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代理
导读:
关于民事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即是对我国民法范围内的代理的法律依据。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产生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这里的本人或代理人是在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需要得到别人帮助的一方;代理人是能够给予被代理人帮助,代替他人实施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的一方。
代理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代理仅指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即直接代理。广义的代理除含有直接代理外,还包括间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尔后将该行为效果间接归于本人的代理。而我国民法规定的是直接代理。
一个完整的代理关系具备“四特征”:
(一)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
(二)代理实施的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效果的行为;
(三)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时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
(四)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例如:李某受王某的委托,以王某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买卖合同,在这里,存在三方当事人,即代理人李某,被代理人王某,还有第三人张某;王某把与第三人张某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授予了李某;而后李某以被代理人王某的名义与张某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买卖合同的签订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王某。
首先,代理不同于委托。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活动,能够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如果不产生法律后果,虽然在形式上是受人委托进行某项活动,则不是民法上规定的代理。如张某委托马某,今天晚上把他的孩子从幼儿园接回来。这里“接孩子”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产生法律后果,而是一种事实行为,因而不产生代理关系。
其次,代理亦不同于传达、居间。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须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代理的这一特征把代理与传达人、居间人的活动区别开来。传达人仅向第三人转告本人已作出的意思表示,居间人只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介绍,促使双方当事人缔约或交易,在双方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中并无传达人、居间人自己的意思,而代理人则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为本人(被代理人)设定权利义务。例如马某受陈某委托,将陈某不接受第三人孙某缔约要求的意思表示向孙某作了表示。在这里,马某受陈某委托是事实,但马某代替陈某向孙某作出不接受孙某缔约的意思表示是陈某自己已作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马某作出的意思表示,所以,马某与陈某之间不是代理关系。
再次,代理也不同于代表。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的民事活动,据此,代理人与法人代表的地位也不同。法人代表在代表法人时,自己的人格被法人吸收,法人代表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而代理人在代理时,仍以自己的意思独立实施行为,只是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例如甲公司由法定代表人李某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这里,李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作出的意思表示就是甲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甲公司。代理和代表的相似之处在于行为人均不承担行为的效果,所以二者比较容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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