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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信用卡诈骗罪: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之犯罪行为的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1 11:54:56 人浏览

导读:

【摘要】信用卡诈骗罪是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和财产所有权这一复杂客体的犯罪。该犯罪客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线。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种犯罪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侵犯的客体仅仅是合法持卡人的债权请求权,且该行为存在着不同情况。因此,冒用

【摘 要】信用卡诈骗罪是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和财产所有权这一复杂客体的犯罪。该犯罪客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线。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种犯罪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侵犯的客体仅仅是合法持卡人的债权请求权,且该行为存在着不同情况。因此,“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按照具体情况具体定罪。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客体;冒用行为的重新定罪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银行等金融机构业务种类的创新和增多,信用卡已逐步成为广泛流行的居民个人用于消费信贷,存取现金和支付结算的重要信用工具。但与此同时,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和其他犯罪活动,侵犯金融秩序和财产权的犯罪也从无到有,并呈方兴未艾之势。我国新《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对遏制、打击信用卡犯罪、稳定金融秩序和保护持卡人的资金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本文认为该法条在做出具体规定时,存在对该罪的客观要件界定不清的缺陷。混淆了利用信用卡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和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与仅仅利用信用卡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之间的区别。换言之,前一类犯罪行为毫无疑问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客观要件;而将后一类犯罪行为归结为信用卡诈骗罪,不免有牵强附会之嫌。

一、问题的结症所在: “冒用他人信用卡”,你侵犯了什么客体?

学者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基本上是大同小异,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1] 或者表述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2]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信用卡;4、恶意透支。按照立法者的本意,只要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要件)实施上述四种犯罪行为(客观要件),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3]或者说“侵犯国家有关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4](犯罪客体),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至于犯罪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的主体。按照《刑法》编排体例,该罪属于“不但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国家金融资产大量流失,而且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信用制度,具有特殊社会危害性”[5]的金融诈骗罪。显而易见,上述四种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所侵犯的客体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衡量标准。由于学者对信用卡诈骗罪之犯罪客体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为统一起见,本文总结表述为: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和财产所有权 。这是因为,信用卡业务活动是在国家银行卡管理法规和发卡银行信用卡管理章程约束下进行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则无疑违反了相应法规和管理章程,破坏了银行信用,扰乱了信用卡流转秩序;再者,该罪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则必然侵犯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关系。
从法学角度讲,信用卡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和持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或者说是双方存款合同关系的表现形式。持卡人将一定金额的资金存入银行,银行通过电子帐务系统把该金额计入与持卡人所持信用卡唯一对应的信用卡账户,持卡人凭借信用卡这一介质就可以在开户银行的所有可办理信用卡业务的分支机构进行支取现金、续存现金、小额透支或者可以在银行特约商户营业场所购物和享受服务。无论信用卡业务流程怎样千变万化,都不能改变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持卡人将现金或者支票存入信用卡账户,即成为债权人;银行取得存入信用卡账户的资金后,按照货币的所有权随着占有的移转而移转的民法原理,理所当然地成为该资金的所有权人。但相应的,银行也即成为债务人。负有应持卡人的要求在持卡人存款金额范围内支付或者偿付一定金额资金的义务。
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以及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助于进一步分析《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四种具体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第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该行为中所使用的信用卡不是银行通过正常业务活动发行的,而是通过一定技术手段伪造的。伪造的信用卡在银行的信用卡档案和会计记录中根本不存在。如果诈骗成功,则银行的资金受到损失,资金所有权受到侵犯,同时正常的信用卡秩序也受到破坏。第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该类卡虽是银行发行的,但由于作废而退出了正常的流转活动。银行不可能再为已作废的信用卡承担支付资金的义务。使用该类信用卡,同样侵犯了银行的资金安全(所有权)和信用卡流转秩序。第三,恶意透支。在本行为中,信用卡是合法发行的,持卡人亦是合法持有合法发行的信用卡。只是合法的持卡人使用了非法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6]其本意在于侵占银行资金,同时也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的相关法规和章程。所以,持卡人超过其存款金额恶意透支的行为同样侵犯了银行的资金安全(所有权)和信用卡流转秩序。
最后,冒用他人信用卡。这是指犯罪嫌疑人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而以持卡人名义使用其信用卡的行为。该类行为是本文讨论的焦点所在。首先,冒用他人信用卡没有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对银行或者银行信用卡特约商户来说,其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只负有合理、谨慎鉴别信用卡真伪、身份证真伪、密码是否正确以及客户在信用卡使用单据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在形式上是否一致的义务。而没有义务,也根本不可能鉴别信用卡使用人是否是真实合法的持卡人。 与此类似的凭密码办理的存折、存单取款业务,只要密码正确无误,至于取款人是否是真实合法的存款人则在所不问。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后,如果没有发现用卡人有任何瑕疵及漏洞,银行及其特约商户就应该为用卡人办理相应业务。换言之,从银行及商户的角度看,这一业务流程完全符合信用卡管理法规和银行章程,双方当事人均按程序办事,根本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当然就谈不上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了。当然,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是,用卡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的问题。本文认为,任何一个受过文化教育的人在经过多次练习之后,模仿别人的签名应该不是一件难事。另外,信用卡业务人员只可能在签名的形式上认定是否一致,如果要求其像司法鉴定人员一样来鉴定签名是否在实质上一致,则未免过于荒唐。其次,冒用他人信用卡没有侵犯银行的资金所有权,而是侵犯了合法持卡人对银行的债权请求权。冒用信用卡既然没用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银行按既定程序付款的结果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这就是说,资金流失的责任和后果只能由合法持卡人来承担。如前所述,持卡人和银行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持卡人可凭借信用卡要求银行履行付款业务,即持卡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既然持卡人由于过错而导致他人通过合法途径行使了一定金额的债权请求权,那他就再不能向银行行使重复的请求权。而只能基于侵权之债要求“冒用人”损失赔偿责任了。[page]
经过分析,不难得出一个结论:既然信用卡诈骗罪是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和财产所有权的犯罪,那《刑法》第196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就只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三种行为才能构成该罪。而 “冒用他人信用卡”却无论如何也与信用卡诈骗罪挂不上钩。因为该行为即没有侵犯以信用卡流转秩序为内容的金融秩序,也没有侵犯表现为资金所有权为的财产所有权。它所侵犯的仅仅是持卡人的债权请求权。
另一个结论:学者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的概括是,“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或者“侵犯国家有关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7] 这表明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复合客体。不论说是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还是说国家有关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其含义无本质差别,都可以归结为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但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这一说法就有明显的缺陷。如前所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与信用卡有关的犯罪行为只侵犯银行的资金所有权(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和合法持卡人的债权请求权(冒用他人信用卡)。如果说银行的资金所有权属于公财产所有权,还勉强可行;那私财产所有权又从何说起?是指非国有银行的资金所有权,还是指持卡人的资金所有权。《刑法》中的“私财产所有权”应该理解为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私有制或股份制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学者应用“私财产所有权”的本意显然是指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可是,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只侵犯持卡人的债权请求权,侵犯持卡人财产所有权的说法是从法理上推导不出来的。而且,本文坚持“冒用他人信用卡”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因此,①、信用卡诈骗罪“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说法根本站不住脚。②、本文对信用卡诈骗罪“侵犯财产所有权”代替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说法。概括了所有办理信用卡业务的国有、非国有或者说中资、外资以及股份制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

二、追根溯源:“冒用他人信用卡”,你为什么走错了阵营?

在1997 年刑法修订以前,凡是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不考虑其诈骗方法或对象特征,都作为诈骗罪处理。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新《刑法》根据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特征、犯罪对象特征、诈骗行为的手段特征,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了一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具有诈骗特征的犯罪,并入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即属于此类犯罪。新《刑法》第26章规定的普通“诈骗罪”其实是除了上述分离出来的特定诈骗罪之外的其他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其实属于法条竞合,是特殊和普通、个别和一般的关系。因此,信用卡之“诈骗”和诈骗罪之“诈骗”在《刑法》中应该同义。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8] 可见,诈骗之含义就在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遍观《刑法》中所有特定类型的诈骗犯罪,概莫能外均包含此含义。但是,同种含义的“诈骗”之所以能区分成各种特定的诈骗犯罪,就在于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和犯罪行为的手段特征的区别上。所以,信用卡诈骗罪之所以成立,就是因为其具有与其他诈骗罪所不同的特征:犯罪客体是信用卡流转秩序和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而非法使用信用卡是其手段特征。新《刑法》的犯罪类型是按照犯罪客体进行划分的,所以,犯罪客体在区分此罪与彼罪时是重要的度量标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现在来看“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首先,毫无疑问,该行为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手段特征是非法使用信用卡 。但是,犯罪客体却大相径庭,即并没有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和财产所有权,而仅仅侵犯了持卡人的债权请求权。其次,所谓诈骗,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需直接指向受害人一方。比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三种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直接指向银行或特约商户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银行或特约商户是直接的受害人。而冒用信用卡的犯罪行为虽然也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但是,由于其程序过程的合法性而导致银行不会因这种欺诈行为受到任何损害。相反合法持卡人却变成了受害人。同时,对持卡人来说,他非常有可能就根本没有受到什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 这就说明,后一犯罪行为与前三类犯罪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那么,为什么《刑法》却将“冒用他人信用卡”划归信用卡诈骗罪呢?笔者认为,这是立法者对这一犯罪行为的内涵没有深刻理解的缘故。一方面立法时根据各类诈骗行为的特点归类特定的诈骗罪;一方面却没有充分认识“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本质,误解了该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仅仅根据其表面特征将其归入了信用卡诈骗罪。在《刑法》196条第三款还规定了与非法使用信用卡有关的另一类犯罪,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盗窃罪处罚。这又是为什么呢?为什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没有归入信用卡诈骗罪呢?多数学者认为,这实际上是牵连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本罪行为,而非法使用是结果行为,是盗窃与诈骗的牵连犯 ,应按一重罪处罚,即应以盗窃罪处罚。[9]这说明,立法时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慎重地考虑,采纳了学术观点,达到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完美境界。而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行为却疏于考虑和研究。在没有把握其本质的基础上笼而统之地将其划入了信用卡诈骗罪。显得牵强附会、不伦不类。

三、正本清源:重新认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行为

正如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按照盗窃罪处断的情况一样,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应因不同的具体情况而进行不同的处断。据笔者归纳,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行为在实践中可分为以下不同情形 :1、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而冒用;2、冒用代为他人保管的信用卡;3、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他人信用卡而冒用;4、冒用抢劫、抢夺而取得的信用卡。5、信用卡业务人员和非法用卡人内外勾结冒用他人信用卡。
对于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而冒用和冒用代为他人保管的信用卡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该归于侵占罪处断。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10] 显而易见,犯罪行为人在冒用通过这两种途径取得的信用卡后,其结果不外乎基于合法持卡人的债权请求权从银行取得现金或从特约商户处购得商品或劳务。在达到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或退赔的情况下,则无疑符合侵占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行为人主动交还、退赔,或者被发现后,经合法持卡人要求而交还退赔的,则应按民事纠纷处理。[page]
对于冒用通过欺骗手段而取得的信用卡的情形,应该按照普通的诈骗罪处断。在这种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直接指向合法持卡人,并且持卡人是名副其实的受害人。犯罪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取得信用卡的最终目的就在于非法占有信用卡账户上所存储的资金。完全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冒用通过抢劫、抢夺手段而取得的信用卡,应比照“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况,视为抢劫、抢夺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牵连犯。抢劫、抢夺是原因行为,冒用是结果行为,应该从一重罪处罚。
信用卡业务人员和非法用卡人内外勾结冒用他人信用卡。这种情形比较复杂,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依照《刑法》第185条之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挪用资金罪)处罚。”如果是特约商户业务人员,则直接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其次,信用卡业务人员和非法用卡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共同实施了冒用信用卡这一犯罪行为,因而属于挪用资金的共同犯罪。再次,非法持卡人所持信用卡可能是通过拾得、代管、欺诈或者抢劫、抢夺手段取得的。如前所论,非法持卡人基于这些途径而取得的信用卡并冒用的,可构成侵占罪、诈骗罪、抢劫罪或抢夺罪。依照刑法原理,如果双方事先没有这四类犯罪行为的通谋,则信用卡业务人员仅仅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法持卡人则应按照挪用资金罪和侵占罪(或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如果双方事先有通谋,则双方均应按挪用资金罪和侵占罪(或诈骗罪、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
上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行为均建立在信用卡账户上已经存有一定金额资金的基础上。但在实践中还会出现另一种情况:非法持卡人所取得的信用卡虽是真实合法的,但其账户上可能并无可用资金。由于信用卡可以用于透支。这就出现了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的情况。
而且这种情况会造成一种错觉: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侵犯了银行的资金所有权。但是,通过现象看本质,事实却并非如此。所谓信用卡透支其实质就是从银行取得贷款,银行将透支的资金划入信用卡账户后,贷款资金便转化为存款,合法持卡人在透支期限内享有的仍然是债权请求权,请求银行就该透支所得的资金进行支付。所以,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一致的,仍然应该以前述方法进行处断。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非法持卡人在冒用他人信用卡时因为形式上的瑕疵和漏洞而被信用卡业务人员当场识破。这其实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应该按照上述罪名的未遂犯处断。

参考书目:
[1]孙国祥 主编21世纪高等院校教材《刑法学》[M]科学技术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411页。
[2]高铭暄 赵秉志 主编 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M]1998年12月第一版,第634页。
[3]同注①
[4]同注②。
[5]孙国祥 主编21世纪高等院校教材《刑法学》[M]科学技术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402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三款。
[7]参见注③注④。
[8]孙国祥 主编21世纪高等院校教材《刑法学》[M]科学技术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517页。
[9]陈兴良 主编 《刑法疏议》[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343页。
[10]孙国祥 主编21世纪高等院校教材《刑法学》[M]科学技术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5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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