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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运输毒品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10:19:09 人浏览

导读:

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务所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沪铁中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张某,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2004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于200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沪铁中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2004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于200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抓获),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携毒持票进入铁路上海站欲前往安徽省合肥市。进站后,被告人张某在二楼主通道被民警拦下盘查,民警从其携带的一只红色拎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绿色可疑植株1袋,杂色药片状可疑物1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2小袋。在民警的追查下,被告人张某被迫从其左袖管内掏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6袋,遂将其抓获。后又从其上衣右下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小袋。经鉴定,上述绿色植株中检出大麻成分,重26.97克;杂色药片状可疑物中检出咖啡因和地西泮成分,重0.34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20.01克。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火车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大麻、咖啡因、地西泮及甲基苯丙胺,仍利用交通工具进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持票进入铁路上海站,欲前往安徽省合肥市。在其行至南进厅二楼主通道处,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拦下盘查。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一只红色拎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绿色可疑植株1袋,杂色药片状可疑物1袋,又从该包中的一只钱夹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2袋。在民警的追查下,被告人张某被迫从其左袖管内掏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6袋,遂将其抓获后民警在检查被告人张某身体时,又从其上衣右下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袋。经鉴定,上述绿色植株中检出大麻成分,净重26.97克;杂色药片状可疑物中检出咖啡因和地西泮成分,净重0.34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20.01克。上述毒品现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17日,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公安段值勤二大队民警宗长喜在铁路上海站二楼候车室主通道执行查堵工作。18时10分许,宗发现一名女旅客手提一只红色拎包,行色匆忙且形迹可疑,即上前进行盘查。该女旅客出示一张姓名为张某的身份证及当日上海开往合肥的D5486次车票,当问其是否携带违禁品时,该女旅客说没有。宗当即对该女旅客的拎包进行检查,当场从红色拎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绿色植株1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杂色药片1袋(共2粒,蓝色1粒、绿色1粒),还在包内的一只女式钱夹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2袋。当宗长喜告知将有女民警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时,该女旅客从左袖管内掏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6袋,遂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当日22时许,女民警对张某身体进行检查,又从其上衣右下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小袋。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上缴清单等证实毒品的外观特征、包装情况及被依法扣押、上缴的情况。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沪公刑毒检中心字[2010]0113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张某的26.97克绿色植株中检出大麻成分;0.34克杂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和地西泮成分;120.0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对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

  4、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04)瑶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互印证,证实其携带毒品进入铁路车站被查获的事实。其还供称,在上述毒品中,绿色药片是“开心果”,蓝色药片是“麻果”,绿色叶状物是大麻,白色晶体是“冰毒”,这些毒品是其于2010年1月17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万航渡路一个叫“二哥”的中年男子处花45000元买的,准备带回合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携带进入铁路车站,利用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20.01克、大麻数量达26.97克、咖啡因及地西泮数量达0.3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毒品尚未流向社会,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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