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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共犯退出共犯关系可成立犯罪中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1 04:25:30 人浏览

导读:

共同犯罪和犯罪停止形态都是对基本犯罪构成的修正,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无疑成为二重修正,如何认定十分复杂,理论观点和实践做法都不尽一致。先看一个案例:甲、乙为了实施抢劫,向丙借车以作逃跑用,丙同意并将车钥匙给甲。抢劫前,丙害怕,经电话联系后索回车钥匙。

  核心导语:共同犯罪中的构成是一个复杂的形式与要求,那么如果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退出共犯关系,那么是否就是可以成立了犯罪的中止情形的呢?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存在的呢?下文法律快车小编为你整理。

  共同犯罪和犯罪停止形态都是对基本犯罪构成的修正,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无疑成为二重修正,如何认定十分复杂,理论观点和实践做法都不尽一致。先看一个案例:甲、乙为了实施抢劫,向丙借车以作逃跑用,丙同意并将车钥匙给甲。抢劫前,丙害怕,经电话联系后索回车钥匙。但甲假意答应的同时,背着丙偷配汽车钥匙,当晚与乙开着丙的车实施了抢劫。事后,甲给丙报酬500元,丙拒收。对此,传统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互相补充、互相作用,进而组成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整体,根据“部分行为整体负责”原则,如果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未能防止整体犯罪结果产生,就欠缺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件,仍负既遂的责任。行为人作出的中止努力,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笔者认为,由于部分共犯放弃了自己的犯罪,通过必要努力有效退出共犯关系时,就消除了先前行为对其他共犯藉此完成犯罪的原因力,虽在其他共犯继续犯罪的决意下出现了犯罪结果,仍可成立犯罪中止。主要理由:

  首先,部分共犯有效退出时,已经通过必要努力切断了原先的“加功”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物理或心理的因果性,其先前的共犯行为对事后他犯继续完成犯罪不产生作用力,危害结果完全是其他共犯行为作用的产物。退出共犯关系不应以实际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或有效防止危害结果为要件。如果赋予退出人退出共犯关系后仍承担这一阻止义务,显然过于严苛。

  其次,退出犯成立犯罪中止,有利于贯彻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退出犯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通过努力,消除了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的继续作用力,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其他继续完成犯罪的既遂犯,也小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者。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基础,退出犯切断了与其他共犯继续完成犯罪上的联系,如果要求其一样承担既遂的责任,显属加重责任。

  第三,从犯罪中止的性质看,主要有“危害减少说”和“责任减少说”两种观点,前者强调中止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后者侧重对中止者人身危险性的考量。否定说实际是单以“危害减少”而论犯罪中止的体现。笔者以为,我国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犯罪中止也应在中止行为的客观效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得以兼顾,单纯以“危害减少”或者“责任减少”论犯罪中止的标准,都不妥当。

  第四,对退出犯以犯罪中止论,就给犯罪人留下“回头是岸”的法律余地而不是破罐子破摔,从而有效分化瓦解共同犯罪。鼓励放弃犯罪,减少和避免危害后果,是设立犯罪中止的重要目的。

  至于行为人是否真正有效地退出共犯关系,需要把握好三个问题:[page]

  1、退出共犯关系的形式上应当明示。成立共犯关系,以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和共同犯罪行为为要件,正是这种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组成了犯罪体的犯罪意志。部分共犯要退出共犯关系,应以明示方式为其他共犯所认知,从而斩断退出犯与其他共犯在继续犯罪上的意思联络。为鼓励放弃犯罪,不必要求退出行为以其他共犯的同意为条件。

  2、退出时,须停止先前行为对他犯藉此完成犯罪的继续作用力。如在共同盗窃中,望风人偷偷溜走,但室内作案的其他共犯不明知,对于“有人望风”的心理强势没能消除,故不能成立共犯关系的有效退出。而在篇头一案中,其他共犯偷配退出犯的车钥匙并完成犯罪,这与偷开他人车辆作案的案例性质是一样的。这一犯罪后果超出退出犯的认识,且不在其行为作用下,具备犯罪中止的时间性、自动性、有效性。

  3、退出标准上是否区分结果犯和行为犯?有种观点认为,与结果犯不同,在强奸、脱逃等行为犯中,各人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行为人停止自己的犯罪,就可成立中止。笔者以为不尽然,如轮奸案中,甲、乙、丙三人将某女骗出,并挟持到公园。甲因“先玩”的要求遭拒绝,愤而离去,乙、丙二人实施了强奸。依该观点,甲可成立犯罪中止。事实上,甲离去时没能消除先前的“骗出”、“挟持”等行为的作用力,没能在该女被骗出——遭人身强制——遭性侵犯的因果链条中解脱出来,因此甲没能有效退出共犯关系,不成立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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