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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之我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01:52:11 人浏览

导读:

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从2003年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情况显示,申请执行案件下降,当事人自觉履行裁判增加。全国法院全年受理执行案件2289566件,执结2342868件,分别比上一年下降33.14%,不予执行的占3.36%,没有财产或财产状况不清无法执行的占34.97%.根据最

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从2003年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情况显示,申请执行案件下降,当事人自觉履行裁判增 加。全国法院全年受理执行案件2289566件,执结2342868件,分别比上一年下降33.14%,不予执行的占3.36%,没有财产或财产状况不清 无法执行的占34.9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7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 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笔者理解,即34.97%无法执行的案件都将依此规定,在执行期限内裁定中止执行,而法院内部缺乏对中止执行案件进行日常管理,被 中止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的比较极小,既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又使法院背负了“执行难”,据此,本文拟从中止执行能否转终结执行,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的必要 性、适用范围及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出现履行能力的处理谈个人粗浅看法。

一、中止执行能否转为终结执行

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定情况的出现而导致执行暂时不能继续进行,需要等到这种情况消失后,再行恢复的情形。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 现了特殊情况,使得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情形。依据以上释义,实践中存在着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止执行不 能转为终结执行。理由是,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是同一程序不可互转的二个阶段。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已明确规定了中止执 行的11种法定情形和终结执行的7种情形。被执行人如出现了中止、终结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分别依规定作出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裁定。按现有法律规定,中止 执行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以前的一切行为仍然有效。当中止的事由消失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无法律 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中止执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为终结执行。理由是,一个案件在暂停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的情况变化是多方面的,既可能出现有利于申请人 的情况,如被执行人接受他人赠与财产或继承了遗产,或依据自身努力和外界影响,使得一定程序上具有了履行义务的能力,产生了中止事由的消失,执行法院可以 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恢复执行。但同时可能出现不利于申请人的情况,如做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在案件裁定中止执行期间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也没有其他权利义务随人,二种情形都不存在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终结 情形。中止执行当然的应转为终结执行,法律对此无需作进一步的阐释和设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案件中止期间出现终结执行情形的,中止执行可以转终结执 行。

二、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的必要性

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是执行程序的要求。执行程序是确保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程序,也就是保障审判程序确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程 序。当中止执行的事由出现,人民法院应否暂停执行程序,这需要法院对中止事由进行认真的分析,并审核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出准确公正的决定,归根结 底,这项职权是一项判断权,具有司法权的消极性,中立性等基本属性,不同于执行中具体措施的落实等权力所具有的主动性,单方性等行政权的特征,既然这是一 项司法的裁判权,其运作模式就应尊重司法权的个性。首先,它必须遵循司法程序的及时原则。当执行法官一旦发现导致执行程序不能进行下去的客观原因时,就应 及时对客观原因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决定,不能把程序无限期的延长。其次,应遵循司法权的终结性原则。任何一项程序都必须在一定的空间或时间内完成,对当事 人的请求必须作出肯定与否定的回答,执行法官对因客观原因而无法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就应作出相应的回答,不能拖延程序。第三,执行案件只有到了结案时才属 于完成了整个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已明确裁定给终结执行为结案方式的一种,中止执行并不意味着程序的结束。因此,对中 止执行案件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将案件予以终结执行。

中止转终结执行对实现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有重要意义。社会普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必须得到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就是确保债权完全 得到实现,否则,法院就是“空调白判”,打“法律白条”,在这种观念约束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着力提高执行率就成为执行人员追求的首要目标, 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多寡必然成为评判执行工作优劣的首要标准。因此,整个执行程序的构建必然朝着千方百计去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价值取向靠拢,但是以这种忽 视程序正义优先的执行程序最终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执行权力的异化。人民法院由一个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异化为义务主体。在严酷的现实中,程序公正优先,债 权的实现则后的司法价值取向应运而生,在程序公正优先的价值取向下,执行人员只要不挟褊私地穷尽自己的法定职责,走完整个执行程序,即使案件最终仍不能执 结,债权人也因执行法官不遗余力的执行行为而无怨言,社会也因法院公正有序的执行活动不能发出有失公正的责难。然而,实践中无论是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低下, 资信恶化,还是债务人想方设法逃避执行,但现有的法律手段尚不能克服而导致执行。不能,为了不超案件执行期限,统统以中止执行的方式进行处理,势必由法院 背起债权暂不能实现的负担,法院有义务履行以同一个程序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承诺,直至债权完全实现为止。把债权人在社会活动中应承担的风险转移至法院, 代天下债权人受过,法院背上了“执行难”的沉重包袱,成为社会的众矢之的,受到了最不公正的批评,而中止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社会公众对法院“执行难” 的错误认识,破坏了程序公正优先的理念,为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加剧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可以节约执行成本。民事主体的行为作出以前总在进行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每个法律意义上的人的交易行为都具有经济性。在执行过程 中,当事人凭借对信息的占有作出不同选择,其具有的功利性是明显的。作为法院在执行程序投入的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法院不可能担保执行的实际到位率,就 像每一笔交易的一方无法担保该笔交易风险为零一样,执行存在风险问题,它要达到的是程序上的执行措施穷尽方可,执行严谨程序施用后形成的也是一种法律事实 而非必然为客观事实之全部,案件长期处于中止状态,势必加大执行成本。首先,法院没有相对固定的中止执行案件管理机构,目前仍由执行局对中止案件实行粗放 型管理,执行局要抽调专人对中止案件进行逐一登记造册,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其次,依现行法律规定,案件中止后,中止情形一旦消失 即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途径有二种:一是依当事人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进行。也就是说,中止后,法院并不能放弃对债务人是否有履约能力的跟踪调查,取证, 虽然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可以作为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但在案件执行结案前,因申请人不再预交申请执行费,在中止与结案间法院的 行为所发生的费用,要由执行法院先行垫付。一旦案件最终出现无法执行情形,该费用就转稼由法院负担,法院的执行费用成本加大。第三,案件中止后,很大一部 分案件未能恢复执行,申请人在债权利益得不到实现的前提下,一方面对法院的执行产生怀疑,认为是法院未依职权积极主动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等措施,经常到法 院找负责具体案件的执行法官,甚或庭长、院领导,对法院有序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案件中止后,申请人对法院未完的程序也有释明权的要求,在得 不到满意答复时,往往求助于政府及人大等相关部门,法院工作人员为此要做必要的解释汇报工作,执行法官有限的精力不能全部用在其他案件的执行上,影响了执 行效率,庭院领导对布置的工作也会因此受阻,工作量明显增加,所背负的精神压力致加大脑力成本。[page]

三、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的适用范围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以及分立合并等情况。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分 立、合并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和承担。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后,作为中止执行时存在的被要求完成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义务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已消亡,也不发生还有权利义务承担人,即法院依执行程序确定的执行主体,案件被执行人已不存在的,可以将案件由中止转终结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城镇居民,靠领取低保金维持生计,且体弱多病的。低保金是政府为了解决失业、下岗人员的基本生活依据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员收入、支出水平, 确定向需救济人员发放最低生活保证金。作为城镇居民,有别于农村人口,一旦失业或下岗,其既无赖以生存的耕地,且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阶段,对二次就业的 要求也是多方面的,有知识上的,年龄结构上的,身体状态的等等,该部份被执行人能够重新就业的概率是非常低的。从理论上分析他们是属于既有收入来源,又未 丧失劳动能力的,系适格的被执行主体。但从实践上分析,政府低保金只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不存在余款或储蓄,可以认定他们为无收入来源。无法重新就业,亦 丧失了潜在的偿还能力。因此,应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在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理念下,解读法律原则的规定,套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将中 止执行转终结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长期下落不明的。由于战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原因,自然人有可能下落不明或失踪,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失踪人的身份关系和财产 关系就可能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义务无法履行。民法通则据此规定了下落不明确认失踪和死亡的时间分别为二年和四年。实践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利害关系人并不全 都依据该规定进行申请。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当事人的案件因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应当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的义务,且执行对象是民事执行作为所指向的标的包括被 执行人的财物和行为。据此只能将案件长期中止,使案件处于一种未结案状态。笔者认为,执行法官在案件中止执行四年后,对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 线索的,且被执行人在案件管辖法院所在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中止执行后二年内未能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态或提供财产线索证据。被执行人对自己的执行能力做如实汇报是诚信社会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28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法院在举证体系中仅是起到一种候补的功能,不能代替申请人的举证。只有在当事人举证因客观原因有困难等法 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由法院依职权调整,且一般依当事人申请符合一定条件才启动。执行证据理念仍宜采当事人主义模式为主,申请人应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和生活、生产状态负举证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受到地域、交通、通信不便;被执行人难以寻找;收入不固定、财产状况相对难以掌握,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 自觉履行能力差等诸多因素影响,参照民法通则关于一般债权的保护时间为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中止执行达到了一定的时间,本文拟定二年内,被执行人已如实 申报或申报部份已核实并处理完毕;法院依常规取证途径穷竭,申请人充分举证,且未有其他原因隐瞒证据之可能情形。依执行证据穷尽制度,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 债务就产生新的证据上的效力,可直接导致程序的终结。在证据依规定出示并经审查后,如果可以认定证据穷尽,即可依职权作出程序上的处置,将中止执行转终结 执行。

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拒不撤回执行请求。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法采取的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手段和方法。当执行法 院、执行法官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设定的执行程序中,完全地而不是有遗漏地,认真而不是敷衍地走完执行程序的每一步,仍无法完全地实现债权人的全部债权, 债权人仍坚持拒不撤回其执行请求,认为一经进入执行程序就理所当然的“完事了”,接下来就是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的事,这实际上是混淆了风险承担意识,即执 行不能的后果,虽是由申请执行人在交易中就可能存有的风险及至延伸至执行阶段,而转稼给人民法院,正是这种无序的理念,把法院推到了“执行难”的风口浪 尖。对此,执行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驳回其继续执行的请求,结束执行程序,对执行不能的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即将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

四、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出现履约能力情况的处理

根据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对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履约能力时可否撤销终结裁定或依何种程序撤销终结裁定或对财产如何处理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尝试解决。

1、有条件地推行债权凭证制度的适用。债权登记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实施强制措施无果时,执行法院签发给申请人的用以证明享有债权并可继续追偿债权 的凭证。在对这种权利凭证的发放,施行中所形成的各种规范性的要求和做法,统称为债权管理制度。即案件在中止转终结的同时,当事人为了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如金融部门按国家政策的规定处理呆坏帐,可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核消帐务而要求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执行裁定的,执行法院可以在发放债权凭证后终结执行,债权人随 时凭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一旦被执行人出现履约能力,即回复执行程序,从而达到主体权益保护的作用。

2、建立清算人制度。对在经济转型期出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执照等行为,致被执行主体不存在的也无履行能力,在终 结执行后所遗留的不动产,如原企业或组织闲置的土地等财产得到开发利用的,法院可以司法建议的形式责成原主管部门或依一定的程序成立清算组织进行处理。财 产分配可由立法确定清算人制度予以解决,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3、从立法上增设再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终结执行的弹性条款,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给付执行的其他情形”。从现 实来看,目前案件在执行中存在着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个人权力滥用、个体行为妨碍、政策限制频繁,无法可依,执行队伍先天不足等诸多因素,难以保证执行法 院、执行法官在适用弹性条款终结案件时,因主客观方面的因素,造成终结案件的偏失。而再执行程序的设立,从申请主体、条件的适用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一旦发 现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即启动再执行程序。[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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