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是什么
导读:
医疗事故需要医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触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医疗事故罪,只要触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时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接下来就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带来关于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是什么详细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1、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2、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
3、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原告林枝、花建欧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原告林枝在被告连江县医院进行产前检查。2008年3月14日,被告已检测出原告林枝属高危妊娠。2008年4月15日,原告林枝因“停经36+3周,阴道少量出血”等临产征兆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未按有关规定收治入院,仅进行简单的保胎治疗。2008年4月17日5时许,原告林枝出现腹痛、伴屏气等症状,6时20分,原告花建欧拨打被告“120”急救电话,被告未出诊。原告林枝遂在家自娩出一女婴,新生儿出生后死亡。7时许,原告林枝就诊于被告处,收治入院,入院诊断:1、G1P136+2周宫内妊娠(院外);2、会阴Ⅱ度裂伤。经治疗,原告林枝于2008年4月26日出院。原、被告因上述医疗事故产生争议。经福州市医学会及福建省医学会进行了首次及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认定被告在上述医疗行为中违反了高危妊娠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新生儿死亡等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原告因为医疗事故均未上班,而且都是原告花建欧去处理医疗事故事宜及鉴定,原告林枝在两次医疗事故鉴定会当日前往。原告认为,被告的重大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新生儿死亡,致使原告遭受严重人身损害及巨大精神痛苦,被告应依法就该医疗事故给予赔偿。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
法律分析:原告林枝属高危妊娠、出现临产征兆时,到被告连江县医院就诊,被告未及时将其收住入院,违反了高危妊娠的管理,与原告林枝发生死产存在因果关系。经福建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因此,本案已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医疗事故是发生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原告林枝、花建欧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营养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181.21元(1061.72元+119.49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被告对原告林枝、花建欧在本案医疗事故前的月工资分别为800元、1800元无异议,故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可按照其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林枝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治疗9天及门诊治疗3天,和参加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各1天,合计14天,误工费为373.33元(800元/月÷30天×14天),原告花建欧的误工时间为参加医疗事故处理(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天数,本院酌定为15天,误工费为900元(1800元/月÷30天×15天),计原告的误工费为1273.3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林枝住院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15元/天×9天);而原告花建欧没有住院,故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陪护费,因原告林枝住院治疗9天,依法其陪护人员为1人、费用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008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702元计算,原告主张陪护费540元是在该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因被告的医疗事故行为与原告林枝发生死产存在因果关系,故死产儿的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补助标准即2008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70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1141.5元是在该标准范围内,可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按本院酌定的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医疗事故行为,与原告林枝发生死产存在因果关系,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带来关于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是什么的相关内容。医疗事故罪最主要的还是发生在医务人员的行为上,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你还有其他的问题,欢迎来法律快车咨询更专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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