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对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强制执行
导读:
[ 案情]:
2004年12月,王某因开办水厂资金不足,向李某借款3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利息为每月3000元,张某为王某提供担保。该份借款协议经当地公证处公证,并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
[分歧]
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是否能作为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中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人就可以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据此,借款协议中的保证人的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涉及的保证人不能够作为义务人强制执行。在一般民间贷款案例中,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文讨论的案例中,当事人并未经诉讼程序,而是直接申请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执行。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作为被申请人进入执行程序没有异议。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均未对可以强制执行保证人的财产作出规定。并且,因为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对象是债务人,即其对象是特定的,不能因此改变成担保人,如果在强制执行中不能执行到债务人财产后,可以对担保人提起诉讼。因为法律只规定了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所以不能把范围扩大化。另外,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大小,均属《担保法》调整的范畴,公证机关对此无权作出判断,法院的执行机构亦不能作出认定,只能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如果法院可以对保证人强制执行,则明显剥夺了保证人的诉讼权利。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过于片面。能否对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强制执行应分具体情况来处理。从法理上说:债务人在公证文书中承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就意味着债务人放弃诉权,放弃在法律上的辩解。诉权作为保障自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权利,是不能受到他人放弃的影响的,因此作为平等主体的连带担保人未经书面承诺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诉权依然存在,可以诉至法院为自己辩解,当然也就不能直接强制执行。根据《联合通知》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这就是说在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在审查立案及执行此类案件时,应审查在公证债权文书中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与债务人地位责任平等的连带担保人是否作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如果保证人没有作出放弃自己诉权,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法院不能对保证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如果有,再结合保证人的保证形式、保证期间及数额等要素,对保证人进行强制执行才具有可操作性。综上所述,对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不应直接对保证人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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