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刑罚量刑 > 量刑知识 > 四川省高院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四川省高院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11-21 00:46:54 人浏览

导读:

根据刑法中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轻重,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从重或者从轻处罚,这些对于法院的审判工作,是有很大难度的,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有网友问,四川省高院量刑标准是怎样的?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根据刑法中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轻重,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从重或者从轻处罚,这些对于法院的审判工作,是有很大难度的,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有网友问,四川省高院量刑标准是怎样的?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四川省高院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一)交通肇事罪

  根据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⑤严重超载驾驶的;

  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8)符合上述第(5)至(7)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情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多次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致人轻伤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致人重伤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重伤一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死亡一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

  (4)每增加重伤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数额的大小和致人伤害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抢劫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刑期;抢劫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一)至(八)项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多次盗窃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盗窃他人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盗窃珍贵文物等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办理。

  4、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①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多次诈骗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③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④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⑤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材物无法返还的;⑥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⑦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⑧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因抢夺致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因抢夺致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2)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多次敲诈,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敲诈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敲诈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10人以上不满20人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20人以上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因寻衅滋事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2)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的,每增加十克增加九个月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克以上不满十四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十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4)三唑仓或者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千克以上不满七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千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5)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的,每增加十九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三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十千克以上不满三十五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十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五千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二、量刑的原则是什么

  量刑的一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刑的范围内或基础上,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刑罚或者处罚轻重的指导思想和准则。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这一规定,量刑的一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犯罪事实是量刑的客观根据,没有犯罪事实就无法确定犯罪,量刑就失去了前提。犯罪事实有广义与陕义之分,这里讲的犯罪事实是广义的犯罪事实。广义的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事实情况的总和。它既包括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也包括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刑法规定,下列情形系法定从轻处罚:

  1、未成年人犯罪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

  6、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有自首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9、教唆犯----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介绍的关于“四川省高院量刑标准是怎样的”等相关法律知识。上文中对常见的罪名,其量刑标准做了详细的解释,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依据。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