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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起诉重述试论如何完善我国的公诉变更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08:28:43 人浏览

导读:

所谓公诉变更制度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提起公诉后的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具体条件及相关的程序性规定。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公诉权由检察机关专属行使,检察机关的起诉在诉讼中具有绝对的主动性。各国刑事诉讼中
所谓公诉变更制度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提起公诉后的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具体条件及相关的程序性 规定。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公诉权由检察机关专属行使,检察机关的“起诉”在诉讼中具有绝对的主动性。各国刑事诉讼中的“提起公诉”均是以书面形式实现 的,起诉书中所载明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标明了诉讼活动的对象,限制了审判及辩护活动的范围。基于此,德国学者主张,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承担起 “客观性义务”,即检察机关负有义务: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全面查清事实真相,不得单方面地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受刑事司法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检察机 关经过审查后提起的公诉,仍然可能存在着错漏,即滥诉、漏诉、错诉。为了追求实体真实,惩罚犯罪,各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了公诉变更制度,以便及时矫正 起诉指控中存在的错误。公诉变更制度实质上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错误矫正机制。

一、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的公诉变更制度及其特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公诉变更制度的规定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177条、第17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第351条、第352 条、第353条中。从上述规定看,公诉变更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变更起诉、追加起诉和撤回起诉。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是围绕起诉书中指明的被告人、犯罪事实进 行的更改和补充,撤回起诉决定相当于不起诉决定。公诉变更并不仅是检察机关—控诉方一方的行为,基于起诉权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及对诉讼活动范围的限定性,是 否提起公诉及起诉书所指向的被告人及犯罪事实的范围对于整个诉讼活动的影响都是决定性的。因而,必须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保证诉讼活动的规范、有序及 诉讼结果的公正和效率。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的公诉变更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变更、追加起诉的决定机关是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定。公诉人如果认为已经起诉的案件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 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做出是否变更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 要求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做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规定了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法定事由,即变更起诉——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 控犯罪的事实不符的;追加起诉——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撤回起诉——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 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第三,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以书面形式在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 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因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而决定变更、追加起诉的,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 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注重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

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是影响到整个诉讼程序进程的一项制度。从立法及司法实践上看,我国立法中有关公诉变更制度的规定存在以下几点不足:第一,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变更、追加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前提下,最高院、最高检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就有关公诉变更制 度的做出零散地规定,是有违程序法定原则的;第二,将变更、追加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诉讼阶段限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是不合理的;第三,对于变更、追 加起诉的程序性规定不明确,仅在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而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可以申请延期审理,那么,审判阶段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 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延期审理,没有规定,而且,延期审理的期限是多长时间,也没有规定;第四,变更、追 加起诉的,由公诉人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从而,提供被告人、辩护人必要的准备辩护时间,这与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对抗的诉讼关系相矛盾,并且,辩护方准 备辩护的时间即延期审理的时间没有规定。

二、大陆法系诸国立法中关于公诉变更制度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日本及我国的澳门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均有关于公诉变更的明确规定,但是,其所规定的内容同样较为零散,归纳起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page]

第一,关于公诉变更的时间限定。各国在立法中对于公诉变更的具体期间都有一个比较明确的限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追加或撤回公诉的期间规定最为 靠前,检察官必须于起诉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追加新诉或撤回起诉。日本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作出第一审判决前可以撤回公诉。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追加起诉的期间 是“审判中”,对于公诉变更的限定不是很明确。

第二,关于公诉变更的形式规定。公诉变更的内容关系到诉讼客体内容的变更,关系到审判范围的明确和辩护行为的指向,关系到被告人的辩护权,实体权益的保障与实现问题,因而,各国在立法中均强调应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公诉的追加或撤回。

第三,公诉变更必须符合法定事由。对于公诉变更的事由,各国的具体规定均不相同。日本的公诉变更限于“公诉事实的同一性”范围内的诉因及适用罚条的变更, 不能变更“事实”的范围。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变更的范围扩大到了“被告人的其他犯罪行为之上”,限定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并且准予起诉的,可以裁定追 加。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诉的追加限定条件为,追加的新诉,是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或本罪之诬告罪。

第四,公诉变更制度的设计应当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审判中,变更起诉指控的内容,相应地,法院审判的范围和被告人辩护的指向也发生了变化,若径行作出 判决,无疑地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造成了事实上的“突袭审判”,因而,在国外的立法例中,都要求法官在检察官变更了起诉指控后给予被告人必要的准备辩护 的时间。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已经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时,应当迅速将追加、撤回或者变更的部分通知被告人,由于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可 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时,依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法院应当裁定在被告人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所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公诉程序。德国的刑事诉 讼法也规定,追加起诉后,审判长要给予被告人辩护机会。我国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339条、第340条规定,在对控诉书或者起诉书中所描述的事实进行了非实质或实质的变更后,均应给予被告人必需的时间以准备辩护。

第五,关于撤回起诉的事由和效力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撤回起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公诉撤回的具体事由包括:⑴曾经判决确定者;⑵时效 已经完成者;⑶曾经大赦者;⑷犯罪之后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⑸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⑹被告死亡者;⑺法院对于被告 无审判者;⑻行为不罚者;⑼法律应免除其刑者;⑽犯罪嫌疑不足者;⑾微罪不检举者;⑿于执行无重大关系之案件。”撤回起诉与不起诉有同一效力,以撤回书视 为不起诉处分书。公诉撤回确定后,如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有再审之情形,仍可再行起诉。

三、借鉴大陆法系各国立法规定完善我国的公诉变更制度

(一)为什么借鉴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规定完善我国的公诉变更制度

公诉变更制度是刑事诉讼客体变更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所谓刑事诉讼客体是指刑事诉讼活动主体实施诉讼行为,进行诉讼活动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案件事实及被 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客体的识别标准即区别具体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诉讼客体的标准,在不同的法系中,因诉讼模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各国对起诉书 记载内容的规定集中体现着诉讼客体的具体要求。大陆法系国家,以德、法为例,刑事诉讼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中有较大的主动性,可以主动调查取 证,起诉书所载明的被告人及犯罪事实(也需记载罪名),仅仅是指明了审判活动及辩护活动的范围,法院审判并不仅限于公诉人认定的罪名的范围。换言之,起诉 书所载内容标志了诉讼活动特定于其所载明的被告人及其涉嫌的行为事实本身,并不及于起诉方对该事实的法律评价。即所谓的“自然事实说”。

从诉讼模式上看,我国的刑事诉讼仍然具有着更多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起诉书记载内容的具体要求上看,我国的刑事诉讼客体识别的标 准应当说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然事实说”。起诉书所记载的案件事实是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一方有追诉倾向的“主张事实”的记载,它对案件的审判范围和被 告方的辩护范围都有一定的限定作用。但是,检察机关所认定的罪名本身并不是诉讼客体,刑事诉讼客体的识别以被告人的自然状况及其实施的客观事实行为本身为 依据。因此,在公诉变更制度的改革过程中,我们借鉴大陆法系诸国的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可以弥补公诉变更制度的不足,另一方面,有利于与整个刑事诉 讼中的其他具体的诉讼制度达成和谐与统一,不至于与整体的诉讼模式发生矛盾,破坏整个诉讼制度的系统平衡。[page]
 

(二)如何完善我国的公诉变更制度


  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及“耦合式”犯罪构成的特点,针对刑事诉讼中公诉变更制度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公诉变更制度。


  第一,应当由立法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公诉变更制度,授予人民检察院提起变更、追加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权力及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公 诉变更的权力,并对此项制度做出详细的规定。根据程序法定原则以及保障人权的需要,凡是涉及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保障 的事项,都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的规定,而不能由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作出规定。


    第二,规定变更、追加起诉或者撤回起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审判活动可以细化为审理和裁判,在审理阶段,通过法庭调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相关证 据形成“争议点”,在法庭辩论阶段针对这些“争议点”进行质证,从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等多方面引导法庭对事实和证据做出客观的判断。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 庭(或者独任庭)将综合控辩双方的证据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对案件做出综合的判断,从而形成最终的裁判。如果允许在判决宣告前检察机关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 诉,那么,就意味着对于先前进行的诉讼活动的一种否定或者部分撤销,使之丧失了意义,这种情形可能造成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及诉讼的过分迟延,不符合诉讼 经济的原则。


    第三,人民检察院在审判阶段因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从 而决定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可以书面形式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期间不能超过一个月,此期间不能延长。并且,应当重新递交起诉书。


    第四,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追加起诉后,向人民法院重新递交起诉书,人民法院至迟在重新开庭前十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保障被告 人的辩护权。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义务赋予人民法院较之由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更符合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诉讼关系,同时,也更 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辩护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 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借鉴这条的规定,将辩护权准备时间界定为十日可以保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整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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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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