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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400条第二款“在押”一词的理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14:03:42 人浏览

导读: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私放罪犯罪,1997年刑法修改为私放在押人员罪,对犯罪的主体作了扩大的解释,比较明确具体。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此条中在押一词的理解都存有异议,导致了执法的不统一。私放在押人员罪中的在押一词究竟如何理解?笔者认为,

我国1979 年刑法规定了私放罪犯罪,1997年刑法修改为私放在押人员罪,对犯罪的主体作了扩大的解释,比较明确具体。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此条中"在押"一词的理解都存有异议,导致了执法的不统一。

私放在押人员罪中的"在押"一词究竟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该条文中的"在押"一词具有广义的含义,应作扩张理解。下面,我结合案例,管谈己见。

一、根据刑法第400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在押"的理解容易引起歧义。

在论述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先看一则案例:甲地受害人马某曾被乙地犯罪嫌疑人何某骗去11万元人民币,1997年4月马某设计拘禁何某于家中,在拘禁何某十余天催要欠款无望的情况下,遂向当地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报称,他曾被乙地犯罪嫌疑人何某诈骗11万元人民币。当时,刑侦大队的领导张三和办案民警李四接待了马某,并向马某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何某、制作了讯问笔录。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何某对诈骗受害人马某的动机、方法、过程和赃款的去向都作了比较详细的供述。从供、证的初步情况分析,何某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且马某具有非法拘禁的嫌疑。但是两公案民警当时并无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反而因人情熟面竟同意让马某再带何某离开公安局。马某在继续非法关押马某的过程中,为索要回自己被何某骗去的11万人民币,两人合谋诈骗了王五的人民币15万元。后来,马某犯诈骗罪,何某前后犯两个诈骗罪,都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两公安民警也因为涉嫌私放在押人员罪,被一审法院判决有罪。两被告人均无上诉,判决生效。案件在再审过程中却引发了争议,争议的焦点不是事实和证据问题而是集中在对"在押"一词的正确理解。

结合刑法条文,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何某不是刑法第400条第二款"在押"人员,不适用刑法第400条第二款定罪。其主要的理由可以归纳为下述几个方面:

(1)1997年法律修改之后,我国刑事法律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目前,我国的刑法及相关的解释并没有对"在押"作出具体的明文解释。

(2)"在押"的通常理解是,在司法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被羁押在劳教所、看守所、监狱等场所。"在押"具有物理空间的概念。

(3)1979年刑法及随后高检院的立案标准、相关解释规定,除关在羁押场所这一标准的形式可以认定为"在押"之外,还延伸解释了几种情况,主要是在押解途中和被群众扭送到司法机关的现行犯也是刑法规定的"在押"人员。但押解途中也要求司法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否则,不属于押解途中。而现行犯从我国法律制度的设置层面、法律的制定及变化来看,是指刑事案犯,并要求在当场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本案显然不是这一情况。[page]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监管法律制度,何某没有处于被监管的状态,也就没有侵犯监管法律制度,张三和李四的行为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如果对此情况作刑事追究,就会扩大打击面,不利于保护广大公安干警的工作积极性。

二、根据法律的精神,刑法的修改、变化,及目前对此类犯罪的打击需要看,对我国刑法第400条第二款应作广义理解,并作出扩张的司法解释。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1979年刑法第190条和1989年高检院"关于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刑法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规定为私放罪犯罪,应予立案。同时,在立案标准规定的"一些问题的说明"中,对"罪犯"作了阐述,即"是指正在服刑的犯人,已被拘留、逮捕的刑事被告人,被群众扭送到政法机关的现行犯,以及经审查证实有犯罪事实的收审人员。"显然,罪犯已经扩大解释为现行犯和收审人员。从解释的精神实质看,罪犯不仅仅是原来的静态概念,已经发展为动态的法律概念,而且定义的内涵比较丰富。结合本案分析,从词意的直接表达看,犯罪嫌疑人何某不是收审人员,似乎也非现行犯。但是本案中的何某是被马某扭送到公安局的,有报案并经过两位公安民警的初步审讯证实,何某存在重大犯罪嫌疑,这就符合了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符合司法解释中对现行犯、收审人员定义时的内涵要求。此时,负责接待的两位民警应对何某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并作出处理。因此,仅仅停留在对司法解释的直接字面表达是不够的,这将会机械地理解刑法的总则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导致对法律理解的不准确、不全面,放纵罪犯。

(二)、如何正确理解"在押"?笔者认为,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处于人身自由受到司法机关的限制或剥夺,未依法予以释放的,均属于仍在押。司法机关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进入刑事立案、强制措施程序。二是尚未进入正规程序,但是其已被传讯,讯问,人身处于司法机关特定的场所内,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被戴上了刑具,公安民警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和笔录形式。在这样的前提下,释放是依法而不能失职私自决定。龚培华、肖中华在"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一书中对"在押"也有扩张的理解,"其中在押解途中,包括司法机关立案、起诉、审判后,对已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关押等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罪犯进行押解途中,还包括司法机关还没有立案,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由公民扭送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现行犯、通缉犯、逃反和被追捕人员,在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关押措施以前的过程中。"理论界的这一通说,在具有权威的司法实务论著中也能找到依据,"在押解途中,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立案以后进入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并被羁押,包括立案后未被准羁押而尚处于押解的途中,也包括未立案,但根据刑诉法第61条的规定,司法人员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当场采取强制措施押解去办理法律手续的途中,还包括刑诉法第63条规定由公民扭送到司法机关的现行犯、通缉犯和被追捕人员。"(张穹主编"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精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page]

(三)、本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上述两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地背离了公安人员的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5条看,"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录音。该规定第159条则规定,"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这已经清楚地表明,公安机关对于立案前后的涉嫌犯罪人员,无疑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这是由公安机关所履行的职责,所面对的现实,所具有工作的特殊性决定的。在公安日常工作过程中,根据案件的特点和办理案件的需要,破而再立、不破不立与正常的先立后破现象都是公安工作的实际需要。如果对本案中的犯罪形态不加以追究,将会背离公安工作的职责,导致规避法律的现象发生,导致打击不力,也背离了刑法设定这些条款的初衷。其次,从本案的发生、发展的经过看,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在刑法中是管总的。要不要作刑事追究,主要看行为特征是否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本案中,从私放的对象看,何某是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诈骗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后来法院的判决也证明,何某被判处了六年有期徒刑。从私放的动机看,两犯罪嫌疑人是碍于马某的情面,既不是一般的工作失误,也不是业务能力差,更不是对何某涉嫌犯罪无法作出判断。这种有意为之的行为比渎职犯罪中的一般性过失行为造成的后果要严重得多。从私放产生的后果看,使何某与马某合谋诈骗他人财物17余万元,何某两次犯罪,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社会影响极差。对此行为作出有罪的认定,也可以告诫司法甚至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认真并正确地履行职责,切实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三、现有的刑法条文容易引起歧义,需要对此作出及时的修订与完善。

应当说,1979年刑法对渎职犯罪规定得过于笼统。1997刑法修订之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犯罪增设了一批罪状,由原来的7条增为23条,但从实践的案发特点和侦查工作的需要看,刑法尚待进一步修订与完善。可以考虑将刑法条款中的"在押"一词修改为"犯罪嫌疑人".[page]

首先,从1979年刑法设立该罪状以来,如果以立案为分界线,涉及到犯罪的对象描述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立案前的犯罪嫌疑人、逃犯和现行犯。立案后的犯罪嫌疑人、逃犯、追捕犯、通缉犯、被告人和罪犯。这些对象的最低低线是犯罪嫌疑人。所以,立法和司法解释作出这一规定,就会涵盖这些对象,以此避免不必要的争论。其次,从犯罪嫌疑人的定义看,所谓的犯罪嫌疑人是指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正处于侦查、起诉阶段内涉嫌犯罪的人。这些人无疑具有极大的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说,只要涉嫌了犯罪,就不应该私放。再次,从刑法设立渎职犯罪所保护的客体看,它不仅仅指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如看守所、劳改队和监狱等场所的管理制度,还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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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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