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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论述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4 13:06:06 人浏览

导读:

[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渊源于英国法的判例法,并影响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从而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上债相对性原则,形成较完善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国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

  [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渊源于英国法的判例法,并影响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从而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上债相对性原则,形成较完善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国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删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国现行法中并无具体条文明确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随着市场经济为交易秩序的日益复杂化,仅以《民法通则》第106条进行调整暴露出越来越大的局限性。本文主张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建立一套完善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以适应经济发展满足现实需要。

  [英文摘要]:

  [关键字]:第三人侵害债权、立法、构成要件、间接侵害、直接侵害、债权的不可侵性、债权的相对性

  [论文正文]:在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中,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狭义的侵害权制度,它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理论的一个突破和发展,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完善的条件下,其对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鼓励市场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保证有序竞争都有重大意义。本文通过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介绍、各国立法之比较以及争议问题的探讨,试图帮助完善中国的相关制度。

  一、第三侵害债权制度的渊源和发展

  第三人侵害债权首先起源于英国法,不过起初是以有主仆或其他人身关系为其主要适用类型的。在其开创性的案例中,原告与一女高音歌唱家签约,要求其于一定期限内在原告的歌剧院演唱,被告与女歌唱家之间虽非主仆关系,但有关的法律原则仍是适用的,劝告该歌唱家违约乃是一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判决原告胜诉。由此,引诱第三人违约之诉的范围就被扩张到雇佣合同中。此后,法官又进一步将该原则扩及于侵害所有类型合同的行为上。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如法国民法典的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得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在审理案件中,该法条常常被直接引用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依据。德国民法典将一般侵权行为划分为三个基本类型:一是第823条第一款,即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二是第823条第二款,即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三是第826条,即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害。第一种类型由于保护的对象仅针对绝对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因此不能适用。而后两项规定保护范围广泛,既可适用于绝对权又可适用于对一般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实践中一般将之作为分割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在深受德国民法典影响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侵害债权应以台湾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后段即“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之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王泽鉴:《民法学说于判例研究》(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这,1998年版,第204页。)

  中国现行法并无明确条文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加以规定,这是一个立法漏洞。随着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侵害债权的案例越来越多,因此尽快完善相关制度的立法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即特定的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因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为致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侵权行为是以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作为侵害对象的,即“侵权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义务”。(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因此,学术界就债权能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问题展开了争论。反对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债权系相对权,惟课债务人以义务,故第三人纵加损害,也不会发生义务的违反问题,自非违法;第二,债权保护的利益,惟债务人的行为方能使其实现,亦惟债务人的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涉;第三,民法区分物权和债权,相对权与绝对权,具有重要意义,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构成侵权,上述权利的分类即失其意义。(孙森炎:《论对债权的侵权行为》,台湾《法令月刊》第37卷第五期,第8页。)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日益复杂,由于第三人的原因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到侵害甚至无法实现的情况愈发常见,传统民法的理论已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一些学者根据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对传统民法提出挑战,主张债权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原因在于:第一,债权虽为对债务人的相对权,其意义无非表示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内容的积极义务。至于权利的不可侵性,“盖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故侵害债权当然成立侵权行为也”(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52页。)。第二,侵害债权系指妨碍权利所保护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为,不仅妨碍现在享有的利益为然,即使妨碍将来享有利益亦莫不尽然。第三,就不可侵性而言,物权与债权应无区别,但就排它性、追及性、支配性言,两者仍有区分的必要。(孙森炎:《论对债权的侵权行为》,台湾《法令月刊》第37卷第五期,第8页。)[page]
  本文认为,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债的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若为侵害行为,则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债权的相对性与侵权理论并不矛盾。“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一原则是就债权的对内效力而言的。事实上,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侵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害性,若此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侵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154页。)由此可见,债的相对性和不可侵性理论同时调整对内、对外两种权利义务关系,其目的均是为了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的积极义务是实现债权的前提:将债权视为民事权利的一种,赋予其不可侵害性,是实现债权的保障。可见,二理论不仅不矛盾,而且相互统一于保障债权顺利实现的共同目的之中。台湾学者李肇伟先生在分析相对权的不可侵性之后,对传统民法学上的相对权的定义有所发展,他认为“相对权,既须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因得对抗特定义务人:而一般人仍须负不侵害之义务,是仍得对抗一般人,自不得谓为对人权”。其将相对权定义为“系有特定之相对人,虽得对抗一般人,而却重在对抗特定人为目的。”此定义则揭示了相对权也具有不可侵性的理论。

  其次,债权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因此应受侵犯法保护,债权与物权均属于财产权,所不同的是物权体现的是现实的财产利益,而债权体现的是将来的财产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若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势必阻碍本可以实现的财产利益的得到。

  再次,“债权物权化”,是现代民法发展的一个特点。债权越来越多地借鉴物权的手段来保护自身权利的实现,如买卖不破租赁即为一个明证。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提出正是顺应了这一发展趋势。

  同时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还具重大的现实意义。体现在:

  第一,确立侵害债权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侵害债权应看作合同责任的补充。合同责任仅限于缔约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若债务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当债务人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时,债权人利益则得不到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确立侵害债权制度,实则扩大了债权人请求赔偿的对象范围,债权人可直接向为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请求赔偿。

  第二,随着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社会危险性将越来越大,明确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对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障合同的稳定性和有效性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经济效率,减少讼累,节省司法资源。按照传统的债的相对性理论,当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违约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求偿,债务人再向第三人追偿。其结果是至少产生两个诉讼关系。若依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由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能明显提高诉讼效率。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成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及学说,他们大多认为侵害债权行为非一般侵权行为,其成立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成立要件不同。英国普通法通论认为,引诱违约成立要件有:(1)故意致人损害;(2)明知他人合同的存在;(3)发生合同的违反;(4)不正当引诱行为;(5)因果关系;(6)无正当理由。不当侵害合同关系成立要件有:明知和故意、侵害合同履行、不法行为的实施、因果关系。

  英国《侵权法重述〈一〉》(1939)关于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要件,适用表见侵权规则,即“故意实施表见上确致人损害的行为者,除非能够提出有效抗辩,即证明其行为符合公认的公共或社会利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法重述〈二〉》中加了被告的行为的“不当”的规定。

  从理论上说,第三人侵害债权,法律上应对其行为应当予以否定,规定债权人由于其行为而受的损害应得到补偿,但同时由于债权的存在缺乏社会公示性,债权受害不具有直接性,如果将所有侵害债权的行为均视为法定意义上的侵害债权行为,则行为人动辄得咎,社会经济活动难以持序,竞争秩序难以维持。中国学者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存在争论,且争论主要集中在主体和主观方面。本文赞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五要件说,具体包括:

  1、主体:行为人一般情况下是债的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时,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债务人能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的问题一直是民法学界探讨的热点。现通说认为只有债的关系外的第三人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因为所谓债,是一个权利义务的整体,只有当处于权利义务之外的第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才可能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即使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债权不能实现,债务人也只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构成侵权。但有学者将该观点绝对化,认为即使在债权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的情况下,债务人“虽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但其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侵害债权而为侵害行为,债务人只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而客观上侵害了债权。其结果也是债权人不履行债务,造成违约”(李珏:《侵害债权制度若干问题之浅析》,《河北法学》,1999年第3期,第94页。)。[page]
  本文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如因第三人期诈、胁迫债务人或因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而导致债权不能实现时,由于债务人与第三人没有意思联络,因此不能认为其构成共同侵权,而只能按照债务人违约和债权人侵害债权的责任来处理。即使在债务人违约的同时造成债权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此时债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基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而产生,而并非基于侵害债权而产生。因此对债务人而言即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但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特殊情况下,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即债务人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共同侵权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是主观上共同的故意,即行为人要有意思联络,恶意串通即是这种意思联络的典型体现。除此之外,债权人与第三人都必须有共同的目的,即“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至于上文所提观点认为债务人的真正目的“只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本文认为此混淆了动机与目的概念。由于债务人是出于逃避债务的动机而为侵害行为,旨在阻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应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要指出的是,有的学者在论述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时,认为“加害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在论述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时又提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构成共同侵权,负连带赔偿责任”(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5、156页。),这难免给人造成前后矛盾,逻辑混乱的印象。因此笔者认为在阐述构成要件中应明确提出恶意串通这种例外情况。

  2、主观:第三人侵害债权须出于故意

  民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只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即可成立,其中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但因债权一般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很难知道他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因此若规定第三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造成了债权的侵害皆应承担侵权责任,未免过于苛刻。这也极易导致限制交易自由和妨碍自由竞争等不利后果。因此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几乎均以故意作为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但近来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第三人的主观过错不应仅限于故意,还应包括重大过失。其理由主要是“重大过失即明显应知他人合法债权存在,因重大失误致他人债权损害。不对受损债权予以保护,有失公允。”(李俊章:《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12月)对此观点,本文不予赞同。探究此侵权行为确立之目的可知,责令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的根本目的在于对第三人主观恶性之惩戒,即明知债权存在,还故意侵害之。该行为严重影响交易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具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虽有一定的过错,但并不具有恶意。若不将之加以区别,而一概作为故意侵权处理,才是有失公允。且实践中案件情况纷繁复杂,何为衡量重大过失的标准,实践中很难操作。

  关于故意的定义,中国民法界与刑法界的定义一致,认为“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43页。)但就故意是否必须包含目的性,即侵害债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是否必须包含“第三人有侵害他人债权的目的”这一点来说仍存在争议。持肯定见解的学者认为“加害人纵明知此举将有害于他人之债权,仍不宜使其负赔偿责任,盖其目的并不在于侵害他人之债权也。”(王泽鉴:《民法学说于判例研究》(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01页。)“如仅知道有债权存在,但主观上并无加害他人债权的故意,则一般不构成侵权责任。”(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192页。)持否定见解的学者认为“如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损害必然发生而听之任之,亦应认为其有加害他人债权的意欲,侵害他人债权的故意成立。”(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789页。)

  本文认为,侵害债权并不要求其主观上有积极追求损害他人债权之目的,只要行为人在明知他人债权存在的情况下为侵害行为,即可构成侵害债权。理由在于:

  第一,从侵害行为造成的客观后果而言,行为人即使是基于侵害债权之外的、有利于自己的目的而为侵害行为,但却对该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听之任之,在客观上仍是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试举一例说明:甲是一名演员,乙是甲的恋人,在乙陪同甲参加演出的途中,因发生感情纠葛,乙将甲打伤,使甲不能出演。此时乙的一个行为既侵害了甲的人身权,又侵害了演出举办单位的债权,造成了两个损害结果,若仅因乙的目的并不在于故意阻碍甲出演而否认其侵害债权的行为,那么演出举办单位的损失该由承担?仅由无辜的甲一人承担违约责任岂不有失公允。

  第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主张对第三人是否具有侵害债权的目的采用推定原则。如英国学者Street教授认为:“若被告明知其行为必然的结果乃是致违约的发生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可以推定其有致他人违约的意欲,除非推定得以推翻,否则其应负引诱违约之责。”可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能够预见但对它听之任之,即可推定其有故意侵害之目的。

  第三,从司法实践的操作性而言,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实践中调查取证十分困难,因此将之作为侵害债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一个标准也不科学。

  3、客体:被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法。

  合法债权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若合同违法则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债权,因此更谈不上侵权问题。但在可撤销合同中则要区分情况。在合同撤销之前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但若是在引诱违约的情况下,则要结合行为是否不合法、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来判断。若显失公平交易之受益方被引诱违约时,由于相对方一般不受损害,故难以构成侵权;相反,若相对方被引诱违约,则侵害债权行为成立,此时被侵害的客体是可撤销的债权。[page]
  合法债权的范围,应包括所有的合同债权、侵权债权、无因管理债权、不当得利债权以及其他债权。在此范围中,由于合同债权最易受侵害,因此被看作是债权侵权行为客体的核心。

  4、客观:行为必须违法

  合法债权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若合同违法则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债权,因此更谈不上侵权问题。但在可撤销合同中则要区分情况。在合同撤销之前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但若是引诱违约的情况下,则要结合行为是否不法以及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来判断。如显失公平交易之受益方被引诱违约,由于相对方一般不会遭受损害,故难以构成侵权;相反,若相对方被引诱违约,则可以成立侵害债权行为,此时被侵害的客体是可撤销的债权。?

  合法债权的范围,应包括所有的合同债权、侵权债权、无因管理债权、不当得利债权以及其他债权。在此范围中,由于合同债权最易受侵害,因此被看作是债权侵权行为客体的核心。

  4、客观:行为必须违法。

  侵害债权的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其违法性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条“任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强行性规定。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则不构成侵权行为。若第三人因行使其对债务人的有效债权,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那么该第三人的行为系合法行为。

  同时,当侵害行为发生后,行为人可以基于一定的抗辩是由要求负责,即所谓的“阻却不法事由”。侵权法上阻却不法事由一般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自助、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210页。)但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有其特殊性,因此除适用上几种事由外,还包括正当竞争、忠告与职责所在三种。

  5、因果关系: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须造成债权的损害。

  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成立的重要构成要件,即所谓“无损害,无赔偿”。具体到第三人侵害债权而言,即是指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应注意的问题是:第一,损害的形态各异,但无论是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使债权消灭或行使不能,还是债权行使困难或费用增加,均构成侵权,并不以致债权完成不能实现为限。只是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区责任大小。第二,债权损害事实仅指财产即财产利益的损失,它不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当第三人的侵害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人身权,造成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时,此时虽造成了债权侵害的后果,但实际上产生的是两个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其请求权基础不同:其一是基于侵害债权所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另一则是基于侵害人身权而产生的人身或精神损害赔偿。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形态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形态,学说上将之分为两类: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前者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而致债权人损害。如表见代理人受领被代理人债权的清偿,或为其免除债务,此时成立侵权行为,其受领的清偿构成不当得利。后者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是通过作用于第三人或标的物,使债务不能履行而间接的妨碍债权的实现。

  又有学者将间接侵害依第三人行为的方式、手段的不同具体划分为三种形态,即实体侵害、直接引诱和间间接侵害。实体侵害是指以侵害债务人人身或债权标的物等手段致使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直接引诱指行为人以劝说、欺诈等手段引诱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间间接侵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但却致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合同的情形。此举一案例说明三种形态之区别:甲与乙约定从甲处购买汽车一辆,丙从甲处将其车盗走,系属实体侵害:丙劝说甲违反与乙的合同而将汽车卖给它,系属直接引诱:丙劝说甲的供贷商丁拒绝向甲提供该汽车,则为间间接损害。本文认为,仅从第三人单方的角度进行划分是不完善的,不能囊括所有的间接侵害行为。间接侵害还应包括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双方行为,即恶意串通,前三种形态中债务人始终处于被动,而恶意串通则更强调债务人侵权的主动性和双方的意思联络。此种划分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有重要意义。

  还有的学者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具体划分为六种:其一,不是债权人的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消偿,使债权消灭;其二,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其三,第三人将与债务人通谋妨害债权实现;其四,债务人决定向债权人交付的标的物,第三人故意毁损和或消灭,到使债权无法实现;其五,第三人将作为债务人的演出者予以监禁,致使演出合同的债权人遭受损失;第六,通过劝说、利诱、欺骗等受手段使债务人违背债务,即引诱违约。(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282-283页。)

  (三)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处理

  侵害债权行为的形态多种多样,但当其行为形态不同时,责任承担的方式也不同,应对之加以区别:

  1.第三人和债务人共负连带责任。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如果债务人也有共同过错的,应相互负连带责任。这种责任的条件为:a.债务人与侵害合同债权的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过错,他们两者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如果债务人虽然有过错,但没有与第三人共同的意思联络。如果债务人虽然有过错,但没有与第三人共同的侵害债权合意,尚不能构成连带责任。b.连带责任通常是要有合同的约定,或者是共同的侵权行为,其行为紧密配合,构成一个整体合力。(换言之,如果基于不同的原因,比如债务人是对债权人违约,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两者对合同债权人来说,虽然我们都认定其有过错,但无共同的发生原因,则不应负连带责任。)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负连带责任的典型情形即是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发生债务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一方面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了共同的侵害合同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侵权上的请求权;另一方面,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债权人可以基于合同享有违约请求权。所以债权人可以选择对他最有利的请求权提起诉讼。2.第三人单独承担侵害合同债权的民事责任。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债务人并无过错,则第三人应向合同债权人负责,债务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恶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时,第三人也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亦可侵权行为同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3.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债务人对该侵权结果的发生虽然有过错,但他实施行为时自己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侵害结果的产生,出于过失而非故意,则债务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得对合同债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指出是,债权人对合同债务人的违约之诉与对第三人的侵权之诉所获得的补偿以足以赔偿其全部损失为限,不应获得重复赔偿。[page]
  (四)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的法律适用问题

  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债任。”该条基本明确地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但最后通过的合同法则删掉了这一规定。由于缺少关于第三人侵债权的直接规定,因此有必要寻求通过对其他规定的适当解释来加以规制。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因此,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包括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依该规定,债务人及第三人因侵害债权而得到的收益,应当返还给债权人。但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不仅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一种,还有第三人直接侵害标的物而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因此该条显然无法完全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也不一定只限于返还利益。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此条规定虽然维护了合同相当对性原则,但是显然对债权人保护不周。因而,即使综合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也仍无法圆满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的问题。因为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论是采取违约责任补偿还是侵权责任补偿,都不一定只是债务人和第三人所多得的保护,是第三人侵害债权情形中对债权人的最主要保护手段,而且往往是连带债权责任,前述规定不仅没有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恶意串通侵害债权时的连带侵权责任,甚至连侵权责任也没有规定,更没有规定第三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实际上对债权人的保护往往还得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四、中国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前文提到,中国现行立法并无具体条文明确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因此随着侵害债权案件的增多,如何完善我国立法,将侵害债权行为更好地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使之有法可依,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关注的问题。

  回顾《合同法》制定过程可知,中国曾一度打算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中,即1998年《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122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障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惜的是在最后通过的《合同法》中删除了这一条。而新《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法条仍沿袭了传统民法的观点,旨在维护合同的相对性,但却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交易关系的需要。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现行法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现行法中有没有法律基础?关于此,学界几乎达成了一致意见,主张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以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作为侵害债权制度的请求权基础的模式,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因是债权属于广义的财产。按照《现代适用民法词典》对财产的定义:“财产,一般指金钱和物质,也包括财、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可分为:有形财产(仅指有体物),如金钱、物资:物体财产(又称无体物),如物权、债权、著作权等。”(江平、巫昌祯主编:《现代适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8年版,第28页。)由于债权是一种期待的财产权利,应当属于“财产”的范畴,所以侵害债权行为应属于本款的规制范围之内。

  但是,仅凭《民法通则》第106条解决该问题毕竟有很大的局限性,故为满足当前现实需要,笔者建议将制度纳入将来的民法典中。至于侵害债权制度究竟应置于合同责任制度还是侵权责任制度之中,学界关于此也有探讨。赞成应将此制度置于合同责任制度中的学者认为,侵害债权行为最终导致的是债务人违反合同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权利;且通过合同责任保护债权能把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因第三人的侵害给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而这是传统侵权法所无法包括的。笔者认为,将该制度置于侵权责任之中较之为益。原因是:首先,债权不仅包括合同债权,还包括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若由《合同法》加以规定,使权利得不到全面有效的保障。其次,债权是一种财产权,既然侵害物权、著作权等财产权的行为应纳入侵权行为法之中,那么将侵害债权行为也置于侵权行为法之中更符合逻辑性。再次,将此制度纳入侵权法,同样可以根据责任竞合理论,解决合同调整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问题。

  值得欣慰的是,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判决(周焕鸿:《对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纠纷主体资格之探讨》,《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1期,第60页。)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加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司法解释(199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涵(1995)51号《关于信用社会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向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对侵害他人债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这对现行立法无疑是一个有力的补充,对解决现阶段实践中的问题也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要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必须在将来的民法典或单行的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一个完善的侵害债权制度。笔者坚信,这一天将不遥远。

  注释:

  1、薛文成,苗晓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2001年版。

  2、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孙森炎:《论对债权的侵权行为》,台湾《法令月刊》第37卷第五期。

  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

  5、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6、王泽鉴:《民法学说于判例研究》(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李珏:《侵害债权制度若干问题之浅析》,《河北法学》,1999年第3期。

  8、李俊章:《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12月

  9、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10、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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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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