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辩护词模板
导读:
在刑事领域,过失之人死亡是侵犯受害人生命权的一种罪名,法庭上,律师可能需要相关的辩护,那么过失致人死亡辩护词怎么写呢?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介绍过失致人死亡辩护词模板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大家提供帮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 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 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 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 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 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 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 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 医疗费。196301、87元;
2、 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 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 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 交通费约3000元;
6、 鉴定费。1200元;
7、 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 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 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 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有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
2、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
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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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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