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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执行中面临的困惑与建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8 05:42:51 人浏览

导读: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因此,人民法院就有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执行案件。但由于我国《婚姻法》第17条将夫妻双方的正常收入全部纳入共同财产范围,且系夫妻共同共有,使得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的执行,失去了法律概念上的物质基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因此,人民法院就有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执行案件。但由于我国《婚姻法》第17条将夫妻双方的正常收入全部纳入共同财产范围,且系夫妻共同共有,使得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的执行,失去了法律概念上的物质基础。虽然《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5项个人财产及财产范围,但这些财产不是每一个家庭都有的,实质上仅为例外,且这些个人财产多为不可供执行财产。因而,在人民法院执行实务中,就存在债务人实际有财产(收入)而案件不能有效执行的困惑。对此,笔者拟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执行谈一点不成熟的拙见,以企和同仁们共析。

  一、现行法律对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为个人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二、现行法律对婚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的认定

  我国新《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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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执行中面临的困惑

  我国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此类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继承(法定)、受赠所得财产。依据该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在无婚前财产的情况下,就无个人财产存在。由于《婚姻法》及其解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承担,未作明确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就会无所适从,不知所措。即便是债务人有工资、生产经营等收入,依该条规定,因系夫妻共同共有,人民法院便不能将该份财产直接处分用以承担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虽然新《婚姻法》确立了婚前个人财产的概念和范畴,对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的执行有所弥补,但对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债务人的个人债务的执行,仍然存在债务人有财产,而法院不能执行的尴尬局面。即便是执行法院将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收入或生产经营利润)作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用以承担个人债务,一旦被执行人或权利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会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四、问题的成因与建议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有两种可能,一是对现行法律、法规认识上的偏差;二是立法上法律规范本身的缺失。然而无论是认识上的偏差,还是立法上的缺失,都是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缺乏明确的规定所致。

  既然现行法律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就应当有明确的个人财产来承担。因此,我们建议立法机关或是有权机关亟早出台相关法律或是司法解释。

  笔者以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对现有的《婚姻法》第18条作适当修改,以确定在夫妻一方有个人债务时,其个人的收入、生产经营利润等财产,确定一个适当的份额比例用以承担其个人产生的债务,二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相关内容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以避免权利人诉累,造成执行期限不必要的无限拖延。我们期待能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

  作者: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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