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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辩护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17:18:58 人浏览

导读: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开庭,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几点辩护意见,敬请采纳。一、从犯罪构成上看,本案仅因户数达到150户而符合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涉案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开庭,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几点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一、从犯罪构成上看,本案仅因户数达到150户而符合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涉案数额一般,并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向投资者退款,没有给社会造成太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对几名被告人刑事处罚。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的相关规定,单位必须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才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1、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2、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郑州某公司在阜阳共吸收资金30.7万元,连同焦作等地的合计吸收资金数额仅40.75万元,没有达到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的刑事立案标准,并且在案发后,郑州某公司积极向部分投资户退款20.935万元,实际给阜阳投资户造成的经济损失仅9.765万元(没有扣除阜阳投资户已分得的红利、推荐奖),也没有达到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立案标准,本案仅因投资者达到150户而勉强符合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立案标准,因此,本案没有给社会造成太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依法减轻对几名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二、从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张某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投资户、受害者,并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

1、犯罪动机:从被告人张某2006年4月19日《询问笔录》和2006年5月30日《讯问笔录》来看,被告人张某是因为家庭困难,看到被告人薛某制定的投资分红计划返利较快、能赚到钱而花了1500元买了3单而加入,希望自己能分红获利、养家糊口。

2、介绍客户:纵观全案,由于被告人张某家在偏僻的农村、在阜阳市的社会关系较差、熟人较少,实际经他介绍的投资户仅翟某一人,其他投资户则是其他人介绍引荐的。

3、任职情况:实际上,被告人张某和其他投资人一样,也投资买了3单,也是为了分红获利,只是被告人薛某为了利用他而于2006年4月9日离开阜阳时,口头委托他负责阜阳市场,所谓的“阜阳市场部经理”,仅是个虚无的骗人的幌子,根本没有得到郑州某公司及被告人秦某的认可。并且,在实际工作中,被告人张某也没有具体履行“阜阳市场部经理”的职权,别人称他“经理”。仅是生意场上的一种尊称。

4、获利待遇:庭审已经查清,投资者每买一单(500元),则由被告人薛某分成50元,其余450元则汇给郑州某公司及被告人秦某,被告人张某不参与分成。所谓的被告人薛某每月给被告人张某1000元,也仅是2006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到郑州考察时,被告人薛某给被告人张某的口头承诺,次日,被告人张某便被刑事拘留,根本没有领取一分钱的工资待遇。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将被告人张某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一贯表现较好,先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只是因为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加之生活困难、无法抵挡他人的利欲诱惑而误入歧途、触犯刑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地供述了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深刻,符合缓刑的条件,请求法院在从轻、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几名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由于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依法适用缓刑 。

辩护人:程玉伟 律师

200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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