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导读:
祝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6日晚,被告人祝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区海湾镇星火社区手机店内,将其电脑内25个视频文件复制到张某某的手机存储卡后,收取人民币5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该手机店内查获被告人祝某某用于复制视频文件到他人手机存储卡的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中的241个视频文件、复制到张某某手机存储卡中的25个视频文件均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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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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