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判决生效前应当继续羁押在押罪犯
导读: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5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但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却有三种特殊情况不适宜:
一是如果在缓刑宣判后立即改变强制措施,就会导致罪犯外出或者逃跑,等到检察机关抗诉或者执行送达,因罪犯在外不能执行,案件长期不能结案,使执行书或者抗诉成为一纸空文,甚至罪犯流窜在外行凶作案,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执行活动和社会稳定。如:重庆秀山县杨某,2001年3月15日被酉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4月11日取保,后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同年6月15日被重庆第四中院改判有期徒刑3年。判决后,因杨在逃一直未执行,直到2003年7月5日,杨某在逃期间因跨区域销赃作案被泸县刑事拘留,2004年2月16日被法院判刑1年零2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4年。
二是不一定所有的罪犯都有取保人或者保证金,实践中常常遇到“孤家寡人”的罪犯,就连自己吃饭都成问题,根本谈不上交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基层组织又不愿担保,对于这种情况相当难办。
三是缓刑宣判后就变更强制措施,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到判决生效的时间太短,等找到取保人或者筹到保证金,已经快到生效时间了,马上又要办理释放手续,这样势必烦琐、增加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浪费。
综上所属,笔者认为,应当统一规定,在缓刑宣判后判决生效前,应当继续羁押罪犯至执行书送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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