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导读:
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4月2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略),住(略)。2006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携毒品至本市闵行区春申路2688号尚都宾馆419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二包白色晶体(净重1.61克)出售给他人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1.6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金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照片、电话通讯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6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晓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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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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