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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07:19:35 人浏览

导读:

作者:陈兴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企业事故犯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在经济领域里,由于一些企业管理上的懈怠,重大责任事故时有发生,对社会造成重大损害。本文拟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研究,并兼而论及其他企业事故犯罪。重大

  核心导语: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企业事故犯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在经济领域里,由于一些企业管理上的懈怠,重大责任事故时有发生,对社会造成重大损害。本文拟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研究,并兼而论及其他企业事故犯罪。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下文。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时候,首先要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中,以下三个问题应当注意:

  (一)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区分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这种自然原因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为人对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事故有两种情形:一是意外事件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也不可能预见。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不可避免。我认为,在区分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时候,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1)是否存在违章行为,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与违章行为无关。在没有违章行为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重大责任事故。(2)是否存在着主观过失,自然事故的引起是超出人们的主观意志的,属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上,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并非都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情况,才能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之区分,乃是罪与非罪之区分。

  (二)重大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区分

  技术事故是指因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的事故。技术事故由于是技术设备条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并非所有由于设备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术事故。因为设备是由人操作规程的,同样也是由人护理的。如果设备出现障碍,操作者或者护理者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只有在事故是由设备原因引起并且是在人所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的情况下发生,才能定为技术事故。

  (三)免责事由:允许的危险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时候,存在一个如何正确认识风险业务的问题。某些业务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风险,此为风险业务。在当前高科技的情况下,风险业务也随之增加。根据传统的过失理论,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应立即停止这一行为。否则,便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即违反回避危害结果的义务。所以,对这类业务活动应当禁止。否则,发生损害结果的,就会以过失犯罪论处。显然,这种做法虽然能够回避风险,但却不能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这种情况下,在刑法理论上提出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这里所谓允许的危险,指某种具有危害倾向的行为,因有益于社会而允许其实施的合法行为。我国学者指出:允许的危险的意义在于,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开办风险业务的组织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从事风险业务的业务人员的过失责任。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均发生在风险业务领域,因此在认定本罪的时候,应当正确地适用允许的危险这一理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企业事故罪中的基本犯罪类型,它与其他企业事故犯罪以及其他过失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由此可见,1979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由于当时的交通工具主要用于营运活动,社会私人车辆几乎没有,因而立法强调该罪的企业事故性质。随着我国社会私人车辆的大量增加,交通肇事罪的企业事故性质有所淡化。因为,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删去了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犯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使本罪的犯罪主体成为一般主体,任何人员只要从事机动车船驾驶的,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因此,交通肇事罪虽然还包含一部分企业事故犯罪,但大量的是一般过失犯罪。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在1997年刑法修改以前,我国学者认为两罪之间具有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指出:交通肇事罪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罪名,但它们的内涵在重大责任事故罪里仍可包容。因为目前在我国,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绝大多数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同样也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其次,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也是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因而过失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这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表现也是一致的。

  它们的区别主要就是特殊和一般的区别。具体体现在:两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违反的规章制度不同,事故发生的场所也不同。在上述意义上说,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属于独立竞合,即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竞合。但在1997年刑法修改以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有所变化,主要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化,企业事故犯罪的性质淡化。只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犯交通肇事罪的,才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特殊与一般的竞合关系,其他人员犯交通肇事罪的,则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关系,只是一般的过失犯罪。在这个意义上说,交通肇事罪既包括业务过失犯罪,又包括普通过失犯罪。[page]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由于其所构成的范围不同,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在厂矿、学校或者其他单位内发生汽车肇事的,到底是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定交通肇事罪,社会存在争议。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场所论与业务论之争。场所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应以肇事场所为标准,即事故发生在厂矿企业内的为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在厂矿企业外的场所,则为交通肇事罪。业务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应以从事业务的性质为标准,即着重注意事故是否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而是发生在交通线上的,则应定交通肇事罪。

  对于这个问题,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司法解释强调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此范围外的,均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此范围内的,根据业务活动的性质,分别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

  我认为,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可取的,据此可以正确地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区分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立的罪名,其客观行为表现实际上就是对劳动安全的玩忽职守,以致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中,并未涉及玩忽职守这种行为方式。在当时的情况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凡由于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国家工作人员均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只有其他职工才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当时,根据行为特征与主体身份,分别定罪。

  我国学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玩忽职守,是专指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应尽职责的行为。这种玩忽职守行为既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作为的玩忽职守,就是积极实行违背自己职责或业务要求的行为;不作为的玩忽职守,就是消极地不履行自己应履行且能履行的职责。这种玩忽职守行为既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也可发生在一般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总之,只要在管理、指挥生产作业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发生重大伤亡,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指出,当时将玩忽职守限制为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主管负责人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表现形式是可行的。

  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并未作修改,即未把玩忽职守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与此同时,关于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却从1979年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不包括国有或者集体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换言之,这些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根据1979年刑法可以定玩忽职守罪。而根据1997年刑法,则由于主体不合格,不能定玩忽职守罪。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定罪呢?我认为应定劳动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在1997年刑法设立劳动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后,工厂、矿山、林场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都应以劳动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危险物品肇事罪是1979年刑法中就有的罪名,1997年刑法保留了这一罪名。我国学者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责任事故罪。由于从事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一般都是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另外由于这种罪也是因违反有关的规章制度才造成的,因此违反危险物品肇事罪就其实质而言也是一种重大责任事故罪。我认为,这种理解是有道理的。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关系而言,前者是普通犯罪,后者是特别犯罪,两者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由于刑法对于危险物品生产人、储存、运输、使用中的重大事故专门规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对此不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区分[page]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并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一般都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由于建筑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因而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增设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因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例如新建房屋,由于工程质量低劣,突然倒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就应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如果在建筑施工中,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我认为仍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例如,某建筑工程队负责人苏某、陈某、王某在承包建造一个加油站工程中,为了提前竣工,竟置安全规章制度于不顾,在未按要求设计、制作支架的情况下,指挥工人违章进行浇灌加油站屋面混凝土作业。但支撑加油站屋面模板的支架太小,其承受力不足以撑住模板的重量。该队质量安全员发现这一情况后,及时向苏某等人提出按规定加固支架的意见。但苏等3人置若罔闻,继续违章指挥施工。由于原支架超负重,屋面模板突然倒塌,造成5人死亡,3人受伤,经济损失3万余元。本案中的重大事故发生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安全的规章制度,以致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我认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区分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失火罪是普通过失犯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业务过失犯罪。因此,两者存在性质上的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同样是过失引起火灾的行为,如果是由于违章作业引起的,就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是在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引起的,就应定失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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