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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涉嫌诈骗一案辩护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16:12:50 人浏览

导读:

案件介绍:被告人周某某,男,一九七0年一月六日生,汉族,无业,住新疆自治区哈密市。现因涉嫌诈骗罪于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公安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十三日逮捕。本案于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案件介绍:

  被告人周某某,男,一九七0年一月六日生,汉族,无业,住新疆自治区哈密市。现因涉嫌诈骗罪于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公安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十三日逮捕。

  本案于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位于某市某房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虚构中共中央党校中国市场经济研究会办公室副主任的身份,以能为某房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打赢仲裁官司为名,骗取该公司人民币二十万元。二00一年七月,周某某再次以相同手段骗取该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积私利,竟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律师评析:

  本案对定性争议甚大,经过近两年的诉讼,才有了结果。律师从定性入手,认为周某某的行为是一般的民事纠纷,而不是犯罪。

  辩 护 词

  审判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案件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 周某某对自己身份的宣传应当属于夸大而不是虚构。

  在案件中我们看到,周某某在对某房地产公司的领导介绍自己时,确实自称是中央党校办公室副主任。但这里我们有两点需要说明:1 、被告人周某某是在自己曾经在中央党校下属的非职能单位中国市场经济研究会工作过的基础上,在时间、单位、职务上的表述与实际情况有所不同,但其表述的内容与他曾经工作的单位和职务是有关联性的。因此说他的表述内容应当属于有根据的夸大,而不是纯属虚构。2、从时间上看,周某某是在初次与某房地产公司的领导见面时这样介绍自己的,当时他并不知道某房地产公司与其他公司有纠纷,需要诉讼仲裁。也就是说周某某并不是为了代理仲裁才这样介绍自己。因此说从介绍自己的时间上看,他介绍自己的内容与仲裁代理是无关的。

  另外,周某某在接受代理之前,称自己认识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从案件的证据看这是事实,虽然他们之间的来往程度有限,但这个情节不是捏造的。应当属于有根据的夸大。

  二、 周某某夸大自己的能力的目的是为了今后的工作,而不是为了诈骗代理费。

  周某某在参与代理仲裁之前有一份工作,但他想到某公司工作,而且当时某公司也有这个意愿。周某某有意夸大自己的能力并接手仲裁代理其目的是为了给某公司证明自己的能力,将来能够正式到某公司工作。这是他夸大自己能力的直接目的。周某某在主观上并不存在骗取钱财的目的,如果存在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他没有必要去学习法律知识,没有必要做与仲裁有关的工作,他可以拿到部分代理费就逃之夭夭。更不会出现在某公司被扣押的现象。因此说周某某没有骗取他人财产的目的。

  三、 周某某为了仲裁代理确实付出了劳动,并且是实实在在的,没有任何虚假成分。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周某某是通过代理仲裁案件获取了30万元的费用。那么从某房地产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代理合同上看,我们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1、周某某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周某某在合同中用的是真名真姓并没有使用虚假的姓名。2 周某某被委托后,在仲裁委员会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参与了案件的有关工作,如提交诉讼费,参与开庭,找记者对案件进行有关的报道。这说明周某某是根据代理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这些工作都是客观存在的,没有任何的虚假成分。3 、仲裁案件的败诉是由于某房地产公司撤诉导致的,而不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某房地产公司的败诉对周某某来说是没有过错的,也不能抹煞周某某在代理仲裁案件中所做的工作。因此说周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以个人名义签订代理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事实,而且周某某确实付出了自己的劳动。

  四、周某某在特定条件下收取代理费存在合法性。

  我们知道基于犯罪行为而获取的他人财产,从始至终都不存在合法性。但从本案的代理合同上来看,存在两种情况:1、案件败诉应当退还代理费。2、胜诉应当获取代理费。如果周某某在败诉的情况下退还了代理费,或在胜诉的情况下收取了现有的乃至比现在更多的代理费,都不会出现周某某现在被羁押的情况。也就是说案件败诉周某某退还了代理费是履行合同义务,胜诉收取代理费是依据合同规定他所享有的权利。那么如果真是胜诉了,周某某收取代理费就应当是合法的。既然周某某付出了劳动,在特定的条件下收取代理费又是合法的,那么周某某的行为与犯罪就没有关系。现在是因案件败诉,周某某应当退还代理费而没有退还,只能说明他没有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因此说周某某是否应当退还代理费是一个围绕合同的民事纠纷,他承担的责任应当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了代理仲裁案件确实在手段上存在夸大自己能力的成分,但在主要事实上即代理合同的签订、代理合同的履行都是真实的,周某某确实为仲裁案件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就是说在主要事实上不存在虚假和捏造的情节。而且周某某不存在骗财的目的。因此说虽然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至于根据合同规定应当退款而没有履行,应当是民事问题与本案无关。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结果: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高中文化,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本区安立路的北京某长城房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虚构“中共中央党校中国市场经济研究会办公室副主任”的身份,并谎称熟识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能为北京某长城房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打赢与其他公司的仲裁案件并需要疏通关系为名,与该公司鉴订《协议书》,骗取了北京某长城房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00元。2001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再次以相同理由骗取该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发归案。[page]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骗取公司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被告人周某某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 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发还北京某长城房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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