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家属所获死亡赔偿金能否执行
导读:
甲欠乙债务20万元,乙将甲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甲于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乙20万元,甲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甲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故乙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后,案件在执行中未发现甲有财产可供执行,乙亦不能向法院提供甲有财产执行的线索,法院拟将案件中止执行时,甲突遭遇车祸死亡,甲唯一的女儿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万元。乙得知甲遇车祸死亡后其女儿获得死亡赔偿金等47万元,故请求法院变更甲的女儿在其接受的47万元的范围内向其承担清偿责任。
【分歧】
针对本案有三种执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女儿接受了甲的死赔偿金,属于是甲的遗产,其应在接受47万元的范围内向乙承担清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除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外,赔偿甲20年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遗产可以执行。第三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不是甲生前创造的财富,不是甲生前的遗产,而是肇事者对甲的近亲属的赔偿和抚慰以及为甲办理丧葬的费用,肇事者的赔偿是对甲的近亲属精神上的抚慰和心理上的一种平衡,是对肇事者经济上的一种惩罚,对社会能起到警示作用。所以甲的女儿所获得的47万元死亡赔偿金等不能作为执行的标的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执行中除案外人自愿代甲履行债务外,否则,就只能执行甲的遗产。本案中所涉及的47万元死亡赔偿金等是否属于甲的遗产呢?如果属于甲的遗产,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当然应当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甲的债务承担责任。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实际取得的和将要取得的财产,这些财产是公民死亡时已客观存在的。因而甲死亡后取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显然不是甲生前所遗留的,当然不属于遗产的范畴。所以第一种意见认为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在内的47万元均属于甲的遗产,而应执行遗产继承人的做法,是与法相悖的。第二种意见认为赔偿甲20年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遗产进行执行,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因为赔偿甲20年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属于死亡赔偿金,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因此,死亡赔偿金就不能作为遗产执行。
分析甲的女儿所获得47万元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等性质可得出:1、交通费、住宿费等是因处理甲的交通事故甲亲属所支出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理应赔偿给甲的亲属。2、精神抚慰金是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也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甲意外死亡,给甲的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创伤,致害人用金钱给予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慰藉,精神抚慰金应属于死者近亲属所有。3、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答记者问时指出,死亡赔偿金是因死者意外死亡导致的其近亲属预期收入的损失,是财产损害赔偿性质,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对象也是死者的近亲属。至于抚养费、赡养费,应赔付给受害人生前所应抚养、赡养的对象,丧葬费是赔付受害人近亲属为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通过对甲女所获得甲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费用47万元的性质进行分析,该47万元赔付的权利主体明确,没有属于甲的财产,法院当然不能为执行甲的债务而要求甲女以该笔赔偿款代为清偿债务。
从另一方面讲,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列入甲的遗产,将甲的女儿在接受47万元遗产的范围内向乙承担清偿责任,那么将会造成社会诸多不安定的因素,甚至会诱发犯罪。首先,乙知道甲确无清偿债务的能力,只有甲遭遇意外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可偿还其债务,那么乙将天天盼着甲遭遇意外死亡,甚至其会铤而走险,设置甲遭遇意外死亡圈套和陷阱,引发犯罪。其次,甲知道只有其遭遇意外死亡后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来偿还其欠乙的债务,那么甲将无心发展事业,惶惶不可终日;假如甲的债权人多,那么甲更对生活失去信心,甚至其会走上极端。最后,甲的女儿如果拒绝接受肇事者以现金方式赔偿,其要求肇事者将全部死亡赔偿金为甲买块高档墓地或者要求肇事者自残,其不要对方赔偿分文。因为甲的女儿知道如果接受了死亡赔偿金,今后其还要交出来为甲偿还债务,所以其有可能采取上述方式处理。
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等不是甲的遗产,依法不能执行。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龙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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