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才能抵消债权债务
导读:
案 情
2010年,王某与李某达成口头协议进行生铁交易,李某一直依约付款。8月的一天,王某一次性为李某送去37余吨生铁,李某当时未付款,截至2011年2月1日,李某共欠王某10万元生铁款。同日,李某给王某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欠条。后经王某催要,李某分数次支付王某3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在此期间,王某欠案外人甲30500元并给甲出据了欠条,甲因欠李某货款未付,遂将王某给甲出据的欠条给了李某。之后,王某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还款。李某则要求以甲转让给其的30500元债权抵销部分货款,但关于30500元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原告王某,无相关证据证明。
分 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只要达成转让债权协议,且通知了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诉讼中提出也应视为是一种通知。对该笔债务应予抵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关于30500元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甲通知债务人王某,方可行使抵销权。被告无证据证明甲已经通知了原告,其抵销主张不予支持。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或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享有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即债权人转让其权利虽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使债务人及时了解。因此,通知与否决定着债权转让的效力,且该通知义务只能由债权人履行才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由此可看出,法院责令履行通知的主体是原债权银行,也即债权转让中的债权人。那么即使是当庭通知的,其主体仍应是债权人而非受让人。
从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看。债权转让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在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前,其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然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则不能由债务人向受让人作出通知,也不能由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而此时债务人尚未加入到债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债务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受让人就没有资格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而在正式通知以前,合同关系仍只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而债务人与受让人没有发生合同义务,所以应当只能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
如果可以由受让人通知,那么可能出现以下情况:在债权人没有作出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人作出履行后,债权人否认转让关系的存在,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这样极易发生纠纷。抑或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第三人制造虚假的债权转让凭证并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履行后,债权人持原债权凭证主张债权,这样债务人便有可能陷入连环的诉讼中。债权的让与是基于让与人的意思而发生的转让,也只有真实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债务人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综上,无论是从法条规定看,还是从有利于实践操作及避免纠纷看,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而本案中被告李某主张抵销债款,因无相关证据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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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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