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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06:12:39 人浏览

导读:

论文简述:一起农民上访引发追罪的思考一、案情介绍:2007年7月5日河南睢县的李世文、马界福、张成波三位年过花甲的老农民到北京上访,后被当地接访人员接回去,先行治安拘留,后刑事拘留。侦办的理由是该三人长期上访,且三次到过中南海,公安机关认为这些人上访的

  论文简述: 一起农民上访引发追罪的思考

  一、案情介绍:

  2007年7月5日河南睢县的李世文、马界福、张成波三位年过花甲的老农民到北京上访,后被当地接访人员接回去,先行治安拘留,后刑事拘留。侦办的理由是该三人长期上访,且三次到过中南海,公安机关认为这些人上访的问题早已得到解决,其再上访的行为是扰乱社会治安秩序,随后移交地方检察院起诉,检方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罪向法地法院起诉,后又改变罪名为寻衅滋事罪,理由是上访人以上访的方式向地方施加压力,以此达到强拿硬要的目的,构寻衅滋事罪。

  二、罪名解析:

  1、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现行《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该罪第三项规定提起公诉,是对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发生了不正确理解。

  《刑法》第293条(三)规定强拿硬要构成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是成罪的基本特征之一,而且由“强硬”的手段和“拿要”的目的为关键词做出限定。

  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与常识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尤其在个案法律解释中,绝不允许作扩大性的解释,在法律规定有模糊之处,则不允许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

  司法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解释是从“寻衅”和“滋事”两方面衡量的,“寻衅”是指寻求刺激和取乐;“滋事”是指无事生非、蛮不讲理;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是受流氓心态指配,强硬是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拿要是非法占有财物,后果是造成受害人恐慌,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定罪标准是由于上述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打击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意图在于依法惩处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是所谓乡霸、村霸、街霸、路霸。

  结合本案反映的客观情况,证明“强拿硬要”的事实是根据打压上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政府官员的证言,并无其他客观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案情认定,不能仅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定罪,如果真出现了索要九万七的事情,但情节是否严重无从考证,法律规定的本条是后果加重情节犯。情节是否严重应从以下几个客观方面来判断:

  行为的手段和方式:案中的被告人都是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他们只是到有关部门上访呼告,没有任何暴力或威胁手段。

  行为人的一惯表现:本案中的被告人一直是守法公民,在村民们当中他们是好村民。

  犯罪动机情节:本案被告人既没有满足取乐的动机,又没有不健康的意念,何来犯罪。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这几位老年被告人二00六年自费修建了村级公路,尾欠了施工费二万多元,他们向司法机关陈述就是想把村干部贪占的违约款追回来偿还修路款,这是主观目的,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动机。

  2、公诉方的意见从两方面论证犯罪,一是被告人通过上访的手段给政府施压;二是经过查实村干部只占二万多无,而不是九万七千元,被告人非法多要的行为违法;构成强硬;三是被告人反映的问题早年已经得到解决,被告人也表示认可,被告人到北京上访时接访人员要求其回地方,被告人要求把钱带到北京,否则拒绝回地方,其再行上访的作法构成犯罪。

  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是:地方政府组织的联合调查组查明了被告人反映的情况属实,村干部贪占的款数总额十三项为九万七,虽然事后有被告签名的现场会记录,但相关人员只算先退一部分,其余部分再接着算,被告人签字后既不退款又不进行后续款的清算。被告上访是经过村民们选举且经过当地信访部门签有集体上访协议书。从国家、省、市、县都给下级政府发送催办函要求上报处理落实结果,但至今一直没有任何进展,被告迫于无奈而走访。

  笔者认为,被告人信访或走访的行为属于行使宪法赋予的民主监督权利,如果在行使这些权利过程中出现的不妥或违法行为,只要情节达不到严重程度,仅可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没有刑事处罚的必要。

  笔者注意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了一个“非正常上访”的概念,但“非正常上访”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上访哪怕天天上访也是公民的权利,是出于无奈,信访工作人员接待哪怕时时接待是一种职责。只要有冤没有申,只要有错没有纠正,甚至只要有疑惑没有解决,就可以行使公民的申诉权、上访权、说话权,公诉机关及政府没有什么理由和法律依据把被告人的上访就定为非正常。全案事实反映出被告人的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毫不相干,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动机目的特征,也没有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几种客观情形。政府机关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上访,不是解决所反映的问题,不是真诚地沟通思想,而是借助权利以剥夺自由的手段,达到阻止其继续上访的目的。

  三、案后思考:

  1、需要正确看待信访办理程序规定与长期上访两者的区别;

  不管信访也好,法院判案也好,都有一些程序的规定。程序规定主要是对办案人员的规定,从办理程序上,就上访而言有“处理、复查、结论”,就法院判决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决不意味着“复查结论”和“生效判决”就是盖棺定论的真理。公民认为“处理结论”和“生效判决”有错误仍可继续申诉,直至纠正错误。程序上规定作为信访部门和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这继续的上访或申诉立案,但决不能剥夺公民继续要求受理上访和申诉的意愿表达权利,更不允许把公民在不受理之后一次又一次的继续请求视为违法,甚至犯罪。事实上,很多冤案错案,正是在不受理之后公民仍不断的坚持,一次次的请求,最后又受理继而发现原结论属冤案错案的。

  信访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作出一个结论,这只代表走完了一个程序,不是得出结论之后就不允许提出反对意见。包括法院的终审判决,比如本案将要作出的一审判决,只意味着一个程序的结束,当事人还有权上诉进入二审程序,不等于该案已经盖棺定论。正因为如此,法律才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生效判决进行申诉再申诉,一直申诉,子孙后代继续申诉。有些冤案正是因此才得以平反改判纠正错误的。由此可见,地方各部门认为对被告人反映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但被告人仍继续上访就是非正常的,作为犯罪事实认定是不应该。如果县乡进行了查处,就不允许再上访,信访条例即没有必要设置市、省、国家级信访部门。[page]

  2、上访人员大都是心有委屈,尤其是到北京上访,更是实出无奈之举,如果要求他们不提要求,显然属于苛求,只要这要求没有超出明显的限度,就应是允许的,信访接待人员应充分理解并具备应有的耐心,这是信访工作的基本要求。从案卷材料完全能清楚地看到,被告人反映的问题属实,已经有过政府明确确认,上访是有理的。上访的十三个问题已经由县四大机关组成的调可组作出了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处理结论要求将违法款项如数退还,但该意见至今未能落实,被告人就此不落实的问题再上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被告人的行为决不属于无理上访,一个需要注意的事实是,被告人上访反映问题完全是某些部门逼出来的,某些部门企图以压制甚至剥夺公民的自由的手段来限制公民上访的做法最终只能适得其反。

  四、本案从侦到诉属于权力干预或司法地方化的结果。

  从卷宗材料可以看到,本案之所以能够起诉,完全是由于县委县政府的权力干预所造成。关于这一点,看看乡党委乡政府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作的证明和调查笔录便可以一目了然。他们以乡党委乡政府的利益好恶为标准,把被告人的上访行为一一过筛然后上纲上线,利用掌握的权利打压访民,事件的另一面却见不到一点乡党委乡政府对造成上访的因素或办事不力的内容。所以,有理由相信,案子实际上是由政府等权力部门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对司法干预的结果。

  五、起诉和定罪不符合中央精神,更不利于维护稳定大局。

  中央的政策是好的,这是广大农民也是辩护人的共同看法。中央一再强调要善待农民,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决不能动用专政机器来处理。用围追堵截的办法看似解决了一时一地之需,但从长远从大局考虑,只能是后患无穷。说到底这种做法明显背离了“三个代表”精神,也严重违反了法治精神。

  综上,可以肯定负责任地说:被告人上访决不属于无理或非正常,因为有些事实已经有权威部门的结论。从另一个角度想想,有哪个老百姓会花钱生气遭罪,没事找事上访闹,所有上访的都有一定的道理,起码是站在他的角度以他的知识经验进行判断,他是有理才去上访的。即使事后证明他的主张不完全正确,那也只能说明他的判断有误,而不是故意犯罪,被告人的行为只要不是捏造事实,就绝对不能动用刑罚。我们已经看到,被告人所反映的确是涉及农民集体的事情,农民不容易,即使他的做法使某些权力部门不好接受,即使因他增加了一些工作量,增加了一些开支,那也不是被告人的责任,不能构成犯罪。越是这种情况越需要我们用法律情感的一面及国家母亲般的温暖教育、感化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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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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