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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审理王X新诉张X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2 10:40:21 人浏览

导读:

原告王X新与被告张X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玲、被告张X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油X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新诉称,原、被告之间原系恋爱关系。2001年5月,原告

原告王X新与被告张X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玲、被告张X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油X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新诉称,原、被告之间原系恋爱关系。2001年5月,原告购买彩票中得奖金120000元,2001年9月,被告张X强以做海货生意和买三轮车为由向原告借钱,2001年9月11日原告从岚山建行提取27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称次年还钱, 2002年2月20日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张X强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王X新借款27000元,也不存在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情况,原告王X新是因被告提出分手而觉得损伤了原告的自尊心,向被告索要青春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是恋爱关系。原告王X新对被告张X强于200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钱27000元及还款10000元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张X强写给原告王X新的两封书信中的内容,书信中载明“我告诉你,我三姐夫冷库还有伍仟,还有四仟在二姐夫盖房上,我会努力给你的”,“还有三轮车钱,我有能力的话,一分一分的还你,告诉你,我没有什么还钱日期”,“当初我就不应该从你手里拿钱,也许不拿你的钱,我们现在也许不可能是这样”。2、证人刘莹莹的证言称“2002年农历正月初九,王X新说她借给张X强27000元,经催要,当天下午,张X强给了她10000元,其他的17000元,也没有说什么时候还,后王X新上学走了,我给张X强打了几次电话催问还钱的事,他说现在没有钱,等过段时间有钱了,一定还给她,2003年8月,我和王X新再次找张X强,他不但用恶语伤人,还动手打我们”,证人陈瑞祥的证言称“2003年8月8日晚,王X新让我和刘莹莹一起到张X强家要钱,晚上8点左右,我们三人来到张X强家门口,王X新和刘莹莹先后进去了,后见张X强一边骂一边往外推他们,我们三个就回去了”。3、2003年10月2日原告王X新对原告向被告张X强催要借款的电话通话录制的录音带一盘。

本院对原告王X新提供的该录音带(原告录制该录音带时被告张X强不知情)当庭播放(约播放1小时),该录音带显示:原告多次(15句次以上)向被告张X强谈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并谈到被告已还款10000元,被告张X强大多数的回答未否认欠原告借款及还款10000元,被告的谈话中有“不还(钱),我没有钱,也不会还钱”、“我就不还了”、“我要有钱,我早还了”、“你再借点钱(给被告)”,但有两次对话中被告谈到“我不欠你的钱”和“谁欠你的钱”的语句,。

被告张X强对原告王X新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王X新提供的信件不是完整的,是原告断章取义,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信中提到的“不该从你手里拿钱”是指原、被告谈恋爱时,原告王X新要求被告张X强为其买衣服,被告从原告处暂借500元给原告买了衣服,后被告归还了该借款,被告张X强在信中提到的“还钱”意思是原告王X新认为自己比较优秀,双方分手应由原告提出,但却是被告先提出分手,原告认为自己的自尊心受到了伤害而向被告索要青春损失费,被告认为与原告朋友一场,为了安慰原告当时答应给她。2、原告王X新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索要过钱,不能证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且证人未到庭质证。3、原告王X新提供的录音带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取得来源不合法,该证据是原告在晚上8点多开始打电话偷录的,侵害了从事体力劳动一天的被告张X强的休息权,原告连续不断的打电话骚扰被告,致使被告与原告对话时不能控制自己的意志,所说的话大部分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另外,原告王X新对录音带存在断章取义现象,该录音带多处提到“我(被告)不欠你(原告)的钱,谁欠你的钱”内容,录音内容前后矛盾,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真实意思,该录音资料存有很大的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X强对上述质证意见中的“借钱买衣服”、“与原告电话对话时不能控制自己的意志”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原告王X新举证和被告张X强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王X新提供的信件系被告张X强所书写,2、原告王X新提供的录音带中的录音系对2003年10月2日原告王X新与被告张X强的电话通话录制,3、证人刘莹莹、陈瑞祥与原告王X新到被告张X强家催要过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强在写给原告王X新的信件中写有“还有三轮车钱,我有能力的话,一分一分的还你,告诉你,我没有什么还钱日期”、“当初我就不应该从你手里拿钱”,说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X强称仅与原告之间曾存在500元的借贷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信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强在与原告王X新电话交谈中,多次谈到“不还钱”内容,被告对与原告电话交谈中不能控制自己意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被告张X强,应当能够理解自己信件中“还有三轮车钱,一分一分的还你”及自己谈语中“不还钱”等语句的含义,证人刘莹莹、陈瑞祥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向催要欠款的事实,原告王X新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映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张X强否认借款的反驳陈述,对原告王X新主张被告张X强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所欠借款;原告王X新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未明确具体的“逾期”起止期间,该请求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X新借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新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其他诉讼费345元,均由被告张X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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