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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程序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2 00:07:0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刑事和解在实践中饱受争议。那么刑事和解的程序主要是哪些?具体内容接下来由法律快车刑法小编为你讲解,感谢你阅读本文。

  核心内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刑事和解在实践中饱受争议。那么刑事和解的程序主要是哪些?具体内容接下来由法律快车刑法小编为你讲解,感谢你阅读本文。

  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

  一、进行刑事和解的阶段(时间)

  有人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可以效仿西方国家的做法,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进行。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较为适宜,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均不宜进行刑事和解。理由是:

  第一,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取、收集证据。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一方面,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一些侦查人员为避免艰苦复杂的取证工作,容易在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这样容易导致“和稀泥”和“以钱买刑”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聘请的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有限,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第二,审判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无实际意义。一是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价值是效率,和解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但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程序已基本走完,再行和解意义不大;二是刑事和解的一个目的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在法庭上人格尊严和精神受到二次伤害,而在审判阶段进行和解,仍无法避免开庭中被害人可能受到的伤害;三是虽然刑诉法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实践中,大部分侵财型刑事案件在审理时不能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这样,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将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相分割,不利于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

  二、刑事和解由谁主持

  在西方各国,由于刑事和解未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一般由警察、检察官、法官、社区志愿人员、教会人员主持进行,从而表现为四种模式: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和司法模式。不论何种模式均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性质和非刑罚化的倾向。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可由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主持进行,也可以由一方或双方的辩护(代理)律师主持进行,律师主持达成和解协议须经检察机关认可。理由:一是从时间上看,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离案发已有一段时间,双方的情绪均已趋于平和,有了和解的心理条件;二是在这一阶段,双方均有了聘请律师的权利,可以面对面地展开平等、理性的对话与协商,有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三是目前律师业务中的非诉讼调解与刑事和解较为相似,律师在以往的工作中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可以胜任这一角色。

  三、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与结案方式。

  1、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包括:

  (1)向被害人道歉;

  (2)立悔过书;

  (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4)保护被害人安全的义务;

  (5)预防再犯所应承担的义务等。

  2、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可以包括:

  (1)建议撤案。这一方式适用于“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如一些案件在刑事和解后,犯罪嫌疑人(加害人)的行为依据法律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即可建议侦查机关撤案。

  (2)作出不起诉决定。包括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主持下进行和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可进一步对加害人予以训诫,再经法定程序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3)提起公诉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四、建立刑事和解制度需要配套完善的制度

  1.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运行。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不起诉率被严格控制,并作为考核公诉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笔者认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公正与效率,应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那种人为地控制相对不起诉率的做法,不仅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推行,同时也是违反客观规律的。[page]

  2.进一步落实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议权落到实处,仍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但审判机关未予充分考虑,也会使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落空。笔者建议,可效仿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做法,检、法两院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被告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地考虑。

  3.以司法解释(或法律)形式对加害人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作出规定。为防止加害人“以钱买刑”的不良动机,防止加害人通过种种不当途径,强迫被害人“自愿”和解情况的出现,防止加害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笔者建议,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法律)中规定,加害人如有上述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4.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提供国家补偿。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中,由于加害人家庭条件差,一些被害人不能获得完全的赔偿,此时为了保证刑事和解的平等性,可由国家提供补偿。这部分援助基金来源可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可从刑事和解节约的司法成本中获得;二是从其他加害人向公益机构支付的赔偿金中获得;三是可由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款募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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