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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案例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09:59:50 人浏览

导读: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兴华,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于吉首市,土家族,中专文化,聘用干部,原系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以下简称州中医院)挂号员,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宿舍。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湘西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兴华,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于吉首市,土家族,中专文化,聘用干部,原系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以下简称州中医院) 挂号员,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宿舍。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彭昭干,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月20日以湘州检刑诉(20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兴华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宗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兴华及其辩护人彭昭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兴华在任州中医院二门诊住院部收款员期间,多次采取截留收款收据财会联和收费收据核算联不交财务入帐的手段,挪用童书萌、唐红利等352位病人的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共计571230.71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取的收款收据会计联原件和住院收费收据核算联原件。2、被告人符兴华截留的预收病人住院费收款收据存根联和病人出院收费收据存根联原件。3、州中医院2000年至2003年度会计凭证、收费收据和收款收据存根。4、2000年至2003年银行存款日记帐、银行对帐单。5、丁祖凤、向文艳与符兴华移交表复印件。6、接待投案笔录。7、聘用干部审批表。8、被告人符兴华的供述。9、证人李昌香、吴艳、吴茂芳等人的证言。10、司法会计鉴定书、笔迹鉴定书、印章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兴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经营和消费,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兴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三点意见:1、被告人符兴华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符兴华已退赔 11.4万元赃款,减少了单位的损失,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3、州中医院财务制度不健全,给被告人犯罪提供了方便,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符兴华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被告人符兴华被州中医院聘用为干部。2000年4月,符兴华调入州中医院二门诊住院部任收款员,负责收费和结算工作。被告人符兴华在此期间发现州中医院会计并没有按照收款收据来核查门诊住院部收款情况,认为有机可乘,便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病人预交款收款收据和收费收据的手段,少存病人的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将此款挪用于个人开办影碟店、上网、长话聊天及结婚、旅游等个人开支。自2000年11月至2003年10 月,被告人符兴华挪用童书萌、唐红利等352位病人的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共计人民币571230.71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符兴华采取隐瞒收款收据不交的手段,少存唐红利、江茂久等16位病人24份收据所收的预交款25500元。减去唐红利、江茂久、陶忠义3人出院退款2635.20元,符兴华实际挪用公款人民币22864.80元。

  2001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符兴华采取隐瞒收款收据不交的手段,少存杨顺义、杨洪波等153位病人住院预交款270680元,减去杨洪波、彭继交等63位病人出院退款20803.10元,符兴华实际挪用公款人民币249876.90元。

  2002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符兴华采取隐瞒收款收据和收费收据不交财务入帐的手段,共挪用公款人民币199276.20元。其中,挪用秧云秀、杨光明等115位病人预交款158295.20元;挪用吴杨顺、张铭霞等5位病人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16539元;挪用黄锡联、陈望春、黄碧春三位病人的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6530.60元,挪用文生平、张明强等10位病人出院补交款17911.40元。

  2003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符兴华采取隐瞒收款收据和收费收据不交财务入帐的手段共挪用公款人民币99212.81元。其中,挪用谢次飞、张新斌等18位病人住院预交款31868.90元;挪用范玉霞、彭秀兰等11位病人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31802.20元;挪用张克强、王惠珍等5位病人的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18754.30元;挪用杨寿全、杨静等16位病人出院补交款16787.41元。

  2004年4月28日,被告人符兴华在其母陪同下到公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符兴华退回赃款人民币11.4万元,尚有赃款457230.71元没有退回,已被其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证实被告人符兴华挪用公款的书证有收费收据和收款收据、补交款凭证复印件及其部分提取件。

  二、被告人符兴华交给公诉机关的部分收款收据、收费收据等凭证的存根联。

  三、州中医院2000年至2003年会计凭证、收费收据存根、收款收据存根、银行存款帐目、银行对帐单证实了被告人符兴华挪用公款事实的部分情况。

  四、笔迹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符兴华同事代其上班开出的94份收款收据上的收款签名均为被告人符兴华书写。

  五、印章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符兴华同事代替其收款的12张收款收据上所盖的“符兴华”私章与符兴华真实印章系同一印章。

  六、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符兴华在担任州中医院二门诊住院部收费员期间,共挪用公款人民币571230.71元,导致州中医院丧失了该部分公款的使用权,其责任应由被告人符兴华承担。

  七、聘用干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符兴华已成年,且是州中医院的聘用干部。

  八、公诉机关接待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符兴华在其母陪同下于2004年4月28日到公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九、被告人符兴华对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证人李昌香、吴艳、吴茂芳、江波、田建华、张林英等证实了被告人符兴华挪用公款的事实。

  十一、丁祖凤与符兴华移交表证实了符兴华接手工作的情况。

  十二、现金解款单、扣押清单及结算收据证实被告人符兴华已退赃11.40万元人民币。

  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是定案的可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兴华在担任州中医院二门诊住院部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载留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款收据和出院病人收费收据不交财务入帐的手段,多次挪用住院病人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共计人民币571230.71元,用于个人经营和消费,尚有457230.71元没有退回,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符兴华犯罪后能自首,认罪悔罪,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兴华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条意见即被告人符兴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正确。其第二条意见即认为被告人符兴华已退赔11.4元,减少了单位的损失,其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意见不完全正确。虽然被告人符兴华退赔了11.4万元,减少了单位的损失,但仍有457230.71元没有退还,给单位造成了巨大损失。很显然,其社会危害性是大的。其第三条意见即州中医院财务制度不健全,给被告人符兴华犯罪提供了方便,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意见基本正确。虽然被告人符兴华犯罪是其主观原因造成的,但州中医院的财务管理确实存在较大的漏洞。但公诉机关没有起诉相关责任人员,其责任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符兴华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被告人符兴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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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彪,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任中国农业银行五河县支行双忠庙营业所副主任(主持工作),住五河县育英学校西侧。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传银、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彪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05)五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彪及其辩护人朱传银、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彪利用其副主任兼会计的职务之便,乘撤所之机,在未制作传票的情况下,擅自将联行科目中多出的 193732.27元串户款转入乡镇企业呆帐贷款科目,后销了王庆伟个人经营的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的三笔贷款。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徐彪以为王庆伟销贷为由,向王庆伟催要贷款,因王庆伟暂无钱未果。案发后,被告人徐彪所挪用的公款被全部追回。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彪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徐彪不服,上诉提出:1、其行为是为了调整科目和完成考核任务。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在案发前并不知晓上诉人的调帐行为。该公司并未因此获利。五河县农行是上诉人调帐行为的唯一受益者。因此,上诉人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2、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并非个人公司。原判认定该公司是私人公司显然认定事实错误。3、要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1、徐彪调帐目的是为了完成考核任务,上诉人徐彪不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2、徐彪将联行科目上的款划入呆帐科目,是内部调帐行为,徐彪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3、即便该案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农行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社会危害性很小,情节轻微,也不应以犯罪论处。4、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又重新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受理。5、请求宣告徐彪无罪。在二审庭审中,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2日、19日、6月1日五河县双丰面粉厂(2002年9月12日成立的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的前身,系个人民营公司)从双忠庙营业所贷款计2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11个月和1个月。加上其他贷款和利息,至2002年3月31日该厂借款余额305000 元。1999年或2000年该款转至呆帐帐户。2002年9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五河县支行营业部在分别调往双忠庙营业所和小圩营业所各22万元款项时,误将双忠庙营业所的帐记入小圩营业所的帐户内,以致于双忠庙营业所存放系统内往来帐户多出22万元串户款,加上其他类似串户款,共计多出 249785.54元。2002年12月10日,接上级行通知,五河县支行开始将原有的七个营业网点撤并(含双忠庙营业所和小圩营业所)。双忠庙所于当月 15日撤销。上诉人徐彪于2002年12月29日,利用其担任双忠庙营业所副主任(主持工作)兼会计的职务之便,乘撤所之机,在未制作凭证且没有告知王庆伟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串户款中的193732.27元转入乡镇企业呆帐贷款科目,销了王庆伟个人经营的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贷款。2002年12月 30日、2003年3月31日和9月25日徐彪从该公司催要贷款利息计16826.71元,入帐13894.82元(其余款项徐彪交待用于维持车费)。 2003年5、6月份,上诉人徐彪在电话中告诉王庆伟:“因为联行资金出现差错,多出来一部分钱,我用来为你销过去的几笔贷款本息。”并向王庆伟催要贷款。案发后,徐彪于2004年4月19日从该公司追回23万元并交五河县农行。2004年4月21日22万元转入原小圩营业所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复制于双丰面粉有限公司的96年1月12日、1月19日、6月1日五河县双丰面粉厂借款协议证实:王庆伟2002年12月计还本金193732.27元;

  2、2002年9月27日现金运送凭单证实:两笔分别为22万元的款项于当日分别由小圩所和双庙所收讫;

  3、小圩营业所和双忠庙营业所帐户证实:2002年9月27日转支的两笔各为22万元的款项均记入小圩所帐户,双庙所帐户上则没有反映;

  4、复印于双忠庙营业所的2002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会计日记表证实:当日徐彪从存放系统内往来帐户转出193732.27元入7426乡镇企业呆帐款科目;

  5、中国农业银行五河县支行资产经营部《查帐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02年3月31日双丰面粉厂在该行借款余额305000元,至2003年 4月15日尚欠111267.73元。另查,2003年3月25日、9月23日、2004年1月9日利息入帐共计13894.82元;2003年9月25 日、2003年3月31日和2002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证实:2003年经徐彪收回双丰面粉有限公司贷款利息计16826.71元;

  6、2004年4月25日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和王庆伟经手的条据证实:该公司退款23万元;

  7、2004年4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五河县支行记帐凭证证实:23万元已经收回;

  9、2004年4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五河县支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证实:2002年9月27日营业部调往双庙所款项而误将该帐记帐串户入小圩营业所帐户的22万元于当日转入原小圩所;

  10、五河县农行《关于清理系统内资金差错有关情况汇报》和《关于对原小圩、双庙营业所系统内往来帐务核对情况的报告》证实:案发经过、徐彪为双丰面粉有限公司销贷款的经过以及追款、处理徐彪情况;[page]

  11、城关镇中心村信件和五河县支行证明材料建议对徐彪从轻处理;

  12、上诉人徐彪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从串户款中其还转入其他科目是为了本所的年终考核,将来就是查出来也仅是调一下帐。本所考核不完成,全所人员工资无法兑现;

  13、证人王庆伟证实: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的情况及贷款、徐彪催要贷款及归还23万元的情况;

  14、证人王玉亮证实:徐彪等人三次催要贷款及利息并办理手续的情况及归还20余万元并收回贷款凭证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经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彪利用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现上诉人徐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徐彪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宣告徐彪无罪。经查,上诉人徐彪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合法审批手续,用公款为他人销贷款,鉴于金钱的种类物性质和王庆伟事后已经知道该情况,徐彪的行为属于擅自将公款作为个人可以随意支配的款项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挪用公款行为。上诉人徐彪在告知王庆伟其替王庆伟还款,且其后不久即明知撤所以后没有考核任务的情况下,不向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汇报,任由公司使用该款将近一年时间,应认定徐彪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因此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徐彪的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徐彪挪用的公款已全部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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