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
导读:
2000年5月初,陈某与某自然人就共同投资设立某工贸公司制订《章程》。《章程》的主要内容是:1、公司名称为某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某;2、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2人,陈某以货币认缴出资额30万元,占注册资本60%;某自然人以货币认缴出资额2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工贸公司验资及工商注册手续由管理私营经济城的A公司代办。5月23日,陈某向A公司交付现金50万元。A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某”、“工贸公司验资款”等字样,并将50万元记入本单位《收入凭证》及《现金日记账》。5月29日,A公司以借款名义从本单位账户中划出50万元到工贸公司临时账户;同日,该款转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会计师事务所)。5月30日,会计师事务所以退还验资款名义将50万元划入A公司帐户,款项用图为“退款”。同年6月15日,A公司将50万元退还陈某,陈某为此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A公司退回的注册资金款现金50万元整“,落款为“某工贸公司陈某”。6月5日,经上海市工商局闵行分局核准,工贸公司设立。2000年9月,某自然人去世。2001年10月8日,因工贸公司未申报年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该公司营业执照。
2002年2月21日,货运公司为与华运公司委托合同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向黄浦区法院起诉。同年6月12日,黄浦区法院依法追加工贸公司为该案被告,并通知某货运服务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3年1月27日,黄浦区法院依法判决工贸公司应支付货运公司垫付的增值税款172582元,滞报金10150元,工贸公司应负担该案受理费6936.31元。该案判决已生效。此后,货运公司向黄浦区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5月13日,黄浦区法院向货运公司出具了债权文书,确认货运公司对工贸公司享有债权18668.31元,并中止了该案的执行。
2004年年初,货运公司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对工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闵行区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应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但当股东存在出资瑕疵行为时,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作为工贸公司的股东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陈某将50万元交于A公司后,A公司从本单位帐户划出50万元进入工贸公司临时账户。可以认定,该50万元是工贸公司的验资款。故在工贸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50万元已到位。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当新设立的公司验资完成后,股东应当将其认交的出资足额存入该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账户,且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但陈某又从A公司取出现金50万元,且未将其应缴出资30万元存入工贸公司专用账户,陈某此举已构成抽逃出资。陈某对其“已将出资投入工贸公司,且实际运营中的投入远大于注册资金”之辩称,并没有尽到相应的证明责任:1、虽工贸公司财务报表记载“实收资本50万元”,2000年12月“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968210.63元,但这仅是工贸公司自身的记载,缺少原始凭证印证;2、按照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应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工贸公司从事的业务并非只能用现金进行结算,且从陈某提供的《解款单》单,以工贸公司名义发生的业务,付款方式多以现金或从陈某个人账户中直接划出,不能印证这是实际经营对公司的投入;3、陈某所谓公司营运中“资本充足”的辩称亦缺乏登记主管机关的确认。综上,尽管工贸公司设立时,股东陈某投入了资金,但该公司设立后,陈某却抽逃了出资,且此后并未予以补足。工贸公司从事与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陈某抽逃出资的行为存在过错,理应对工贸公司欠货运公司的债务189668.31元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闵行区法院据此判决:陈某对工贸公司欠货运公司的债务189668.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81.4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101.46元,由货运公司承担523.54元,陈某负担6577.92元。
判决后,陈某不服,以工贸公司验资后,A公司收受50万元,虽未将此款项划入工贸公司专用账户,但却直接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抽回出资款有误等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货运公司辩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中级法院认为,经黄浦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货运公司对工贸公司享有债权189668.31元是事实,工贸公司理应以公司资产向被上诉人货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但因工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黄浦区法院向被上诉人货运公司出具了相关债权文书后即中止了该案的执行。工贸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陈某和案外人某自然人(已于公司成立后去世)系该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两股东的50万注册资金经委托A公司办理验资已到位,但该公司设立后,上诉人陈某却从A公司收回了上述资金,且此后并未予以补足,故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现因工贸公司未申报年检,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上诉人陈某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工贸公司履行能力不足,给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上诉人陈某应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工贸公司所欠被上诉人货运公司的债务189668.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原判结果应当予以维持。陈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中级法院于2005年8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陈某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1.46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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