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产妇死亡案改判无罪,医疗事故罪如何认定?
导读:
2020年6月11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宣判李医生无罪。作为福建首例“医疗事故罪”,该案曾引发巨大的社会关注,从“有罪”到无罪,历时8年,终于尘埃落定。那么,福州产妇死亡案改判无罪,医疗事故罪如何认定?请继续阅读以下法律快车小编整理的相关资讯,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
2012年1月1日,产妇王某在福建省长乐市医院妇产科顺产。7个小时后死亡,次日长乐市公安局以“医疗事故罪”对该案刑事立案。2012年9月20日,福建省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1月17日,从院长到基层护士,涉事医院共14人被当地卫生局处理,同年1月23日,李某被吊销医师执业资格,开除党籍。2013年9月29日,该案被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0月16日,值班医生李某被单独提起公诉。2015年2月,涉事医院与产妇家属签订《民事和解协议书》,作出150万元的一次性赔偿。2017年12月4日,当地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的诊治行为与产妇王某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处李某犯医疗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9年6月26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2020年6月1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医疗事故案作出终审判决:李某无罪,撤回一审人民法院此前的刑事判决。
在社会非议之外,李某经历了1次居住地监视、2家法院、3次庭前会议、4次取保候审、5次延庭通知、6次开庭通知。2019年,李某在原单位复职。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
(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关键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表现为区分以下界限: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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