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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罪案例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15:37:42 人浏览

导读: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广,男,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宝应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火花村胡西队。因本案于199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诉

  核心内容:罪名中有诬告陷害罪这样一个罪名,那么在进行这个罪名的一个了解中,可以通过案例进行一个分析,那么在案例中是怎样体现这个罪名的呢?其构成的要件是如何的呢?下文将会解析案例,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宝应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火花村胡西队。因本案于199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阆中县,小学文化,农民,暂住本市松江区茸北镇园中村564号。 1996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199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作出(1999)松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4月26日夜,被告人李某与杜某在本市松江区新城区广华装潢公司内为装潢工程款产生纠葛。嗣后,李某为防杜某上门寻衅,即打电话要赵某(另行处理)去陪他,被告人赵某得知后亦与赵同往广华装潢公司。李某遂授意赵某及赵某,若杜某要殴打其,即以抢劫为名报案。当晚10时许,杜某纠集范某、朱某在广华装潢公司对李某实施了殴打,联防队员发现情况赶至现场,赵某即向联防队员谎报杜某等人对李某抢劫钱款9千元。后公安机关在询问李某、赵某时,两人均坚持杜等人抢劫了9千元,致使公安机关对杜某等人进行了刑事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范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殷某、张某斌、姚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赵某的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捏造他人抢劫事实,向公安机关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均构成诬告陷害罪,赵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诬告陷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及赵某上诉均辩称,其未事先预谋,且主观上并非故意诬告杜某等人抢劫,是出于杜某等人上门寻衅及遭殴打,为摆脱日后被继续纠缠之目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赵某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赵某诬告陷害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杜某、范某、朱某的分别陈述,均证实为了装潢工程款问题至广华装潢公司殴打上诉人李某,但并未实施抢劫的情况;证人越斌陈述,证实上诉人李某、赵某预谋,若杜某等上门寻衅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杜某等人对其进行抢劫的经过;证人殷某、张某斌的分别陈述,均证实上诉人赵某在现场报称杜某、范某、朱某抢劫人民币9千元的情况;证人姚某陈述,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抓获杜某等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并印证了上诉人李某、赵某原在侦查机关对于预谋并诬告杜某等对其抢劫的供述,应确认为定案依据。 [page]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及两上诉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均可认定两上诉人为防杜某等人就装潢工程款问题继续对其进行寻衅或骚扰,决意在杜某等上门对其殴打之时,向联防队员及公安人员诬告杜某等对其实施抢劫,意图通过捏造杜某等抢劫犯罪的事实,使杜某等受到刑事追究,以摆脱被寻衅、骚扰的困境之事实。故李某、赵某上诉否认预谋并诬告他人抢劫,与本庭查证之事实及证据不符,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中,对于认定两上诉人预谋并诬告他人抢劫的行为构成了诬告陷害罪,原判定罪准确之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考虑到两上诉人诬告杜某等目的,系出于受到杜某等上门寻衅及殴打,为摆脱日后继续被寻衅及殴打而为,况且两上诉人次日即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杜某等亦并未因此而受到刑事追究,造成后果不十分严重等情况,原判对两上诉人量刑显属过重,依法应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1999)松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9年4月27日起至2000年4月26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9年4月27日起至2000年4月26日止)。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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