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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盗窃行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22:53:44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被告人郝糊涂(化名),原系重庆市××区兴旺电镀有限公司从事安全保卫工作的门卫。2006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郝糊涂与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共同商定于次日去该电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进行盗窃活动;同时这四人还约定,由次日正好是门卫当值的郝糊涂作为内

  案情简介:被告人郝糊涂(化名),原系重庆市××区兴旺电镀有限公司从事安全保卫工作的门卫。2006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郝糊涂与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共同商定于次日去该电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进行盗窃活动;同时这四人还约定,由次日正好是门卫当值的郝糊涂作为内应。2006年11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窜至该电镀有限公司大门外,经邓某打电话后,郝糊涂用钥匙打开了公司大门。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进入厂区后,郝糊涂又用钥匙将公司生产车间大门打开。随后,由郝糊涂望风,其余三人则一起动手,共盗走价值1140元的镍板70余公斤。销脏后,被告人郝糊涂分得赃款800元。2006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前述四人又故伎重演,共盗走价值13770元的镍板90余公斤。销脏后,被告人郝糊涂分得赃款1500元。事后不久,公案机关将上述五人抓获归案。

  意见分歧:××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构成盗窃罪,郝糊涂构成职务侵占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后,合议庭对上述四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形成了两种不同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郝糊涂、邓某、赵某、周某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秘密的共同窃取行为,且数额巨大,已经触犯了我国刑律,所以均构成了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对郝糊涂所指控的罪名有不当之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郝糊涂的行为是典型的监守自盗,由于其利用了职务之便,因此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而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没有利用了职务之便,所以只能构成盗窃罪。

  法理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至于原因,主要有四点:首先,从全案的情况来看,郝糊涂在伙同他人对自己管理的本单位财物进行非法占有的过程中,确实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其利用职务之便是为他们的“共同盗窃行为”大开了“方便之门”,而非为其本人的“职务侵占”行为提供方便。其次,郝糊涂事先与其他三人进行了共同盗窃的共谋,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其性质已经转化为了盗窃,而不是原有的职务侵占。其三,在共同犯罪中又有身份犯的情况下,应依主要犯罪行为来定性。本案中,其余三人显然不是为郝糊涂完成职务侵占活动加入的,因此将职务侵占确定为主行为显然不当。相反,如果将郝糊涂定为盗窃罪,则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其四,郝糊涂的行为构成了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依盗窃罪,其数额已为巨大,量刑并不比职务侵占罪轻,从这个角度来说,定盗窃罪亦无不妥之处。

  延伸阅读:抢劫罪 盗窃罪

  文/揭志强(合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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