳是无能为力的,而在刑法经过修正之后,胡艳的行为即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第二个阶段,胡艳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阶段,由于此时胡艳组织的未成年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因此胡艳即为间接正犯,应当以其组织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所构成的罪名处罪,即胡艳构成盗窃罪。而这两个阶段的行为是分别独立的,不存在牵连与吸收的关系,因此对胡艳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和盗窃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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