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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健与李京华债务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2 21:10:03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杨X与被告李X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李X文,被告李X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2006年4月26日,原告将其经营的北京南方A广州海鲜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原告杨X与被告李X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李X文,被告李X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06年4月26日,原告将其经营的北京南方A广州海鲜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海鲜酒楼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装修。装饰、设备及家具转让金额为300万元;酒水、日杂等转让金额为10万元,共计310万元。此后,被告替原告还款1 624 155元,尚欠款1 475 845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 475 845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华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资产转让协议,但根据协议约定,有关资产转让的全部债权债务应由转让方承担,至今扣除我方的垫付款等,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且多支付68 705.4元,现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A公司(协议甲方)与李X华(协议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经营的海鲜酒楼的房屋承租权及对房屋的装饰、装修、与酒楼有关设备、设施及家具(但库房酒水、日杂、调料、原材料除外)等资产和物品全部转让给乙方;与甲方或甲方经营的海鲜酒楼有关的任何实际债务或义务、担保等不得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将本条约定的标的资产移交给乙方之日前,因相关资产发生的一切风险、损失、应缴税费、亏损及任何债务以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转让资产最终价格为300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签订前,海鲜酒楼的水、电、燃气、房租、物业管理费、通讯费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担;本协议未尽事宜协议各方另行协商解决,并可订立补充协议,该等补充协议系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后,A公司与李X华办理了相应资产交接手续。

  2006年4月27日,A公司(协议甲方)与杨X(协议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其与李X华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甲方拥有的全部权利。但A公司与杨X未及时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李X华。

  2006年4月至5月间,李X华曾多次代A公司垫付各项费用,A公司亦同意从转让款中扣除。此后,A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

  在本案受理前,因杨X继续催要欠款,而李X华认为扣除其为A公司的代垫款后已不再欠款,不同意继续支付,故双方发生争议,杨X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X华对于转让款应为310万元不持异议,但提供了原A公司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委托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代A公司垫付各种费用17笔共计3 168 705.49元,现已不再欠款的事实。杨X认可其中9笔费用共计1 754 996.81元系其委托李X华垫付并同意扣除的金额,对其余8笔费用共计1 413 708.68元及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8笔费用金额及相应证据情况如下:

  一、李X华提供便笺1份及铁通北京分公司出具的电话费交纳清单2张,用以证明其曾代A公司交纳2006年3、4月所欠电话费共计628元。其中,该便笺载明:“代A交3月份、4月份电话费628元,情况属实,总经理金云”。杨X认为该证据上金云签名系伪造。

  二、李X华提供证明1份以及收据7张,用以证明其曾代A公司退还婚宴押金共计3601元。其中,该证明载明“代南方A退婚宴押金3601元,附原件7张,情况属实,总经理金云”。杨X认为该证据上金云签名系伪造。

  三、李X华提供门诊收费单据19张、内部报销凭证2张、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张、北京谱天大厦物业部出具的证明1张,用以证明原A公司人员曾于2006年4月27日起围堵李X华承租的房屋并打砸物品,打伤人员,由李X华支付相关人员医疗费2458.68元的事实。杨X认可双方曾发生纠纷,但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与本案无关。

  四、李X华提供A公司出具的A未消费尊爵卡余额清单1张,用以证明其曾代A公司退还顾客消费卡余额共计328 702元的事实。该清单载明:退还江西大厦等18个单位、个人所办理的尊爵卡余额共计328 702元,并注明同意将A未消费的尊爵卡余额从转让款中扣除,总经理金云”,并加盖“北京南方A广州海鲜酒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杨X认为该证据上金云签名及加盖印章均系伪造。

  五、李X华提供2006年4月30日A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用以证明A公司同意赔偿李X华物品损失费50万元并从转让款中扣除。该证明载明:“A公司和李X华转让合同生效后,我单位员工和供货商数百人因工资和货款没有得到解决,对天天渔港大门进行了三天的封堵。在这期间他们冲进营业厅内打碎店内设施造成桌椅、玻璃、磁制品、空调、室内外装修、霓虹灯等损害严重,事情发生后A公司与李X华协商同意从A公司转让款中扣除50万元作为对李X华的赔偿”,并加盖A公司公章。杨X认为该证据中所加盖公章系伪造。

  六、李X华提供2006年4月30日A公司出具的欠条1张以及银行业务凭证4张,用以证明A公司同意从转让款中扣除李X华代垫A公司所欠金云个人款项5万元。该欠条载明:“金欠金云私人款5万元,同意此款从李X华转让费中扣除”,并加盖A公司公章。杨X认为该证据上所加盖公章系伪造。

  七、李X华提供A公司出具的《关于霓虹灯和仿真树从转让款中扣除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A公司同意从转让款中扣除霓虹灯违法拆除款及仿真草坪和仿真树制作余款共计212 477元。该说明载明:“1、霓虹灯因没有合法的广告手续被城管通知拆除,所以此款181 000元应从转让款中扣除;2、仿真草坪和仿真树因A公司未付余款,工项款合计31 477元应从转让款中扣除,合计212 477元,情况属实,总经理金云”,并加盖“北京南方A广州海鲜酒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杨X认为该证据中金云签名及所该印章均系伪造。

  八、李X华提供A公司出具的应付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A公司同意从转让费中扣除应付款315 842元。该证明载明:“A公司应付海鲜池等款项共计315 842元,同意从转让费中扣除,情况属实,总经理金云”,并加盖“北京南方A广州海鲜酒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杨X认为该证据中的金云签名及加盖印章均系伪造。

  针对上述争议事实,杨X曾申请对相应证据中金云签字及加盖的A公司公章、“北京南方A广州海鲜酒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此外由李X华提供的2006年4月29日A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2份证明上同时所签证明人“金云、张红”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期间,杨X向鉴定中心提供了原A公司在银行预留公章及财务章原件以及“金云”在经营期间签署的工资表、报告、支出凭单等鉴定样本。李X华除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外未提供其它证据。鉴定中心亦在工商机关提取了A公司公章、财务章样本以及A公司财务人员张红在A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所留签名样本。在本院审理中以及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双方均表示金云及张红现下落不明,均无法找到。经鉴定中心比对,认为:检材中六个“金云”签名与样本中金云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中两个“张红”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两枚“北京南方A广州海鲜酒家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5、7)是不同印章所盖印的,与其它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检材三枚“北京南方A广州海鲜酒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注:即1、李X华提供的2006年4月29日A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2份证明上同时所签证明人“金云、张红”签字中的“张红”签名与A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中所留张红签名为同一人所写,但其中的“金云”签名和其它检材中的“金云”签名与杨X提供样本中的“金云”签名经比对不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中加盖的A公司公章与鉴定中心从工商机关提取的备案印章以及杨X提供的银行预留公章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与李X华提供的其它不在鉴定范围且杨X曾无争议的2份证据中所盖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3、检材中加盖的“北京南方A广州海鲜酒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鉴定中心从工商机关提取的备案财务章以及杨X提供的银行预留财务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杨X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时认为金云虽然是总经理,但其无权代表A公司作出同意抵扣的意思表示。李X华对于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金云在鉴定期间没有出庭,杨X提供的所谓“金云”签名鉴定样本也不能证明就是金云本人所签,并提出金云一直是A公司总经理,上述争议证据都是A公司人员出具的,关于印章是否真实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杨X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1份、欠条1张、《债权转让协议》1份、明细表1张,李X华提供的多份证明、委托书、便笺、用户费用表、收据、欠条、银行收费凭证、扣款说明,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天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所作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与李X华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由于2006年4月27日A公司与杨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将A公司对李X华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杨X,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通知了李X华,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杨X有权要求李X华清偿债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李X华主张其已代A公司垫付各种费用共计3 168 705.49元,且A公司同意从转让款中扣除的事实是否成立。由于在本院审理中,杨X认可有9笔费用共计1 754 996.81元系其委托李X华垫付并同意扣除的金额,且李X华对于转让价款共计310万元的事实已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所诉争的其余8笔费用共计1 413 708.68元所涉及的八项事实及相关证据的认定。首先,对于李X华要求扣除因原A公司人员于2006年4月27日起围堵其承租房屋并打砸物品,打伤人员,由其支付相关人员医疗费2458.68元一节,由于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杨X不同意扣除,故应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其次,对于双方诉争的其余七项事实及证据,虽然杨X对于诉争证据中涉及张红、金云签名以及加盖的A公司公章、财务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从鉴定情况及相关鉴定结论可见,杨X所争议的证据中所盖A公司公章均是真实的,张红签名也是真实的;虽然诉争证据中的A公司财务章与杨X提供的银行预留印鉴及A公司工商备案印章不符,且检材中“金云”签名与杨X提供的“金云”签名样本不符,但由于上述诉争证据中的财务章均是与“金云”签字同时出现,而“金云”签字不仅单独出现过,且曾与张红签名同时出现过,从李X华提供的涉及“金云”签字的全部证据可见,其中的“金云”签字具有一致性;鉴定中心系基于杨X提供的“金云”签字的样本与检材进行比对从而得出二者签名不符的结论,但金云本人未到庭对其签名情况予以确认,杨X不能证明其提供的“金云”签字样本的真实性,李X华对此也不予认可;杨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证据中的“金云”签名及所盖A公司财务章系李X华伪造,故本院认定上述诉争证据中所有“金云”签名均是真实的,且所盖A公司公章、财务章均是A公司曾经使用的。据此,本院对于李X华主张的曾代A公司垫付7笔费用共计1 411 250元的相应证据及相关事实均予确认。同时,本院亦确认李X华代A公司垫付款金额共计3 166 246.81元。由于在上述证据中,A公司或其经营负责人金云等人代表A公司已作出了同意从转让款中扣除的意思表示,故上述业经本院确认的垫付款金额应从双方确认的转让款总额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鉴于业经本院确认的李X华代A公司垫付并应扣除的款项金额已超出了杨X受让的债权金额,杨X亦未能继续提供证据证明李X华欠款事实存在,故对于杨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零八十四元、司法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杨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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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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