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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机构的设立标准是什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8-04 12:33:46 人浏览

导读:

在我国,医疗机构的种类众多,小到诊所,大到医院。都在为老百姓服务,力争为大家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但是医疗的建立是有标准的,但是大家对于最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了解的不多,甚至根本不了解,但是在我国...

  在我国,医疗机构的种类众多,小到诊所,大到医院。都在为老百姓服务,力争为大家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但是医疗的建立是有标准的,但是大家对于最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了解的不多,甚至根本不了解,但是在我国,医疗机构的设立标准是非常严格的。接下来,小编将详细介绍一下具体的标准是什么。

  一、最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包括哪些

  (一)门诊部基本标准:

  1、科室设置

  ①临床科室:至少设有5个临床科室。急诊室、内科、外科为必设科室,妇科、儿科、中医科、耳鼻喉科、口腔科为选设科室。

  ②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治疗室、处置室、消毒供应室。

  2、人员:

  ①负责人必须具备执业医疗资格;

  ②至少有5名执业医师、其中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③至少有5名执业护士,其中1名具有护师以上职称;

  ④医技科室至少有1名相应专业的卫生技术人员。

  3、房屋:

  ①建筑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②每室必须独立并配备紫外线灯。

  4、设备:应配备有基本设备及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

  5、制定并张挂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并成册可用。

  6、注册资金到位。

  (二)西医诊所基本标准:

  1、设置人、主要负责人必须为同一人并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2、设有诊室、处置室、治疗室。

  3、人员:1名执业医师、1名执业护士。

  4、房屋:

  ①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②每室必须独立,并配备紫外线灯。

  5、设备:应配备有基本设备及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

  6、制定并张挂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并成册可用。

  7、注册资金到位。

  (三)中医诊所基本标准:

  1、设置人、主要负责人必须为同一人并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2、人员:至少有1名中医执业医师、1名中药士以上职称人员;

  3、房屋:建筑面积不少40平方米;

  4、设备:有基本设备和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设备及中医诊疗器具;

  5、制定并张挂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并成册可用。

  6、注册资金到位。

  (四)中西医结合诊所:

  1、设置人、主要负责人必须为同一人并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2、设有诊室、处置室、治疗室。

  3、人员:1名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1名执业护士。

  4、房屋:

  ①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②每室必须独立,并配备紫外线灯。

  5、设备: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设备。

  6、制定并张挂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并成册可用。

  7、注册资金到位。

  (五)口腔诊所:

  1、设置人、主要负责人必须为同一人并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2、牙椅:设有牙科治疗椅1台。

  3、人员:设一台牙科治疗椅,人员配备不少于2人;设二台牙科治疗椅,人员配备不少于3人;设三台牙科治疗椅,人员配备不少于5人。

  4、至少有1名口腔执业医师,1名口腔执业助理医师。

  5、房屋:

  ①每牙科治疗椅建筑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诊室每牙科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医学|教育网整理。

  ②配备紫外线灯。

  6、设备:有基本设备和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设备及中医诊疗器具。

  7、制定并张挂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并成册可用。

  8、注册资金到位。

  二、医疗机构的登记与校验

  第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三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 投资不到位;

  (四)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 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注册资金(资本);

  (四) 服务方式;

  (五) 诊疗科目;

  (六) 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 服务对象;

  (八) 职工人数;

  (九)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 限期改正期间;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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