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的征地补偿费问题
导读: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集体是获得征地补偿费的合法主体。但是,集体拿到这笔补偿款之后,该如何分配该笔款项?从各地的实践来看,这笔钱往往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之间进行分配:通常以失地农户的人口数作为分配补偿款的基准,将土地补偿费平均分配给集体组织的成员。于是,失地农民获得征地补偿款的金额就与各家农户所拥有的人口数密切相关。因此,谁是集体组织的成员?这就成为分配征地补偿款中的一个重点,同时也是一个难点。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并没有一个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统一标准。同时,鉴于该问题的复杂性,司法机构在其实践中也回避了这个问题。200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曾在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但有趣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
相关部门的回避并未能平息实践中的争议。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地区遇到了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难题。具体来说,此类问题主要集中在“外嫁女、上门女婿、新生子女、丧偶和离婚妇女、服刑人员和大中专在校生”等特殊人群身上。在以上人群中,尤其是外嫁女和上门女婿、丧偶和离婚妇女问题更容易引发纠纷。很多时候有关方面往往把“外嫁女”和“离婚女”不能获得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归结于传统思想作怪,或者是政策法规不健全。如2001年5月8日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指出:
“较长时间以来,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有的以‘测婚测嫁’等理由,对未婚女性不分土地或少分土地;有的地方出嫁妇女特别是离婚丧偶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的土地被强行收回,其他与土地承包相关的经济利益也受到损害。产生这些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一些地方受封建思想的影响,歧视妇女、漠视妇女权利;政策规定不尽完善,执法不力;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重视不够、措施不力等。”
上述问题的产生真的是与“封建思想”有关吗?我看未必。在笔者看来,之所以产生外嫁女等特殊人群的农地补偿费纠纷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下个人与集体之间权属关系模糊,所谓的“政策规定不尽完善”和“封建思想的遗毒”等仅仅是表面现象。而且,在集体所有制下,法律也不可能完善到将集体分解为共有等明晰的法律关系。这是由集体所有制的根本性质所决定的。
离婚女和外嫁女的问题之所以突出,是因为她们相对于其他农民更具有流动性,流动性的增强使得个体对集体土地权利的诉求更为明显。但是集体所有制却没有明晰个体权利的功能。正如笔者在前一篇笔谈中所说的,模糊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之间的权利界限,是集体所有制的最大特点。在一个静态的环境中,集体与个人可以相安无事,而一旦有外人加入,这种相对的均衡就被打破了,相关主体往往会在模糊的集体所有制下提出清晰的权利请求。这种事不仅发生在离婚女和外嫁女身上,同时也发生于“上门女婿”或毕业回乡的大学生身上。
也就是说,外嫁女或者离婚女的问题,并非“封建思想”遗毒所致,而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内在弊病造成的。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50年代的农业合作化运动。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集体所有制刚产生的时候,集体所有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固定的,农民的权益可以量化到个人。当时的宪法对此项制度进行了确认,1954年宪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但是在1982年的宪法中,已经没有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了,所有的土地,不是属于国有,就是集体所有。而土地的集体所有在征地制度上所引发的直接弊病就是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难以认定,进而影响了相关当事人的权利。
如何厘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混沌状态?有学者提出了股份制改造的思路,具体做法就是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将集体土地权利根据户口、土地承包、劳动义务投入情况固化到人,避免土地权利边界不断波动带来的矛盾。这个思路获得了不少地方政府的赞同,如浙江省宁波市在“十一五”规划中指出,要“通过社区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积极推进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对于这种改变,不少人心怀乐观,认为“一旦股份制改造完成,‘外嫁女’案件就可以杜绝了,即便再出现,也不是一个分配问题,而是一个真正的‘居留权’问题”。不过,如何在股份合作制中将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具体到个人,宁波市的“十一五”规划并没有提出细致的方案。很多地方政府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也回避了这个问题。
在笔者看来,股份制改造的前景不容乐观。这是因为,股份制和集体所有制是两种具有不同逻辑的制度。股份制的核心就是要明晰个人和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有利于内部治理和潜在的加入者;但集体所有制需要的正是一种内部稳定、个人与集体之间权利界分模糊的法律关系,在权益分配上无法量化到具体的个人。因此,试图以股份制来改造集体所有制,无异于缘木求鱼。只要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不能在权益分配方面具体量化到个人,农地征收补偿的对象也就不可能得到明确而清晰的确认,“外嫁女”之类纠纷就不可能根本杜绝。
明晰的法律关系固然有助于所有者的权利保护,但股份制改造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私有化,它需要将财产明晰到每一个所有者,而且允许所有者之间对其所持股份进行转让。当下的政治制度能否接受股份制改造这种变化,还有很大的疑问。显然,这已经不是仅凭法律技术所能够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政治家的智慧,同时还要考虑到社会的可接受度。[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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