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
导读:
案情:
2004年9月,张、陈、叶共同设立一个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张以50万元人民币出资,陈以房屋作价80万元出资,丙以专利技术作价40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赢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2005年3月向××外资银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1年。2005年5月,张提出退伙,陈、叶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遂表示同意。同月,张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2005年7月,魏入伙。不久后,因为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2006年1月,陈、叶、魏三人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0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2006年3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合伙企业已经解散,于是向张要求偿还全部贷款,张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魏要求偿还全部贷款,魏称该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陈、叶要求偿还全部贷款,陈、叶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最终,银行将张、陈、叶、魏均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其全部贷款。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
1、张某退伙后仍应对银行的贷款负清偿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合伙企业向银行贷款行为发生在张某退伙前,因此,虽然张某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但仍应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魏某应负银行贷款清偿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该合伙债务虽然在魏某入伙前发生的,但仍然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陈某、叶某主张按份偿还贷款的请求能否成立?
本案中陈某、叶某主张按份偿还银行50万元贷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关于债务承担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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