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还债吗
导读:
我们是一家从事农作物加工的乡镇合伙企业。今年年初,我与县里的一家食品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我们企业供应食品原料,合同明确规定8月初结款。但到9月底,该食品厂连一分钱的货款也未付。当我方去讨要时,对方称某商厦欠其一笔货款,期满后一直未还,并说一旦该商厦还他们钱,就立即付我们货款。后经打听得知,食品厂并没有积极要求某商厦还款。请问,我们可否通过直接起诉商厦的途径来实现债权?
这涉及到法律上的代位权和代位权诉讼问题,代位权诉讼是一种新设立的债权保全制度。《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债权,即可认定是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对这部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代位行使。根据上述规定,只要你们的情况符合有关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就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食品厂)对次债务人(某商厦)的债权,并可以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至于你们起诉债务人的费用,按规定应由债务人(食品厂)负担。法院经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即可判令次债务人(某商厦)向你们清偿债务,原有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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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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