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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八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获徒刑 (2011)延中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裁判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16:51:17 人浏览

导读: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书(2011)延中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八某,男,1985年11月2日生。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辩护人艾东林,陕西嘉岭律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书

  (2011)延中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八某,男,1985年11月2日生。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艾东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81年10月6日生。200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八某、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八某及其辩护人艾东林,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初,被告人八某与董某在电话中商议由八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董某出售毒品。后八某从四川古吉阿牛手中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90余克。同年10月9日,八某伙同董某乘坐陕J68544出租车在前往延川县永坪镇出售上述毒品的途中,被延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91.2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八某、董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八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系初犯,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少数民族,建议对被告人八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董某当庭辩称其帮助八某联系毒品买主是为了挣取毒品吸食,且未将毒品卖出去,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初,被告人八某通过四川老乡得到被告人董某的联系电话,与董某在电话中商议贩卖毒品,由董某联系毒品买主,八某的毒品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计算,董某联系买主加价贩卖,多出的钱归董某。随后,八某在四川与毒贩古吉阿牛联系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90余克,古吉阿牛于10月7日将毒品带至延安与八某交易。10月9日,八某伙同董某乘坐陕J68544出租车在前往延川县永坪镇欲贩卖毒品途中,被延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八某携带的黑色皮包中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91.25克。

  被告人八某、董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八某供述,一个月前我经四川老乡“阿红”说的号码与“小董”取得了联系,得知他需要毒品,我没有告诉他真实姓名,只告诉他我叫“小张”。一个星期前,我俩在电话中商议好以600元的价格由我给他出售毒品,后我与四川彝族毒贩古吉阿牛联系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90余克,说好由古吉阿牛把毒品由四川带至延安后我再付款给她,我俩从四川分路于10月7日到了延安,我付给她4万元钱,然后她返回四川了。10月9日我与“小董”联系到了他家里,然后他领我上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车,说到了永坪再交易毒品,车快到永坪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被告人董某供述,2010年9月,我通过志丹的一个朋友认识了四川的“小张”,他在电话中让我给他卖一些毒品,因我是吸毒的,没有钱吸食毒品,我就想把毒品介绍的卖了之后,从中不掏钱吸食一些毒品和给我分一部分钱。在一个星期前,“小张”又联系我说有些毒品,让我给卖出去。昨天下午,“小张”先到延安黄蒿湾三单元601室和我见了面,当时就我俩人,他先拿出一点毒品让我吸了,我给永坪吸毒人员王某某打电话让他给联系一下吸毒人员王小龙,看他要不要毒品,王某某回电话说王小龙没钱不要毒品,并说他在贺家渠等着我,我准备到贺家渠见到王某某再一块联系买主。我给小张说永坪有人要毒品,就领着他坐陕J68544出租车向永坪走,在快到鲍家河时被抓获。

  3、证人王某某证明,2010年10月9日中午,我驾驶自己的陕JXF567号车正往关庄镇走,接到董某的电话说他要到永坪来,让我问一下王小龙要不要毒品,我就联系了王小龙,后我就打电话告诉董某说王小龙没钱不要,我就说我在贺家渠村公路边等他,目的是为了让他给我点毒品吸食,挂电话后我就来到贺家渠村公路边等董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4、证人齐某某证明,2010年10月9日早上,我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说要包车到永坪,说他在延安黄蒿湾,到中午我回到延安用自己的手机给他打了电话,他告诉我他在黄蒿湾让我开车接他,并让我在延安东关圣通酒店门口拉上一个男子,后我来到黄蒿湾接上他,在车上他告诉我他家是黄蒿湾的,要回去取一个东西再回延安。我拉上他们走到玉皇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5、证人王某某证明,2010年10月初的一天,王某某一个人到我家问我要不要毒品,说是他朋友有些毒品要出售,我说没钱买不起,不要,就再没联系。

  6、车辆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1)2010年10月9日,侦查员对董某乘坐的陕J68544桑塔纳车经过检查,在该车副驾驶座上的(八某的)黑色皮包内一白色塑料袋内装有四块白色块状物、在(董某的)一棕色皮包内装有电子称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2010年10月9日,侦查员对王某某驾驶的陕JXF567傲龙越野车车经过检查,未发现违禁品。

  7、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查获的一包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91.25克。

  8、被告人户籍证明,八某,男,1985年11月2日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董某,男,1981年10月6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9、吸毒人员尿检记录表证明,被告人八某、董某均系吸毒人员。[page]

  10、延川县公安局便函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0年10月9日侦破,当场抓获被告人八某、董某,查获毒品一包。

  11、延安市中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11月董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刑期至2006年3月19日止)。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八某、董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91.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八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鉴于其以贩养吸,欲贩卖的91.25克毒品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以贩养吸,欲联系毒品买主途中即被抓获归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八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明确,并在欲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已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八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八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是少数民族而请求从宽判处的辩护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月九日起至二0二五年十月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二、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91.2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斌

  代理审判员 黄×

  代理审判员 刘×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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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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