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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统一标准解决医疗纠纷 医院自己举证无过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27 12:02:10 人浏览

导读:

近年来,医患纠纷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因医疗损害提起的诉讼亦呈逐年上升趋势,记者从昨日召开的全市医疗纠纷防范与医患关系处理研讨会上获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出台《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统一了医疗案件的法律适

  近年来,医患纠纷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因医疗损害提起的诉讼亦呈逐年上升趋势,记者从昨日召开的“全市医疗纠纷防范与医患关系处理研讨会”上获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出台《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统一了医疗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争议。

  争议1 医疗案件是否适用消法

  作为一名为湖南医疗机构提供专业医疗法律服务的律师,湖南省律协医疗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主任李翔认为,《指导意见》的出台解决了医疗案件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医疗案件部分适用消法、部分不适用消法。其中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诊断、护理、手术、治疗等医疗服务,不属于一般商业服务,由此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之外单纯提供商品(如出售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和具有医疗辅助性质的商业服务(如提供餐饮、住宿)产生的纠纷,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争议2 医疗有无过错由谁举证

  专业人士认为,《指导意见》的出台,对于规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举证问题,起到了很好的厘清作用。

  如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仅提供患者的病历、医学教科书、医学典籍等资料,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的,视其没有完成举证义务。”

  而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鉴定材料或者提供的鉴定材料明显存在瑕疵等情形,第十八条更是明确表示,“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推定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争议3 起诉怎么选择案由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在法律关系上存在一些竞合,当事人在起诉时又往往未予明确,由此导致法院在确定案由时出现混乱现象,最终致使同类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并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

  《指导意见》认为,针对同一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基于侵权提出赔偿,也可以基于合同提出违约之诉,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权内容判断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患者选择按照侵权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也可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但应当统一适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这一规范案由。在患者起诉时没有明确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请求还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其予以明确。

  争议4 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司法鉴定

  在鉴定问题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需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组织的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其他医疗损害赔偿争议采用司法鉴定,由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机构和鉴定标准等方面的不统一,客观上加大了医疗纠纷的处理难度,也降低了审判效率。

  《指导意见》指出,要正确区分和适用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优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同时,还应从严限制重复鉴定。

  争议5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民法通则》赔偿

  据了解,目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比较小,赔偿标准也比较低。而《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范围比较大,赔偿标准也比较高。从而导致了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因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数额较少,因非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赔偿数额却较多的奇怪现象。

  《指导意见》认为,首先,在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时,原则上应当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不得在有关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方面任意予以突破,但特殊情况下,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则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酌情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争议6 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如何处理

  《指导意见》认为,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行为包括医疗美容但不包括生活美容。因此,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相关新闻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大幅增长

  “据初步统计,近两年来我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共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件共360件,审结268件,其中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59件、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157件、医疗服务合同纠纷52件。”昨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易前介绍,随着当事人维权意识增强,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医院及其医护人员的医疗技术、医疗态度、医疗服务措施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由此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大幅度增长。

  由长沙市中院提供的一份《关于长沙市两级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指出,我市当前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有如下特点:受理案件数呈上升趋势,医疗纠纷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案件处理难度大、审理周期较长,不构成医疗事故仍承担过失责任的情况反差较大,患方对医方的对抗情绪重。

  法官给医疗机构两点忠告

  在昨日的研讨会上,长沙中院法官还建议规范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加强医患双方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从医疗纠纷审判中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法官认为,医疗机构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强管理。

  一是规范病历书写。近年来,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发现部分医疗机构存在病历书写不符合规范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病历记录不客观,甚至涂改病历;病历书写过于简单;病历中未体现必要的告知、说明。病历是医疗纠纷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也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要依据之一。如果病历书写不规范,将使医疗机构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page]

  二是医方应当正确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加强与患者的沟通和交流。对患者及家属进行告知说明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既充分保障了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又使患者能够理解、接纳和自觉承担具体诊疗措施的利害得失以及存在的风险,可以避免因对医疗行为的过度期待而产生的医患纠纷。(李广军 高亮 罗小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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