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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8-29 05:26:17 人浏览

导读:

对于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审查是对于自己解除羁押的一根救命的稻草,因为只有符合件才会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审查,所以就会有很多的人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有疑问。那么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这一方面法律又是怎么规定的呢?接下来就有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来解答一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及其相关问题。

  对于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审查是对于自己解除羁押的一根救命的稻草,因为只有符合件才会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审查,所以就会有很多的人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有疑问。那么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这一方面法律又是怎么规定的呢?接下来就有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来解答一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及其相关问题。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

  刑事诉讼实践中,逮捕的异化现象严重,本应作为例外措施的未决羁押沦为常态,表现为构罪即捕的高羁押率、与办案期限一起顺延的长期羁押乃至违法的超期羁押。本应作为诉讼保障手段的未决羁押,往往沦为以捕代侦的侦查措施。更有甚者,在有罪推定观念的主导下,有时沦为预支刑罚的惩罚措施。这种异化的未决羁押现象,严重侵犯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直接影响被羁押人的诉讼防御权,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了后续的刑事诉讼进程和结局。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完善强制措施体系和功能入手,主要是从增强取保候审的前置功能、发挥监视居住的替代功能、实现逮捕措施的兜底功能、赋予被追诉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诉讼权利入手,对未决羁押作了全面的法律规制。其中,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首次设置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全过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监督权,力图严格控制未决羁押的适用,进而降低羁押率和缩短羁押期限,为屡禁不止的司法顽症——不当乃至违法的未决羁押开出了一张新药方。

  二、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法意旨: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逮捕措施和未决羁押的法律监督,有助于实现三个转变:一是从“事先授权”到兼具“事后监督”。在原来事先审查批准逮捕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状态的审查权。二是从“一次性批准”到“动态监督”。在原来一次性批准决定侦查机关(部门)适用逮捕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措施的动态审查权。三是从“阶段控制”到“全程控制”。在原来仅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逮捕适用进行司法控制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逮捕适用进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核心是保护被追诉人的宪法权利不受公权任意侵犯。”[2]这三个转变,有利于实现逮捕措施从工具主义向正当程序转变,有利于实现对逮捕措施和未决羁押的司法监督制约,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措施并非仅为到案措施,立法并未实现逮捕措施和羁押状态的分离,而是合二为一的附随状态。逮捕的适用意味着羁押状态的开始,羁押状态依附于逮捕措施,羁押成为逮捕措施的必然结果。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专门的羁押理由,逮捕条件就是羁押理由,“逮捕”事实上就是“羁押”的同义词。羁押基本上处于与逮捕措施相伴随的静止状态。羁押必要性审查,为实现逮捕措施和羁押状态的动态分离、改变“一捕了之”的未决羁押状态提供了制度路径。

  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侦查羁押期限,至于后续的羁押期限,则等同于办案期限,包括审查起诉期限和审理期限,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处于合二为一的重合状态。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服从服务于侦查取证和办案需要。随着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阶段的转换而换押,[3]随着侦查羁押期限、办案期限的延长而延长,随着办案期限的中止而中止,随着审前诉讼阶段的终结或者法院生效裁判的作出而终止。办案期限不满,羁押就不会终止。羁押必要性审查,为实现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的动态分离、改变“一押到底”的未决羁押状态提供了制度路径。

  三、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主体:

  从实质意义上看,承担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机关有广义、狭义之分。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据此,从广义上来看,承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缉私机构、军队保卫机关等侦查机关),三机关对处于各自诉讼阶段案件的逮捕措施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发现适用不当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从狭义上来看,承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关,仅指人民检察院,行使对逮捕后羁押状态的事后审查监督权。从理论上区分广义、狭义上审查机关,可以更好地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职责任务和协同配合,明确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法律监督地位。

  在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的宪政体制前提下,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权,并未如有些学者所建议的赋予人民法院逮捕批准权。因为“与私法领域相比,程序法的意义和效果更加依赖于外部环境——尤其是直接依赖于所在国家司法制度运行的制度背景”。[4]由检察机关负责对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政架构,符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分工,符合现行检察机关作为批准(决定)逮捕的主要机关的司法工作机制。

  从承担的法定职责来看,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中,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联的有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其中,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批准(决定)逮捕和侦查羁押期限的批准延长,直接决定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和羁押期限的延长。公诉部门负责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监督,负责监督起诉阶段和案件审理阶段的逮捕适用。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包括对未决羁押的法律监督。

  究竟由哪个部门或者哪几个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发后,学术界和实务部门有多种不同观点。[5]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为上述争论观点作出了司法解释定论。该规则第617条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据此,侦查监督部门承担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公诉部门承担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监所检察部门在对看守所未决羁押实施法律监督过程中,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羁押必要性均可审查。

  《刑事诉讼规则》根据各个内设部门的法定职责和诉讼监督权的运行机制,分阶段赋予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职权,赋予监所检察部门全过程的审查权,兼顾了法理合理性和实践操作性。这是因为,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负有诉讼监督职责,分别承担批准(决定)逮捕职能和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和审判监督职能,对各自诉讼阶段案件的事实、情节、证据、犯罪性质、罪行轻重、社会危险性和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熟悉,也便于利用各自的办案时机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对看守所未决羁押活动、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熟悉掌握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诉讼阶段转换、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社会关系变故和羁押现实表现,正好可以弥补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相关信息来源,辅助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依照不同的诉讼阶段,区分为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当案件处于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认为不存在羁押必要性的,建议侦查机关(部门)变更或者解除逮捕措施;当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认为不存在羁押必要性的,直接决定变更或者解除逮捕措施;当案件处于审理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认为不存在羁押必要性的,建议审理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逮捕措施。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羁押期限即将届满提出预警、对被羁押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社会关系变故或者人身危险性进行通告,发现不需要或者不应当继续羁押的,是否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建议?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对于羁押期限(办案期限)届满的,应当直接向办案机关(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建议。发现其他不应当继续羁押的法定情形或者特殊情形,鉴于监所检察部门不具体参与追诉犯罪过程,对具体案情不太熟悉,为了实现诉讼保障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的平衡,不宜直接向办案机关(部门)提出,应当根据相应的诉讼阶段分别向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建议,由两个部门进行审查后最终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办案机关(部门)提出建议。

  以上就是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及其相关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逮捕之后可行的一种选择,因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这5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依次从轻到重的。希望这些资料和步骤足够的清晰,假如您对此仍有疑问的话还是建议您到相关律师事务所咨询,希望对您有帮助,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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