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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真可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24 15:36:54 人浏览

导读:

赵渤在抚顺矿业集团总医院(抚顺2个三甲医院之一)就诊及死亡的全部经过赵渤,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原工作单位:抚顺矿业集团机械厂,2001年下岗后便到珠海打工,2007年3月13日因需要办理新身份证便从珠海回到抚顺,在派出所照完相后,在等待领取身份证期间,于2

赵渤在抚顺矿业集团总医院(抚顺2个三甲医院之一)就诊及死亡的全部经过
赵渤,女 ,1963年11月24日出生,原工作单位:抚顺矿业集团机械厂,2001年下岗后便到珠海打工,2007年3月13日因需要办理新身份证便从珠海回到抚顺,在派出所照完相后,在等待领取身份证期间,于2007年3月20日到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就诊,经专家门诊对赵渤进行“血管彩色超声多普勒检查”后,诊断赵渤患有左大隐静脉曲张,医嘱要求住院手术。因为赵渤急于返回珠海,通过关系找到该院病房主任宝欣大夫,要求在住院床位及手术时间安排上提供方便,并且给宝欣大夫1000元好处费,2003年3月22日上午,赵渤再次到矿业集团总医院准备办理住院手续,宝欣大夫却要求赵渤做CT检查。次日,赵渤在其嫂子陪伴下,8:20再到达矿业集团总医院,宝欣大夫在病房给赵渤开具了CT 检查单,该项费用1300多元,大约在9时到的CT室,接待的是一个护士,在没有对赵渤进行任何询诊和检查情况下护士便对赵渤进行了静脉注射,并告诉家属将赵渤手把好,不要将胳膊回弯,观察针头不要鼓包,交待完后护士便进入工作间开始给赵渤进行静脉滴注照影剂,在进药过程中,赵渤就感到身体不适,出现咳嗽,口唇发绀,呼吸困难,家属马上告诉护士,护士出来看看后说:正常反应,没事,然后又进屋了,这时赵渤出现呕吐,护士再次出来给家属一块纱布让擦一下呕吐出的异物,然后又进屋了,赵渤这时反应非常严重,家属及时的告诉屋内的医务人员,他们却说:让赵渤坚持二分钟,赵渤说坚持不了,又说:再坚持一分钟。这时赵渤最后跟她嫂子说:嫂子不治了,咱们回家吧。然后赵渤就出现口吐白沫,嘴唇发青,出现全身抽搐,出现了休克,护士这时才从工作间出来,一看到状况后说:反应这么严重,从来没见过。把针头拔下后,进行人工心脏按摩,给的氧气,没有采取其它任何措施。一看不行就开始找120,不一会,回来说:120刚出车,没有人。然后又开始找急诊室,找主任。过了一会儿120 来人了,诊断赵渤心脏骤停进行抢救。9:30将赵渤转到急诊室进行抢救,赵渤的亲人全部都在大连,5小时后赶到医院抢救结束,,医院主管医疗的陈玉付院长向家属介绍赵渤死亡原因:赵渤自身有栓塞,在注射造影剂过程中栓塞脱落进入肺部血管,造成堵塞,这是死亡的原因。同时又解释:这是个人体质决定的,有的人因咳嗽、大笑、上下楼都可以造成肺栓塞。就是不提是过敏原因。同时要求家属在短时间内给赵渤做尸检。2007年3月27日将尸体送到沈阳医科大学进行尸检。在尸检过程中,法医就告诉了家属赵渤没有肺栓塞。2007年6月14日抚顺市卫生局将尸检鉴定书送达给家属,鉴定书结论:赵渤符合因药物过敏反应,过敏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2007年8月24日抚顺市医学会对赵渤的死亡召开了鉴定会,2007年8月24日做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医方在造影剂前未按2004年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要求,未做碘过敏实验,违反了医疗操作规范,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造成严重的过敏性休克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结论: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析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本病理属于一级医疗事故(后抚顺市医学会又改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对于抚顺市医学会的这份鉴定书家属强烈不满,理由是:
一、 抚顺市医学会认定委托主体错误
2007年6月11日,申请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抚顺市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患者赵渤在2007年3月23日做CT检查时因药物过敏反应,过敏性休克,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是否有医疗过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而该“鉴定书”不知有何用意将委托人变更成医方:抚顺矿业集团总医院,医方是被申请人,他提供的有关材料是答辩材料。从这一点说明,抚顺市医学会将申请人的主体造成错误。

二、 该《鉴定书》第五项“诊治概要”隐瞒了主要事实
1、3月23日患者到医方找到病房副主任大夫宝欣,要求在住院时能够得到照顾(尽早安排床位、尽早安排手术时间),宝欣却为了私立,在不对患者进行任何检查情况下,便给开具“CT检查申请单”要求做“三维重建”。该项检查费用1300余元。
说明:(1)、宝欣作为病房大夫,根据医疗操作有关规定,有没有接待门诊患者的权限。(2)、在对患者进行该项检查时,没有履行任何医疗手续,如:挂号、检查等等,完全是一种个人行为,医方在答辩时称这些都是在医疗上所允许的,真是自欺欺人。
2、患者到了CT室后,护士没有对患者进行任何交待和检查,便行使了大夫的职能,以“CT383”的名义开具门诊处方,患者就是拿着该处方到药房交款。
说明:(1)作为该项检查应当由CT大夫来完成,首先应当询问患者是否有过敏史,有无做该项检查的禁忌症,同时要进行必要地检查。(2)、作为CT室护士怎么能有处方权?能否做该项检查护士怎么说了算,患者从到CT室后只有一名护士接诊,自始至终无一名医生接待过患者。在鉴定会上经专家组询问才得知“CT383”是CT室主任柴秀芹专用的代码。
3、患者在注射“碘普罗胺注射液”出现过敏症状,家属曾经三次向护士报告。第一次,注射后患者出现咳嗽,护士出来说:正常反应,没事。便进屋里。第二次,患者出现剧烈咳嗽、嘴唇发绀,呼吸急促并且出现口吐白沫,家属在检查室及时的告诉在工作间的护士、护士拿了一块纱布,交给家属清理患者呕吐物,然后又回到了工作间。第三次,家属再次告诉大夫、护士,患者反应剧烈,负责做CT检查的护士说:再坚持二分钟,患者说坚持不了,他确又说:再坚持二分钟。一分钟也行。这时患者最后跟家属说:“嫂子不治了,咱们回家”。然后即出现全身抽搐、休克,护士这时才从工作间出来。
说明:患者注射“碘普罗胺注射液”出现过敏反应症状后,护士、没有引起重视,根据“碘普罗胺注射液”说明书的要求:患者出现咳嗽(第一次),就是过敏的反应,应当立即停止给药,进行脱敏治疗。但医方没有做到,反而告知没事。甚至在患者休克以前,护士还在让患者再坚持二分钟。患者过敏反应症状逐渐加重,延误抢救时机,导致患者死亡。这跟故意“杀人”有何区别。[page]
4、医方在诊断上严重误诊
当患者休克后,CT室的大夫、护士不是马上的按“过敏性休克”的抢救方法进行抢救,而是慌慌张张的寻找120来抢救,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120到来不是按过敏性休克进行抢救,而是根据“心脏骤停”诊断进行抢救。转到急救室后确按 “急性肺栓塞”诊断进行抢救。
说明:1、医方的CT室的缺少急救药品和抢救设施,护士、大夫根本不具备患者出现过敏反应的抢救能力。2、从120大夫到急救室大夫对患者所做出的诊断全是错误的。3、当患者“死亡鉴定”做出来后,医方的解释:我们没有想到,赵渤是因药物过敏死亡。在此以前,医方一直坚持:赵渤是“急性肺栓塞”死亡。这不是误诊是什么。
对于该“诊治概要”抚顺市医学会为什么要隐瞒许这么多非常重要环节的,其目的是什么。
三、 医方在医学会组织的鉴定会上提供假证
在“事故鉴定会”上,医方提供了一份宝欣大夫在3月23日开具的“CT检查申请单”。当即患方提出这份“CT检查申请单”不是原始的,与患方保留的不一致。医方当时承认是事后补办的、造假,解释是为了应付“检查”,说宝欣以前所开得“CT检查申请单”不规范。但我们不这么认为,理由是:1、为了造假,医方将原始“CT检查申请单”上的旁白部分的阿了伯数字都在伪造的“CT检查申请单”上仿造的一致,2、在内容上也是为了隐瞒事实真相,对付患方,对付鉴定专家。

说明:患方要求省医学会、鉴定专家:对于医方的伪造证据不予采纳,同时医方必须承担提供伪造证据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四、 对该《鉴定书》第七项“分析意见“提有异议
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造成患者死亡原因是:医方未按2004中华医学会编著的《临床技术操作规程》要求,未做碘过敏试验,违反了医疗操作规程,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患方认为:这只是其中的一个部分,医方的行为是严重的不负责任,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医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死亡的事故。理由如下:
医方管理混乱
理由:(1)、病房大夫随意接待门诊患者,不经任何检查、不履行任何手续就让患者做危险性极高的检查。(2)、护士随意开具“门诊处方”,本应大夫的处方权,护士越权行使。
根据《病例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做该项检查前必须由医师向患者告知特殊检查的相关情况,对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风险、患者签名、医师签名。而医方医务人员根本就没有按照该规定执行。
CT室根本不具有做“三维重建”能力
根据患者在CT室做“三维重建”的过程,做这项检查是及其危险的,首先必须得有抢救设施、药品。医务人员必须做好患者出现过敏反应应对能力,但医方的医务人员在出现事故后,不是积极地得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反而却到处找120,贻误抢救时间。
医方出现严重误诊
从患者出现过敏反应症状到休克,直至死亡,医方诊断是错误的,所以抢救方案也全部是错误的,带来的后果就是造成患者的死亡。
患者在做这项检查因过敏体质出现过敏反应是正常的,但医方却没有针对药物过敏反应从诊断到抢救采取正确的抢救措施,如果做到了患者也就不可能死亡。
五、 对《鉴定书》第八项“结论”提出异议
第八项主要内容:本病例属于I级医疗事故(后改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是由其他因素造成,医院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患者是在医院进行检查时死亡,并不是在治疗过程中。医方给注射了药物,造成药物过敏,抢救不及时,错误诊断而造成死亡,难道这些属于“其他因素”吗。如果医方承担轻微责任,那么谁又来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呢?对于这个结论,患方强烈不满,抚顺市医学会有“掩耳盗铃”之嫌,真是用心良苦啊。
六、 该《鉴定书》书鉴定内容违法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鉴定机构应当对第三十一条(三)、(四)、(五)、(六)、(八)作出鉴定结论。但该《鉴定书》却有意的规避了这一点,作为医疗鉴定机构的抚顺市医学会、专家们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点,却明目张胆将这五项内容给删掉,有意回避。所以说,将责任认定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抚顺市医学会所做的《鉴定书》完全是颠倒黑白,在保护医方利益的基础上所做的。申请人要求省医学会,专家们能够认真调查,全面的、公正的、负责的对我妹妹——赵渤死亡进行再次鉴定。
此致
辽宁省医学会
申请人:赵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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