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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假释制度的完善——以罪犯权利保护为视角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1 03:19:32 人浏览

导读:

[摘要」罪犯权利保护是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保护罪犯权利是实现保卫社会的必要条件。假释作为一种对法院裁判确定行刑期限的改变方式,是罪犯享有的权利而非对其奖励。该权利介入了对罪犯主观改造评判的因素,因而其完善对于罪犯改造及其重新回归社会保障措施之建构有
  [摘 要」罪犯权利保护是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保护罪犯权利是实现保卫社会的必要条件。假释作为一种对法院裁判确定行刑期限的改变方式,是罪犯享有的权利而非对其奖励。该权利介入了对罪犯主观改造评判的因素,因而其完善对于罪犯改造及其重新回归社会保障措施之建构有重大意义。罪犯权利保护呼唤犯罪控制与罪犯防治的社会工程化,实现罪犯由监禁状态向社会的良性回归并最终保卫社会。

  「关键词」假释,罪犯,权利保护

  引言

  罪犯权利保护是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保护罪犯权利是实现保卫社会的必要条件,假释制度的完善应以罪犯权利保护为基点。假释性质存在假释权利说和假释奖励说两种学说。假释奖励说认为,刑罚是对罪犯恶行的报应,刑罚的轻重是法院根据罪犯主观方面罪责的轻重和客观方面犯罪事实的大小决定的,不能随意加以变更。假释虽然是附加条件地提前释放,但己经变更了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这就背离了事实责任论和罪刑等价的原则。假释是对保持善行者的恩惠措施,是一种例外。假释权利说认为,刑罚的性质是矫正罪犯人身危险状态的特殊教育方法,不是用以惩罚犯罪方法。适用刑罚的依据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状态的大小,适用刑罚目的是矫正罪犯的人身危险状态,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假释正是使罪犯从监狱生活向社会生活转变的过渡时期,不是对罪犯的奖励,而是帮助其回归社会的手段。每一个处于监禁状态的罪犯都有权利回归社会。因此,他们都享有获得假释的权利。[1]在我国假释制度的构建与司法执行过程中,应适应假释制度发展的趋势,秉承假释权利说,真正以保护罪犯权利作为刑事执行中的目标,将罪犯这一弱势群体纳入到人权保障的轨道中来。

  假释制度是在罪犯服刑过程中由于具备某些预定因素而使法院裁判的刑期予以改变的一种法律制度,其运行需要严密的配套措施确保假释制度本身的权威。一位美国学者曾言,假释之应用须包括三大根本要素,一是在监罪犯当教育之,以备再入社会;二是在监罪犯当由假释审查委员会对各个人慎重审查;三是出狱人员的监察员之人数,当足供不断的、有效的、同情的监督之。换言之,广义上的假释制度应包括三部分:(1)前置制度,主要指对罪犯在监服刑期间表现的考察以及对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的教育、改造;(2)后续制度,主要指对假释犯在回归社会后的表现监督、保护与引导;(3)中间制度,包括假释权力的行使主体、假释权力的配置及其运作等,实际上蕴含着罪犯权利与刑事执行权以及相关国家权力如法律监督权的对抗与制衡,是狭义的假释制度。以罪犯权利保护为视角,假释制度的完善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展开:

  一、关于假释前置制度

  (一)适用条件

  由于假释的适用条件关系罪犯能否实际地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实际地享有假释权利,因此在假释前置制度的完善方面应首先考察假释适用条件的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将假释制度主要规定于刑法典中,对于服刑罪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刑法典规定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方面的情形:(1)认罪服法;(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技术、文化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假释制度适用条件虽有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刑法典适用的尺度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难以把握,为假释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可能,不利于罪犯权利保护。

  关于假释的实质条件,各国基本上注重两个方面:一是罪犯的狱内表现。各国的刑事立法大都把悔罪作为假释的重要依据。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 “只有当犯人以模范的行为和诚实的劳动态度证明自己已经得到改造时,才能适用假释”。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9条规定:“如其提供充分证据,表明自己的行为端正,并有可以重新进入社会的令人信服的表现时,可要求获得假释”。二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第4203条规定“有充分理由证明罪犯在社会上居住和生活不会违反法律,如果该(假释)委员会认为他的释放不会给社会福利带来危害,那么该委员会有权对该犯予以假释。”事实上,罪犯之狱中表现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强调罪犯的狱中表现更侧重于强调根据罪犯在狱中的客观表现判断其经过改造后的主观恶性,而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则更强调用某一预定的标准而不仅仅是罪犯的狱中表现所体现的主观特性来判断罪犯回归社会的可行性。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行政部曾于1948年公布、后于1955年修正“假释审查规则”。该规则将假释审查的事项分为三种:一是罪犯本身事项,包括入监后的行状、精神状态、思想及信仰等;二是罪犯的犯罪情形,包括犯罪次数、犯罪动机目的及手段、犯罪后态度、犯罪年龄等;三是罪犯的保护管束事项,包括假释后的生活状况、家庭与本人的感情等。通过对罪犯的上列审查,如无再犯之虞,可呈请假释。此外,还有若干特别审查的犯罪,如对判处无期徒刑或施用残酷及特殊手段而犯罪者,应注意社会对于罪犯之观感。也就是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不仅将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作为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而且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表现的其人身危险性、假释后所受保护与监督的可能性与程度作为考查的一方面,这不仅有利于中肯评价罪犯的悔罪情况,减少由于不恰当的适用假释所带来的社会危害,而且为司法实践中假释的适用提供了操作标准。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对于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在我国也应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将罪犯做一种动态的考察,不仅仅从服刑表现做单一的评价,而且建立一种综合评价体系,将罪犯入监前的表现、狱中改造表现、假释执行条件等进行综合考察,确定可以量化的标准,为罪犯不服有权机关的不予假释决定提出申诉提供明确依据,同时也为“应当假释”制度提供了运行的前提。

  (二)适用对象

  对于假释适用的对象,我国实行肯定性列举与排除性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规定为: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假释;对累犯和因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如此规定是基于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做出的,是一定时期刑事立法政策在刑法典中的体现,由于刑法典的稳定性至今仍规定于刑法典中。此种规定有其历史原因,但从法治化的角度考察,则其不具有合理性,原因在于:(1)假释制度是罪犯在监改造表现符合法定条件时而享有的权利,因此不能在立法阶段对其予以剥夺,如果在立法阶段就把若干种情形排除在假释制度适用情形以外,则不利于罪犯权利保护。(2)违背了行刑平等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这里的平等包括制刑的平等、量刑的平等以及行刑的平等。我国现行刑法典将累犯和因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犯罪分子排除在假释制度适用的范围之内,实质上是出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刑事政策考量,但该刑事政策违背了行刑平等原则。(3)假释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为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罪犯确认一种权利,因此我们不能否定前述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人在改造过程中没有法定的悔罪表现。况且,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包括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表现的其人身危险性、假释后所受保护与监督的可能性与程度三者的综合评价,第一种因素的考察只是一部分,而不能代替全部。[page]

  如前所述,假释是罪犯服刑期间表现符合一定标准而具有的权利,则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由于短期自由刑时间的有限性,很难通过短期的服刑表现对罪犯的悔罪作中肯的评价;且轻缓刑趋势下对于判处短期自由刑且不必立即执行的罪犯可依法定条件适用缓刑。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被判处短期自由性的罪犯宜取消假释制度的适用。

  (三)考察期限

  我国对于假释考察期限的规定采用世界多数国家的做法,即采用绝对确定时间段的方法。这种立法例表明,立法者在确定考察期限的长短时立足于犯罪人的已然之罪,从而使假释考验期与已然之罪的性质及其所表现出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紧密相关。这样就忽略了罪犯改造过程中的悔罪表现这一主要标准,把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况人为地划一对待,实质上根据罪犯的罪行决定假释制度适用而不是主要根据罪犯的服刑期间的悔罪表现,不利于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发挥。笔者建议对于假释考察期限的规定采用相对确定时间段的规定,即可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时所表现的人身危险性,对假释考察期限规定一个时间段,由刑事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的服刑表现以及假释执行条件在该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假释考察期限。当然这呼唤刑事执行权的优化配置,即设立一个中立组织行使确定假释考验期间的权力。这个中立组织既要具有权威性又应当对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有着充分和真实的了解。

  对于由于减刑不再执行的刑期在假释考察期限中的计算,涉及到假释的适用与减刑适用的关系问题。依照我国刑法典的规定,适用减刑的条件之一是罪犯的实际服刑期限不得低于所判刑罚的二分之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低于十二年;适用假释的条件之一是罪犯的实际服刑期限不得低于所判刑罚的二分之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低于十二年,而并未对同时适用减刑和假释的罪犯最低服刑期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尽管减刑似乎与罪犯的悔罪表现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出于社会功利的需要,罪犯的某些行为确实在客观上有利于社会,因此,就有期徒刑的罪犯而言,可以采取宣告刑期减去实际执行刑期和减刑部分来确定假释考察期,即有期徒刑罪犯适用假释后的实际服刑期限不应高于使用减刑后实际应执行期限的二分之一;就无期徒刑的罪犯来说,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算,再参照上述做法,确定其假释考察期限。被假释的无期徒刑犯确信确有悔改表现,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就不应当对无期徒刑假释犯规定过高的考验期。由于罪犯假释考验期限的确定标准包括罪犯的犯罪情形,罪犯所犯罪行必然对于假释制度的适用有影响,这样也就不能完全忽略罪犯所犯罪行的性质而单纯强调降低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因此对无期徒刑假释考验期限应作弹性规定为宜,赋予假释裁量机关自由裁量权,由裁量机关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二、关于假释中间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假释的运作程序包括以下阶段:首先由监狱机关对于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罪犯提出假释建议;其次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该项建议予以审核裁定;再次由公安机关对于假释罪犯在假释期间内的表现进行考察监督;发现假释罪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则由公安机关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对于该建议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对于整个假释制度运作过程由人民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从理论上看,四机关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彼此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最能及时、全面地掌握罪犯的改造表现,对于罪犯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能否适用假释最具有发言权,因此赋予其提出假释建议的权力是合理的。由于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中的参与者地位,导致了若其对罪犯能否适用假释做出裁判具有审理自己案件的嫌疑,其非中立性地位易导致对裁判是否公正的猜疑,因此除赋予监狱执行机关提出假释的权力以外,应赋予罪犯在认为自己应当适用或者符合假释适用的条件时提起适用假释请求的权利。此外,在我国,假释适用的审理方式基本上是书面审理,作为行刑机关的监狱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以及假释权利的享有者罪犯均没有介入。法院行使假释裁定权,却不了解罪犯的狱内表现,仅凭监狱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及时、准确地把握罪犯的改造情况,容易使法院对于监狱机关的假释建议书的审查流于形式,使监狱机关成为实质的假释审核机关,这恰恰与监狱的行政机关性质不符。同时也将导致法院难以全面客观地作出公正裁定,而且透明度不高,容易引起社会对办案公正与否的猜疑。最后,公安机关负责假释犯的监督考察,但由于其担负大量的行政治安任务,且没有专门的假释监督考核部门,无法有效行使监督考察之职能。综上,我国的假释中间制度急需完善。

  (一)审批权力配置

  有学者提出在司法部门设立假释审批机构,机构人员由法官、检察官、公安和司法部门的代表、律师、有关专家及相关人员组成。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具有中立性,保持其对行刑的介入,会使其切实关注行刑效果,从而通过刑事政策的综合调整,活化现有刑种、刑度、刑罚执行的非监禁化、以及刑罚与非刑罚的结合适用等众多技术环节。据此笔者认为,应以裁判机构之称谓代替审批机构,因前者更突出了假释裁决的司法性而非行政性;同时基于假释、减刑等制度的裁判在行刑过程中的统一性,宜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的判决机构此处称谓为“刑事执行裁判委员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亦应参与假释的监督,但其参与方式不是做裁判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的事中监督,若此有干预司法之嫌,而是应在由中立机关作出裁判后对其违法之处进行事后监督。因此,认为刑事执行裁判机构应有检察机关参与的观点是错误的。同样,假释裁判机构若由公安和司法部门的代表、律师、有关专家及相关人员组成,则假释裁判演变为一种更接近于听证的程序,而非司法程序,因此,假释裁判机构不宜包括上述公安和司法部门的代表、律师、有关专家及相关人员。刑事执行裁判委员会应隶属于法院系统,设置于监狱等行刑部门,这样既保持了该组织的中立性,并且该组织还可以掌握罪犯服刑的第一手材料。

  (二)监督检查

  从罪犯权利保护视角研究假释制度的完善,并不意味着就放弃对罪犯的监督,一个制度的良性运行必然存在制约关系,那么该制度中的任何元素都应受到制约,况且防卫社会与保护人权都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要求在罪犯权利与刑事执行权构建的矛盾体中不得回避罪犯权利的监督与制约。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是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生活在相对自由的社会生活环境中,要对其随时进行监督考察必然要投入很大的人力,加之我国地域辽阔,公安机关又是按行政区域分级设置,一个派出所管理范围很大,派出所管理的事项又是五花八门,所有的假释犯由公安机关直接考察监督,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于是公安机关常常要依赖于罪犯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致使大多数企业是很难履行该监督职能的,同时要求企业履行该监督职能不利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发展。另一方面,基层组织没有专门的机构行使对假释犯的监督权力,对于假释罪犯的监督权力就被虚置,使得一部分罪犯处于失控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假释犯的考察流于形式,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后的表现情况很难反馈到假释决定机关,导致了除在假释期间犯有新罪或者在假释期间发现漏罪而被撤销假释外,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被假释罪犯很少能被发现而撤销假释。[page]

  要防卫社会,预防再犯,不能仅仅依靠监狱中教育、感化,出狱之后给予罪犯适当的矫正和保护对于此目的的实现有重大意义,因此保护管束制度应运而生并日臻完善。假释与保护管束相结合,是当代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是假释制度不断完善的一个标志。保护管束系运用个别化、科学化及社会化之原理、法则与技术由观护人监督辅导假释犯的生活并予以改善所需之各项援助的一种矫正措施。考察各国假释保护管束之形态及归属,大体可分为三种模式:(1)设置专门的机构负责假释犯的监管保护,如美国的联邦假释委员会。( 2)由行政机关负责,如意大利的保护管束由警察官署为之。( 3)由社会团体负责,如英国的缓刑监督官和工作人员由当地社区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任命和雇佣,缓刑监督机构既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又负责对假释犯的保护管束。[4]我国假释的监督主体不能只依赖司法行政机关,还应该依靠社会的力量来介入。假释的管理机关可以将假释管理中的事项让社会组织参与到假释的执行中来,这样,既能增加社会组织的收入,也能更好的管理假释犯。

  三、关于假释后置制度

  现行法律以及司法实践中缺乏对促进假释犯重新社会化的具体措施。目前,我国监督机构对罪犯的假释后监督主要着力于控制、规范其行为,防止其重新犯罪,然而对如何帮助假释犯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即假释犯的再社会化,缺乏具体的应对措施。而英美法等国家非常重视对假释犯的保护,对假释犯的流动以及工作范围也都做出了严格地规定,以确保假释犯在考验期内能适应社会。笔者认为,在我国这样一个对罪犯有着天然仇视的社会中实现法制的现代化,更应注重加强在假释考察过程中罪犯权利的设置,构建罪犯在假释中的各种权利,如平等就业权、对于假释监督部门有关决定的申诉权等等。同时规定假释犯必须履行一定的社会公益义务。具体可要求罪犯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一定的劳动或社区服务,并获取报酬以补偿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在对罪犯进行监督考察时,针对犯人的具体情况,提供心理、物质、生活技能等方面的必要辅导和帮助。建议在有条件的城市建立“社区服务中心”,为假释后无家可归者提供临时住所,为无业者提供工作,沟通假释犯与社会的联系,加快假释犯与社会的融合。

  假释作为刑罚执行中对所判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其完善对于克服减刑这一具有较大社会功利性制度的滥用现象具有重大意义:其有利于真正实现主要依据罪犯的悔罪表现来确定刑罚执行的方式,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保障罪犯权利。但是我国假释制度的构建在实体要件以及程序要件上都存在很多问题,我们应通过立法完善,改变现存的假释相关规定散见于各部法条中的现状,制定统一的法律对假释制度予以规定。当然这也就呼唤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将刑罚执行纳入法治化的轨道,真正重视对罪犯的改造及其从新回归社会的保障措施,将犯罪控制与罪犯防治作为一项社会工程,实现罪犯由监禁状态向社会的良性回归,最终保卫社会。

  「参考文献」

  [1]竹怀军。我国假释制度立法完善的几点思考[J].南昌大学学报,2004,(3)。

  [2]蔡敦铭。刑法总则论文选辑[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56.

  [3][4]周国强,杨风宁。假释制度比较研究[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1,(6)。

  [5]李豫黔。改革和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理性思考[J].中国监狱学刊。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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