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债权债务 > 债权债务案例 > 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诉江西省大余县B制造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诉江西省大余县B制造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2 11:06:14 人浏览

导读:

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诉被告江西省大余县B制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大余县支行与被告签订98?02、98?05、98?16号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三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大余县支行向被告发放

  
  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诉被告江西省大余县B制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大余县支行与被告签订98?02、98?05、98?16号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三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大余县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630000元,月利率为7.92‰,该贷款由被告用其位于大余县余西街坝上路17号的5279.60?房产和6177.08土地使用权抵押,并依法在房地产管理机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大余县支行按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其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依法将被告上述贷款转让给原告,并在媒体上进行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原告认为,工商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工商银行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63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确认抵押有效,判决被告不能按照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因与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向被告江西省大余县B制造厂主张本案债权的权利。但原告受让本案债权后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31日与珠海市恒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珠海市恒强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珠海市恒强投资有限公司已按上述合同及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至此,原告不再享有向被告江西省大余县B制造厂主张本案债权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