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放弃抵押财产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导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前门支行)诉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保证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建行前门支行要求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4年9月20日,建行前门支行与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搏基业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浩搏基业公司向建行前门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0日至2005年9月19日。同日,建行前门支行与浩搏基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浩搏基业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68号金方商贸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土地面积7000方米、在建工程面积44000余平方米)抵押给建行前门支行,并于2004年10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建行前门支行与城乡建设集团签订《保证合同》,城乡建设集团对浩搏基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行前门支行向浩搏基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浩搏基业公司未偿还到期贷款及利息,建行前门支行也未受偿抵押财产,城乡建设集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建行前门支行诉至二中院,请求判令城乡建设集团对借款人浩搏基业公司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建行前门支行债权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07年8月20日,借款人浩搏基业公司尚欠建行前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万元及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城乡建设集团的申请,二中院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调查得知,2004年11月2日,建行前门支行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浩搏基业公司预售已在建行前门支行处抵押的金方商贸大厦项目。2004年11月1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放了京房售证《预售许可证》,准许浩博基业公司对金方商贸大厦面积为42000余平方米的地下1层、1至20层房屋进行预售。同时,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出具了浩搏基业公司销售金方商贸大厦房屋情况的相关材料。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浩搏基业公司销售金方大厦的统计表明:金方商贸大厦房屋已经预售登记在他人名下共75套,并已收取销售价款。
二中院审理认为,建行前门支行为保障其对浩搏基业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债权的实现,在与城乡建设集团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又与浩搏基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建行前门支行在与浩搏基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了对浩搏基业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方商贸大厦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但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建行前门支行未经保证人城乡建设集团同意,即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出具证明,擅自同意抵押人浩搏基业公司预售抵押物金方商贸大厦房屋。建行前门支行的上述行为,使得浩搏基业公司获得预售许可,致使已设定抵押的金方商贸大厦75套房屋被预售登记在他人名下。按照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房屋预售登记具有排他性,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旦进行了预售登记,未经买受人同意,其他人无权处分该财产,故建行前门支行对已经出售并进行了预售登记的房屋不再享有抵押权。建行前门支行事实上已经放弃了担保物权。由于该部分房产预售价格总金额为2亿3千余万元,已大大超过城乡建设集团保证担保的范围。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对建行前门支行要求城乡建设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二中院不予支持。二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建行前门支行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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